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審理)
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法律主觀:
行政案件審查的對象是行政行為合法性,因此行政案件以不適用調解為原則,但涉及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可以適用調解。
現實司法實踐中,還有例外的情況:一種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經法院查明后向行政機關釋明,行政機關主動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行為,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已達到,當事人可以選擇撤訴。
還有就是,在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中,行政機關明確表達其會依法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實現,也可以選擇撤訴。
前述兩種情況,不是調解,但處理方式,起到了類似調解的效果。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一般不適用調解嗎
法律分析:行政訴訟一般不適用調解。與審理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事宜外,不得采用調解方式,也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動。簡言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適用司法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
法律主觀:
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方式是,只有行政賠償和補償及法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適用調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行政案件是不適用調解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對嗎
法律分析: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但行政訴訟卻不適用調解,這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重要區別。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是由行政爭議的特點所決定的。第一,行政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而發生的,行政權是國家的法定權力,它的行使是依據行政法進行的。第二,行政爭議所反映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同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特殊的指揮、命令與服從關系,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產生爭議后平等自愿地去協商并達成協議,而只有讓第三者公斷。第三,行政訴訟使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在合法與違法之間不存在第三種選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為什么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
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規定方面來說,《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根據行政法的基本理論,不適用調解原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同樣有效。不適用調解原則曾被視為一項獨立的復議原則,列于原《行政復議條例》第8條,但《行政復議法》對此條原則卻沒有明確規定。雖然《行政復議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行政復議法》未授予復議機關調解的職權,就意味著復議機關只能按《行政復議法》規定作出有限的幾種復議決定,不能進行調解,也不能以調解結案。
二、就相關行政理論來說:
首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管理權力,同時這也是一種義務,不能隨意放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依法作出的,本質上是一種執法行為,不能進行調解。
其次,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不能進行調解,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方面作出某些讓步,只能就行政行為是否符合事實,適用法律是否得當作出裁決。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復議都不適用調解?!缎姓V訟法》第67條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因此,賠償復議也應當可以適用調解。這主要是因為:行政賠償復議的核心是解決行政賠償問題,而不涉及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申請人的賠償請求權本身又具有可處分性,可以轉讓、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他人的權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賠償訴訟可以調解。( ?。?/h3>
【正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賠償訴訟可以調解。
行政賠償案件不適用調解嗎?
行政賠償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說法是錯誤的。正確的說法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案件處理的實踐中和法律規定相脫離,要看當地人民法院怎么判定。
在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中,我們都知道適用調解,但行政賠償案件也可以調解嗎?相信大多數人都不了解。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最大的區別在于:被告的主體不一樣,法律對此的相關規定也不一樣。我就行政賠償案件不適用調解問題作出相關分析,供大家學習參考。
一、調解制度的解析
調解,在民事訴訟中是指訴訟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是基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與民事訴訟不同。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沒有隨意處分的權力。
同時作為執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就應當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當判決撤銷或依法予以變更。也就是說,針對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沒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行政訴訟有關調解的基本原則。所以,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二、行政賠償案件是否適用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行政賠償訴訟適用調解,就是人民法院可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作協商、調和工作,促使雙方相互諒解,以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應當寫明賠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應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以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則有以下兩種可以適用調解的例外情況
1、行政賠償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賠償訴訟是在主要法律問題已經解決,行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業已確認的情況下進行的。行政機關對具體賠償數額問題可以與原告協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機關少賠,則雙方可以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其賠償糾紛;
2、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其中附帶的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無異,因此可以調解。文中提到的案件顯然不屬于上述兩種例外情況,所以當地法院對此案以庭外調解的方式結案,顯然是錯誤的。
但是,就目前中國的行政案件處理結果來看,除了上述兩種可調解的行政案件外,還存在著使用調解解方式解決行政糾紛的眾多案例。這就使得行政案件在處理結果上形成了理論和實踐的嚴重脫離,影響了法律的強制性和權威性。
四、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調解處理
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輕微傷害的;
2、因民間糾紛造成他人財物損毀,情節輕微的;
3、其他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綜上可見,行政賠償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說法是錯誤的。正確的說法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案件處理的實踐中和法律規定相脫離,要看當地人民法院怎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