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辯條款的三不能(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法2年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是指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保險合同進入不可抗辯期,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不可抗辯期發生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責任。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基本內容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條款”,保險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是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兩年后,不能因為客戶不如實告知而解除合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在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利益,但是也不能成為投保時不如實告知的擋箭牌。為了不產生不必要的理賠糾紛,投保人最好盡到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并不是任何保險產品都有不可抗辯條款,投保時需留意。
二、不可抗辯條款適用于以下幾種情形:
1、保險公司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之內沒有行使解除合同權利。這種情況是說保險公司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天得知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而且投保人的真實情況會影響承保結果,這時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話,那么超過30天保險公司就不能再解除合同了。
2、保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后保險公司才得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時保險公司不能主張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必須賠付,這種情況是對上面情況的補充。
3、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就知道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是保險公司還是和投保人簽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從頭到尾都要承擔賠付責任。
三、不可抗辯條款出現的意義
其實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限制保險公司濫用權力,也就是說這個條款對投保人是有利的,所以不可抗辯條款是保險法對投保人有傾向性的保護。
假設沒有不可抗辯條款,也就意味著只要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解除合同,這意味著保險公司會傾向于不出事故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簡單點理解就是,用戶交了保費沒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收了錢還不用承擔責任,直到有一天用戶出風險了,保險公司直接解除合同。要是用戶沒有出險,保險公司白賺了保費,即使出險了,保險公司也占用了用戶資金。這一占用可能就是幾十年,顯然,這樣做對用戶是不公平的。
所以,不可抗辯條款并沒有偏袒投保人,不可抗辯條款是基于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屬性產生的,對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來說都是公平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什么
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生效兩年后,保險公司發現合同簽訂之初存在虛假情況,不能聯系保險合同。
不可抗辯的條款,又稱不可抗辯的條款,主要出現在長期健康保險合同中,是指保險公司自保險合同生效以來,超過法定期限(一般為2年)后,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誤告、遺漏、隱瞞被保險人或拒絕支付保險金。
換句話說,在保險合同生效后2年內,如有必要,保險公司可以調查核實被保險人的情況。如果發現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存在虛假情況,有權終止保險合同。在此期間,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合同生效后的前兩年是辯護期。兩年后,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初發現虛假情況,也不能以此為由終止保險合同。兩年后,這將成為一個不可抗辯的時期。此時,即使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被保險時被告知不真實,也應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中國的《保險法》規定,不可抗辯條款僅適用于年齡。即使被保險人隱瞞病史并投保疾病超過2年,保險公司仍有權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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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辯條款的三不能包括什么
不可抗辯條款具體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6條第三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不可抗辯條款是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條款。按照新《保險法》的規定,出現法定合同解除的事由,保險人主張解除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如果合同簽訂未滿兩年,依據新《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至于您說的三不能,很抱歉我們不是很清楚。具體查詢之后也沒能得到結果,很抱歉沒有幫到您。
不可抗辯條款是什么意思
視頻內容
眾所周知,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保險公司會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些免責條款,有病史就不賠償,不如實告知就不賠償。...許多保險公司總是在尋找各種理由不賠償的陰影...
但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正式引入了長期以來的訴求不可抗辯條款。那么,不可抗辯條款規定了什么呢?
不可抗辯條款的基本內容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30天以上。保險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以上不得終止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支付保險費的責任。
我們用最流行的例子來解釋這個條款的內容:假設小明昨天給自己買了終身嚴重疾病保險,但他幾年前因肺炎住院了。當保險代理人問他相關的健康通知條款時,他沒有想到這件事,所以他被認為是錯誤的。如果沒有不可抗辯條款如果小明將來有肺炎相關疾病,保險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合同,拒絕向小明賠償保險金。但是有不可抗辯條款情況不同保單生效前兩年是可抗辯期,如果小明在兩年內發生事故,發生與肺炎有關的疾病,保險公司有權終止合同,因為這意味著小明隱瞞的實際情況可能更嚴重,導致兩年內復發。兩年后屬于不可抗辯期2年后,無論哪一天小明出險,保險公司都不得終止合同,并賠償小明他應得的保險金。
不可抗辯條款的意義
設置不可抗辯條款的目的是維護廣大保民的利益,保護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詳細告知健康條例。但我想提醒大家,千萬不要用不可抗辯的條款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擾亂市場秩序。要正確理解這一條款,充分利用它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了解更多的財務知識和財務信息,請關注其財務探索。
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什么
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間內(通常為兩年),保險公司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賠償。
不可抗辯條款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解除權。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需要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然而,這個權利可能被保險公司濫用,例如在投保人出現保險事故后,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可以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辯條款并不是萬能的,它并不能覆蓋所有的未如實告知情況。如果投保人故意隱瞞重要情況,或者未如實告知的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重大影響,保險公司仍然可以解除合同或拒絕賠償。此外,不可抗辯條款也不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合同,有些特定的保險產品或條款可能會排除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
綜上所述,不可抗辯條款是保險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它能夠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解除權。然而,投保人在投保時仍然需要如實告知重要情況,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風險。
不可抗辯條款的三不能包括什么
法律主觀:
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在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事故的,解除權不因不可抗辯期間的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可以告知義務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規定"本契約自成立日起經過一年以后,訂為不可爭,但以被保險人未亡為條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進行的規避。 (2)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 (3)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賭博和道德危險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爭辯不在此規則的調整范圍內。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不可抗辯條款名詞解釋
不可抗辯條款名詞解釋:不可抗辯條款是指自合同生效起超過兩年之后,保險公司就不能以“未如實告知”為理由解除保險合同。
一、不可爭條款基本內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無效合同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
1、新保險法第31條明文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無效合同是自始至終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雙方都不得依據合同履行權利和義務,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不可抗辯的問題。
2、新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這樣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許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認可保險金額,甚至篡改保險金額,會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體處在危險之中。
不可抗辯條款的意義
一、解決“理賠難”問題
“不可抗辯條款”的缺失導致了兩方面的惡果:一方面,因為保險人在沒有條款約束的情況下放寬了投保時的審核條件,使那些企圖騙保的投保人以為有機可乘,紛紛投保,存在不誠信隱患的保單自然就增多了。
另一方面,人壽保險往往是長期的,對于那些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來說,多年以后再翻舊賬,突然發現自己失去了保險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樣條件的保險,保費將激增。顯然,這對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二、遏止“以惡制惡”的“逆選擇”
所謂保險人的“逆選擇”現象是指:有的保險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保險費,保險事故不發生,則雙方相安無事;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實為由,不賠保險金、不退保險費。
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不可抗辯條款”絕非僅是一張“罰單”。從國際經驗上看,“不可抗辯條款”確立后,權利和義務對等,使國際保險業取得了快速、健康的發展。
人壽保險合同的不可抗
人壽保險合同中不可抗辨條款的含義是,保險人在壽險契約成立后經過一段期間,不得對被保險人任何不實告知或隱瞞的事實提出抗辯,而主張解除契約,雖足以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具體事實,保險人仍不能免除契約約定的賠付責任。不可抗辨條款的設立,是對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保證或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所產生的合同解除權的一種限制。人壽保險合同之所以有這樣的特殊條款,是因為此類合同為長期性合同,在合同簽訂若干年后,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已經發生了變化,如保險人可以因為某些理由而終止合同,那人壽保險合同將變得毫無意義。況且如在被保險人死亡后,讓受益人為其生前之誤告、隱瞞或欺詐而負責任,不僅舉證困難而且有違人道。我國《合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因此,不可抗辯條款的設定在法理上是有依據的。修訂后將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保險法》第16條第3款、6款,已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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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保險不可抗辯條款解讀
首先,保險公司必須在知道有解除原因之日起,30日內行使解除權,逾期還沒有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除權就自行消滅。
另外,在合同成立之日或復效日起經過2年,合同就成為不可爭議,保險公司也就失去了合同的解除權。設立解除權的目的,是為了抑制投保方的投機取巧,防止他們故意隱瞞風險情況,企圖讓不符合可保條件的被保險人得以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從而使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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