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勞動爭議是否仲裁前置
法律主觀:
勞動糾紛與一般的糾紛不同,勞動糾紛不能夠直接提起勞動訴訟,而必須要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這也就是所謂的仲裁前置。一、勞動爭議是否仲裁前置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二、勞動爭議的特征(1)勞動糾紛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勞動關系當事人,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主要是指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是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合同的單位。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主體身份者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糾紛。如果爭議不是發生在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即使爭議內容涉及勞動問題,也不構成勞動爭議。如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力流動發生的爭議,勞動者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服務主體在勞動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等,都不屬勞動糾紛。(2)勞動糾紛的內容涉及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是為實現勞動關系而產生的爭議。勞動關系是勞動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為了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面發生的爭議,就不屬于勞動糾紛的范疇。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就業、工資、工時、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勞動福利、職業培訓、民主管理、獎勵懲罰等。(3)勞動糾紛既可以表現為非對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現為對抗性矛盾,而且兩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糾紛表現為非對抗性矛盾,給社會和經濟帶來不利影響。三、勞動爭議的范圍勞動爭議的范圍,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根據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的范圍是:(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八)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糾紛;(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追索勞動報酬是否需要仲裁前置
【法律分析】:需要。追索勞動報酬屬于勞動爭議案件,需要仲裁前置,必須要進行勞動仲裁,對仲裁不服,可以直接起訴。但也有例外,勞動者以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余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按照正常的起訴程序,需要很長時間。因此,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以下情況可以不經過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期限內未處理的案件;職工沒有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經濟補償糾紛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前置的情形哪些
法律主觀:
根據 勞動爭議仲裁 調解法、勞動法解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下 勞動爭議案件 應當先行仲裁: 1、因 確認勞動關系 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釋和 終止勞動合同 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 工傷醫療費 、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部分社會保險爭議 7、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 履行勞動合同 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8、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 書面勞動合同 ,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9、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 參加社會保險 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 工傷保險待遇 和其他 社會保險費 而發生的糾紛 10、因企業自主改制產生的爭議
法律客觀: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仲裁法施行前發生勞動爭議用什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起仲裁申請。
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
法律主觀:
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了糾紛,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了自己的權益的,勞動者需要先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在經過勞動仲裁后,如果對于勞動仲裁的仲裁結果不服的,才可以申請訴訟。一、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即勞動爭議當事人要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的正確理解《勞動法》第79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對于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認為所有的當事人都必須仲裁程序,如果在訴訟階段發現有些當事人沒有經過仲裁程序,即在訴訟階段追加被訴單位,那么就應當對沒有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有關實質性權利義務不予考慮不予裁判。對于這種理解,筆者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立法的精神。首先,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后,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三、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原因首先,為了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立法者不希望把勞動爭議都推倒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而是希望主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來解決,即使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不了,也可以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產生一定的緩沖作用,避免矛盾激化。其次,有些勞動爭議涉及的專業性很強,先經過勞動仲裁機構的處理可以發揮勞動仲裁部門勞動業務熟悉的優勢,在勞動仲裁部門作出裁決后,再由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法院及時、準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再次,法院的民事糾紛案件種類繁多,審理期限較長,而勞動爭議仲裁結案期限相對較短,將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使一大批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得到處理,能夠使勞動爭議處理期限縮短,防止久拖不決,損害勞動者利益。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應當理解為只要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無論仲裁機構作出什么處理結果,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都應受理。因為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后,可能出現三種結果:一是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裁決;二是仲裁機構逾期不作出裁決;三是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無論仲裁機構作出什么處理結果,對當事人來說,都行使了申請仲裁的權利,從程序上都經過了仲裁機構,因而也就具備了向法院起訴的前提條件。因而,對于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只要自當事人收到不予受理的決定書或通知書到起訴不超過15天,法院就應當受理。綜上所述,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那么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只有經過了勞動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希望大家通過閱讀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等相關內容。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
我們經常都能在生活中看到勞動者由于對法律的不了解,導致個人的合法權益被企業損害,在遇到勞動糾紛的時候往往都是企業占據主導權。勞動法就為此設立勞動仲裁來保護勞動者。那么什么是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前置的法律依據是什么?我將會在下文做一個詳細的分析。
勞動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仲裁
1、概念
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內容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以下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原則包括哪些內容
勞動爭議仲裁的前置規定,是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仲裁前置):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必須要先經過仲裁才能進入訴訟程序
法律主觀:
勞動爭議是必須先仲裁才能提起訴訟。勞動者因確認勞動關系、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事項與用人單位產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進行維權。若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
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具體適用。1、“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裁決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程序,已經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對后續的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由此產生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勞動爭議本身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和提交的證據在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請求,也包括在訴訟程序中新增的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請求,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請求的范圍。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賴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從“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2、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范上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從《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可見,相對于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因而,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這兩個要件,使其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3、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當事人一方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后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規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后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后恢復效力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后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審判實務中,常見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經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判決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該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處理方法及認識,與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
為什么勞動局和仲裁委的都向著企業?為什么不廢除勞動仲裁前置的規定?
法律給了你上訴的權力。你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勞動仲裁判決書后的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