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與行為犯的區別是什么呢(行為犯和危險犯的區別)
行為犯與危險犯的區別
行為犯是指只要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為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險狀態即構成既遂的犯罪。區別在于:行為犯只要作出法定行為就構成犯罪,危險犯的行為還要構成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建議從圖書館或網絡上檢索更為詳細、權威的圖書或論文資料。
行為犯 結果犯 危險犯
1.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某行為即構成犯罪,例如破壞交通設施罪。
2.結果犯是指出現法定的損害后果才能構成犯罪,如故意傷害罪。
3.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造成某種危險即構成犯罪,如破壞軍婚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區別
法律分析:1、行為犯,是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這類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標志。但這些行為又不是一著手即告完成,這種行為要有一個實施過程,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在著手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為,就視為犯罪的完成,構成了犯罪的既遂。這類常見的犯罪有:強奸罪、奸淫幼女罪、脫逃罪、誣告陷害罪等。2、危險犯,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這類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為標準,而以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的具備為標志。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都是以行為人的破壞行為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不以造成實際的損害為標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實害犯 危險犯 行為犯
法律主觀:
實害犯的概念是只有在發生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結果的時候,才能夠進行犯罪處罰,危險犯指的是只要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威脅,那么就能夠作為處罰的依據,至于行為犯的話,只要當事人從事了 刑法 當中規定的特定某種行為就可以定為犯罪。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 放火罪 、 決水罪 、 爆炸罪 、 投放危險物質罪 、 破壞交通工具罪 、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 刑罰 處罰。 行為危險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爆炸物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于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于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行為犯與危險犯的區別
法律主觀:
危險犯與行為犯的區別在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特定犯罪行為就構成既遂,而危險犯的既遂在實施行為的基礎上還有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危險。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既遂標志的犯罪。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區別
【法律分析】
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區別如下:行為犯是指危害的造成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犯罪行為,不論其既遂或者是未遂,只要著手實施了行為,就要受到一定的懲罰。而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足以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險,這種危險是不以行為人是否實施行為為標準的,而是以法律規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志。
如分裂國家罪就屬于行為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屬于危險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區別
危險犯與行為犯的區別指的是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有沒有對被害人進行實際的犯罪行為,因為行為犯的犯罪行為可能是未遂的。但是危險犯的行為在過程中,嚴重影響了財產和生命安全。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的完成為標志,但這些行為并非一著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個實行的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比如,誣告陷害罪是行為犯,在行為人實行了誣告陷害行為的場合,即成立該罪的既遂,至于被誣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處分不是成立該罪既遂所必要的。再如綁架罪,只要實施了綁架行為,實際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實際勒索到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既遂標志的犯罪。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的危險,就認為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須實際造成這些交通工具傾覆,才是犯罪既遂行為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拓展資料:對于危險犯通常又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理論界雖然對于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共識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進行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具體性危險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國外刑法理論認為未遂犯也屬于具體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因而不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
法律依據:對社會有危害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且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稱作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符合犯罪四個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其中作為罪體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行為”,是指行為主體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實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體舉止。危害行為,是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