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是什么(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明確的依據不包括)
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審判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審判的法律依據如下:
1、法律和行政法規;
2、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依法審判法律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和其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刑事、民事、行政、海事等第一審案件;
2、依法審判法律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海事等第二審案件;
3、依法核準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和因特殊情況決定假釋的案件;
4、受理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類申訴和再審申請,對其中確有錯誤的,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5、依法審判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6、依法對下級人民法院行使指定管轄權;
7、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8、對審判過程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做出司法解釋;
9、依法行使司法執行權和司法決定權;
10、依法決定國家賠償;
11、組織、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辦理司法協助事項;
12、對法律、法規、規章等草案提出意見;針對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13、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組織專業培訓;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培訓工作;按照權限管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協助中央主管部門管理地方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機構、編制工作;
14、領導人民法院的監察工作;
15、組織各級人民法院同外國司法界、國際組織之間的司法交流活動;
16、在審判工作中宣傳法治,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憲法、法律;
17、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直屬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18、承辦其他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的工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原告起訴是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法院應當給予立案。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什么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都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
只不過這個事實是主要根據相關證據認定的事實,可能會跟真實的事實不一致。但法律上只能按相關證據證明的事實來判,因為真實的事實經過在實踐中不可能100%被人原封不動地還原重現,只能結合相關證據與調查加以認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以什么為依據?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首先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對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規章的適用,應以具體審理案件為準。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應當依據什么作出裁判
1、行政實體法。
2、行政程序法。
3、行政訴訟法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什么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具體依據包括:
1、法律;
2、行政法規;
3、地方性法規;
4、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 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行政案件是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經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立案處理的行政爭議。行政爭議一經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即變為行政案件。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爭議的前提是行政爭議事實的存在和作為行政相對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什么為依據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對于基層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依據什么審理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范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獨任審理案件,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二十二、 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第四節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