勞動合同中競業條款什么情況無效(勞動合同中的競業條款有效嗎)
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
你是問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有哪些嗎?這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超過競業限制的期限: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也就是說,如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則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
2、不給勞動者補償:用人單位讓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就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給付經濟補償金,則該協議不對勞動者產生效力。
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
法律主觀:
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形:主體錯誤,即用人單位不具有商業秘密,或者勞動者不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超過競業禁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未支付經濟補償;以欺詐、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簽訂;其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
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如下:
1、協議主體錯誤: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企業一方,應是擁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即必須要有商業秘密的存在,這是實行競業限制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并且協議的另一方必須是符合競業限制適用條件的人員,如果不滿足協議簽訂的主體條件很可能導致協議無效;
2、超過競業禁止的期限:競業限制協議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也就是說,如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則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
3、不給勞動者補償:用人單位讓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就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如果該競業禁止協議未約定補償數額。
競業禁止的范圍有以下兩種:
1、用人單位應根據自身情況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的范圍,以免勞動者再就業時無意間違反競業禁止協議;
2、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時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
綜上所述,競業禁止是為了保護原單位的業務和技術,免于遭到辭職員工的競爭,保護用人單位免于受到員工的競爭且競業禁止的范圍應當在雇員于原單位任職時接觸或可能接觸的商業秘密范圍之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中競業條款什么情況無效
法律主觀:
勞動合同里有競業條款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 技術保密協議 中約定的 競業限制條款 ,即:勞動者在終止或 解除勞動合同 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禁止的條款在什么情況下會失去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競業禁止的條款失去法律效力的情況:(一)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破產、關閉、停業、轉行或解散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競業協議無效的情況有哪些?
競業協議無效的情況有:1、競業協議的主體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協議限制的人員僅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員工都在競業限制的范圍內,用人單位不可對普通員工進行限制。2、規定的競業限制時間超過了二年;《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在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后,對競業限制人員從事同類業務規定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