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見證人的法律規定(關于民事見證人的規定)
見證人承擔法律責任嗎
見證人是要負法律責任的。見證人只有證人的法律責任,見證人是沒有賠償的連帶責任,只有擔保人才有賠償責任;如果只是認識不存在利害關系,見證人身份是生效的。見證人不負連帶賠償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見證人的簽字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很多情況都會有見證人的存在,比如說是立遺囑的時候需要見證人,還有刑事事件中的見證人,相當于證人,抑或是其他的民事活動也會出現。那么,見證人的簽字要承擔法律責任嗎?今天,的為您整理了相關的法律內容,歡迎閱讀。一、見證人的簽字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見證人的法律責任是:見證人的法律責任如下:1.在民事執行中,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或提取時,也要邀請見證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2.人民法院在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時,如果收件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為已經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二、遺囑見證人的限制
見證人人數沒有限制,下列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活動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后者則是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參與訂立遺囑這類較復雜民事活動。如果他們在場,其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2)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而在于他們與遺囑有直接利害關系,有可能影響遺囑人自愿表達其內心意志,再者他們證明難以保持客觀性何真實性。因此,法律明確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于利益關系的影響,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所以這些人也不能做遺囑見證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
三、刑事訴訟法的見證人的條件有哪些
《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見證人的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這里包括兩方面的利害關系:一是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包括與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如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某種利害關系。但是,雖然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但不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可以擔任刑事訴訟的見證人。例如,為了收集犯罪證
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嫌疑人有利害關系,但是由其見誣搜查過程,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并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故可以擔任見證人。相反,不應由被害人的家屬擔任見證人,因為其擔任見證人,不足以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會影響到案件公正處理。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設立見證人的目的在于監督相關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確保相關筆錄和清單的客觀公正,因此,應當由實施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主體以外的人進行見證,以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現象。而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相關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輔警、保安人員等相關人員,已經參與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不宜由其再擔任見證人。
4、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如果不允許輔警、保安人員等擔任見證人,實踐中有兩種情形難以解決:一是在一些偏遠地區的案件現場,或者深夜發現的現場,可能難以找到群眾做見證人;二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出于各種顧慮,有的群眾不愿意擔任證人,公安機關不可能強迫他人擔任見證人。
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確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當前的實際情況。基于此,《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泵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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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的條件
見證人的條件就是見證人不能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具有見證能力的人。是指敘述或證實其實際看到的事物的人。司法機關根據需要邀請的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
【法律分析】
證人由案件本身決定,不能任意選擇,只對案件事實本身的有關情況作證;而見證人則是根據需要產生和決定,可以選擇,同時只對被邀請參加見證的事實起證明作用。在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勘驗或檢查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和尸體 ,或者搜查被告人的人身 、物品、住所,或者扣押被告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文件,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時,都必須邀請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觀察和監督其有關行為的實施,并由其在當場制作的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在民事執行中,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或提取時,也要邀請見證人到場。人民法院在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時,如果收件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為已經送達。見證人不同于證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該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泵像。綜上所述,法律對于見證人條件的要求往往是針對利益屬性而言的,簡單來說就是不能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簽房屋買賣合同的見證人可以是自己親人嗎?
簽房屋買賣合同的見證人可以是自己親人。
見證人一般是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難以證明的情況下才行,例如代書遺囑等類型的遺囑才需要見證人,而合同的簽訂是不需要見證人的。當時人在簽合同時,要注意見到房產證原件,要求所有權利人簽名。如果是七老八十的老人,建議不但老人簽字,其家屬也應簽名見證。
房屋買賣協議只要買賣雙方兩個人簽訂,按了手印的就已經生效了,中間人只是一個見證作用,如果哪一方違約見證人可以當做證人,如果只是兩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話,有必要的可以到公證處辦理一個公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七條 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房屋買賣行為復雜,涉及標的金額較大,法律一般禁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除非事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哪些人不能當見證人
一、哪些人不能當見證人
1、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不足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為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二、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有哪些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活動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后者則是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參與訂立遺囑這類較復雜民事活動。如果他們在場,其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2、繼承人、受遺贈人。他們與遺囑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一般來說,他們在場不利于遺囑人毫無顧忌有受外界影響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財產。因此,法律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于利益關系的影響,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所以這些人也不能做遺囑見證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