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合同中如何約定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有效的條件
法律主觀:
仲裁協議或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或條款。仲裁協議條款獨立于合同存在,不因合同的終止、無效而終止或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法律客觀:
如何才能實現仲裁協議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是關鍵。不同國家對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條件也有不同的規定,但從多數國家的商事仲裁實踐來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通常要具備三個條件。(一)協議當事人有合法的締約資格和能力仲裁協議涉及當事人訴權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屬于對重大權利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締約能力,其簽訂的仲裁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依這種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也將無法得到有關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可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第(1)目規定:“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欠缺行為能力”,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二)協議約定的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于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該仲裁協議是無效仲裁協議,并將命令中止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一點必須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關鍵問題是指根據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某些事項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決,而不是指某一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管轄范圍之內。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與公共政策關系比較密切。在許多國家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被視為屬于一國公共政策的范疇。各國法律對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陸法國家多以立法明確規定把某一領域或某一類爭議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國家則多把這一問題留給法院解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事項不能提交仲裁:1.有關競爭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項;2.關于婚姻、人身關系的事項;3.關于破產、行政法處理的事項;4.某些知識產權事項(三)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例如,1981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443條和第1444條規定:“仲裁條款應在主要協定中或主要協定所援引的文件中書面規定之,否則無效?!薄爸俨脜f議應是書面的,可采用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名的記錄形式。”1958年《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將此作為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的主要條件之一。所謂仲裁協議的內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協議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與該國公共政策相抵觸。由于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樣內容的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原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不管怎樣,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例如,根據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協議沒有確定爭議的事項,或者沒有確定仲裁員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員的方法,這樣的仲裁協議就是無效的。而在英國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協議了。
如何設置有效的仲裁條款
法律主觀: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有效的仲裁協議包括哪些內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否則,仲裁協議將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涸為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意愿正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意思表示的具體要求是明確、肯定。因此,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地肯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還應當滿足三個條件:其一,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是其內心的真實意愿,而不是在外界影響或強制下所表現出來的虛假意思;其三,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協議中訂立的仲裁事項,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即屬于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才能提交仲裁,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2、仲裁事項的明確性。由于仲裁事項是仲裁庭要審理和裁決的事項,因此,仲裁事項必須明確。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基于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因此,仲裁事項也就包括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但不論爭議事項是否已經發生,在仲裁協議中都必須明確規定。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由于仲裁沒有法定管轄的規定,因此,仲裁委員會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的。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不選定仲裁委員會,仲裁就無法進行。
對于仲裁委員會的選定,原則上應當是明確、具體,即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要選定某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如當事人選定發生爭議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要這一約定是明確的,也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仲裁協議在內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規定而成為有效的仲裁協議。
法律依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