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保險免責條款合法合理么
[內容提要]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由履行方來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屬保險人之義務,所以該事項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范圍及舉證程序應如何準確、合理的界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是司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通過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有所助益。
[關鍵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
一、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將來責任的條款。這種條款通過分解風險,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它對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做出限制,明確保險人不承保的風險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免責條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責任、擴大合同對方的義務或限制對方的權利,從而損害了交易關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免責條款的適用較為審慎、嚴格,免責條款受益方須在簽訂合同時提請對方注意并解釋說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該條款不發生免責效力。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對此更是有明確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顯然,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便會歸于無效。《保險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一般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條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險術語,導致投保人在理解時存在一定困難。但是,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負有舉證的責任,應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二、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近幾年公眾的保險意識在不斷增強,但保險業競爭也在迅速加劇,尤其是入世后外國同行將搶灘國內保險市場,給國內保險業造成了很大的沖擊,在這種大環境下,以往只重規模擴張不重利潤的各保險公司的許多問題日益突現,特別是在業務營銷領域。實踐中,圍繞免責條款大致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1、免責條款用詞用語不明確、含義不清楚,容易導致歧義和誤解。如本案就存在這種情況。《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只要存在這種問題,保險公司就面臨著要承擔原本不必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可能。
2、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常因未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導致糾紛增加,信譽下降。保險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員外,還有一大批保險代理人。這些保險代理人總體業務素質不高,而流動性卻很強,且常常唯利是圖,難免會違規展業。有時為了說服客戶購買保險產品,往往不主動向客戶提到免責事項。客戶一旦出險,如果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時勢必與客戶的心理期待相去甚遠,造成客戶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訴與訴訟。如果免責條款含義非常明確,則法官很可能會以客戶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推定其對免責條款事項已明知而判其敗訴。但最終受害的其實是保險公司自身,因為這樣做會失去信譽、失去客戶。
3、在許多案例中,保險公司因難以證明已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而敗訴。由于有些免責條款語義不清。晦澀難懂,有的因技術性。專業性過強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險公司若適用此類條款免責將極易引起糾紛。碰到此類索賠案件對保險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已在客戶投保時向其解釋說明過這些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事實上很難舉證,即使有工作人員證言也會因有利害關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舉證困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險代理人流動性大給保險公司舉證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層次的原因還在于保險公司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只重前期展業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費收入不重日后訴訟隱患。手續不規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況,更別談日后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管了。
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的認定標準
關于免責條款之具體表現形式,即如何認定一個保險合同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的問題,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觀點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亦屬于免責條款;有觀點認為,免賠率或者免賠額以及合同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責的條款應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中有關保險人免責的內容即屬于免責條款。
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明確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或“免責條款”或“除外責任”部分的條款,毫無疑問屬于責任免除條款。實踐中爭議較大也是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種形式的保險條款。這類條款本身未被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而是隱含在其他保險條款或者在保單正面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出現,但其本身確實起到了免除保險人部分或全部理賠責任的效果。要確認某一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范疇,關鍵不在于該條款是否有免除責任的內容,而在于這種免除責任的約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況下一般理性人的認知范圍及法律的基本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僅承擔某項責任范圍的條款。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種契約條款,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訂入保險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第二,它是當事人事先約定或制定的,在責任發生前訂立并于責任發生后才生效的條款。第三,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險人對未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保險責任,具有免除責任或限制責任的功能,這是保險免責條款最主要的特征。
四、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裁量標準
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對保險人而言,對部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在實踐操作層面上還有更多的模糊問題需要解決。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
(一)提示義務的履行形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應具有“顯示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同時,免責條款的字體可以采取加大、加黑、加粗、斜體或者采用不同顏色印制,以達到保險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
我國現行法對如何把握對于明確說明的內涵未作規定。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人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的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程度,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目前通說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審判實踐中也基本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復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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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免責條款有什么意義?
免責條款,顧名思義就是豁免的條款,也就是說不賠付的條款。
(1)顯性免責在合同中是黑體加粗的,且位置固定,顯而易見。
(2)隱形免責以正常形式出現在合同里,包含在每一項條款中,例如,病種分類、理賠額,及其一些名詞解釋。實際上,這些細小的部分經常被忽視,但卻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免責條款對客戶來說意義重大啊,假如你想買保險,不清楚免責條款的話,我勸你不要買。比如說車險,免責條款中一條就是,假如你違規駕駛,闖紅燈,不禮讓行人這些,那么你一旦出事故,保險公司都有權不賠付,這就是免責條款。
再來說說重疾險,假如說你如實告知部分沒說清楚,或者你以前住院或者手術過,你不如實告知,那么你一旦患上重疾以后,也有可能不賠付。
所以,在這里要對所有買保險的人員說一聲,把保單合同看清楚,一定要仔細研究保險合同的每句話每個字。
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都有效嗎
法律分析: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要依據免責條款的內容而定,如果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等,免責條款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第五百零六條免責條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