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當事人實行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是)
保險法的抗辯權
法律主觀: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主要有訴訟時效屆滿抗辯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第七百零一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法律客觀:
擔保人的抗辯權是什么保證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特點,決定了保證人對于債權人只能享有消極的防御權利——抗辯權,此權利于保證人意義甚巨,故有必要給予重視。(一)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抗辯權包括延期性抗辯和滅卻性抗辯,前者例如,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后者如主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主債務時效屆滿等。(二)保證人可主張債務人享有的類似抗辯的權利。這主要包括合同撤銷權、抵銷權等。嚴格來說,這些權利并非抗辯權范疇,而屬于形成權性質,但此類形成權在客觀上有阻卻債權人請求權的效力,因此也屬于廣義上的抗辯權。故對于《民法典》規定的抗辯權應作廣義理解。但應注意,保證人不得直接行使債務人的撤銷權、抵銷權,僅得發生拒絕清償的效力。(三)保證人享有一般債務人應有的抗辯權。此權利為合同應有之效力,如保證期限未至之抗辯、保證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之抗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等。(四)保證人專屬的抗辯權:1、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該抗辯權僅為一般保證人所享有,是指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其履行請求。這里所謂的執行無效果,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2、催告抗辯權催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否則保證人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對此,擔保法沒有明文規定,不依此規定,催告抗辯權僅適用于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時,應先請求(書面或口頭)主債務人履行。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放棄抗辯權什么意思?
抗辯權在我們國家,它是屬于一種比較專業的名詞,實際上抗辯權在法律當中包括很多的類型,很多人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放棄抗辯權什么意思?放棄抗辯權的話,那么就意味著沒有辦法在法律當中對抗他人的請求權。 一、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放棄抗辯權什么意思? 抗辯權是用來對抗他人的請求權的,如果不行使抗辯權,就無法對抗他人請求權,自然請求權會得到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認可。 所以放棄抗辯權是具有法律上的實質意義的。 二、放棄抗辯權的方法有哪些? 1、作出單方承諾放棄抗辯權的 承諾書 ; 2、合同內明確約定放棄抗辯的權利; 3、簽署關于放棄抗辯權的協議,并進行公證。 抗辯權的分類有哪些? 對抗辯權進行類型上的劃分有助于進一步認識抗辯權的含義與特征,在學理上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抗辯權作出不同的分類。 (一)、抗辯權按其是否從屬于主債權而存在,可以分為獨立抗辯權和從屬抗辯權。 獨立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自己不必有主債權存在,只是在另一方行使債權請求權時,有對請求權予以抗辯的權利。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先訴抗辯權。而從屬抗辯權則是指有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自己必須有請求對待給付的債權,此抗辯權只是從屬于自己的債權而存在,本質上起擔保作用,因而此債權一旦消滅,則其抗辯權也隨即消滅。比如同時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 等是。從屬抗辯權只是就有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的債權而言具有從屬性,但就另一方的債權而言則沒有從屬性。 (二)、抗辯權按其行使效力的強弱不同,可以分為永久抗辯權和一時抗辯權。 永久抗辯權又叫消滅抗辯權、毀滅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永遠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的效力。在 訴訟 上表現為可使原告的起訴受到駁回的判決。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權利人在法定時效期限內不向義務人積極主張其債權,時效期限屆滿,即不能再請求強制義務人履行 債務 ;如果權利人提出該請求,則 債務人 即享有時效完成抗辯權,拒絕權利人的請求,此時權利人雖然仍有債權請求權,但是義務人可以永遠地反復地行使抗辯權,而使權利人的債權無法通過行使請求權來實現。一時抗辯權,又叫延緩抗辯權、延期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暫時地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效力。 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行使抗辯權暫時拒絕相對方的請求。一旦相對方已為對待給付并提出請求給付時,則一方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方的請求立即發生效力。不安抗辯權也屬于一時抗辯權,有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因他方當事人的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時,在他方未對待給付或提供適當擔保前,可行使不安抗辯權,暫時拒絕他方的請求。一旦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則有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的不安抗辯權立即消滅,他方的請求權立即發生效力。再比如先訴抗辯權,一般保 證人 可以在主 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 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行使抗辯權拒絕主債權人的請求。一旦主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先訴抗辯權立即消滅,請求權發生效力。 如果放棄了抗辯權,那么他人到法院上進行相應的請求權利的行使的話,自己這方面是不能夠進行抗辯,而且必須要得到履行的,除此之外也給大家簡單介紹了一下抗辯權的種類。
履行抗辯權分為三種
履行抗辯權分為三種如下:
履行合同的時候,當事人要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如果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就會構成合同違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有抗辯權的,行使抗辯權是合同當事人權利之一。
一、合同履行抗辯權包括哪三種
合同履行的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三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先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合同抗辯權的限制
1、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發生在同時給付的雙務合同之中。
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給付應當同時提出,相互交換。比如買賣合同,如當事人沒有約定,買方的價金交付與賣方的轉移財產權應當同時進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拒絕向對方給付,在對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時,也可以主張合同未經正當履行的抗辯權。
2、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有先為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中。
按照法律規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為給付的義務,在其未為履行義務前,無權請求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對其請求享有拒絕的權利。
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則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絕履行其相應履行請求的權利,這是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如果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履行義務之前,發現對方的財產、商業信譽或其他與履行能力有關的事項發生明顯惡化時,可以主動中止履行義務,此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
3、先訴抗辯權則適用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的抗辯。
在主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行使抗辯權。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有三種抗辯權,分別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出現特殊的情形時,合同當事人可以行使抗辯權維護自己的權益。
不安抗辯權名詞解釋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難以給付之虞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合用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后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時,對方當事人有拒絕其請求履行的權利。
簽訂合同已經成為現代人們確立契約關系最普遍的方式之一,而且這種方式受到法律的相關保護,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單方當事人反悔造成對自身的權益受損。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如下
第一、須因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第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有先履行債務的義務。不安抗辯權是因異時履行發生的,這種異時履行一般應由當事人特別約定。
第三、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一方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了具體情形,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為了防止先履行一方濫用不安抗辯權,民法典對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規定了兩項義務:一是舉證的義務,先履行的一方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具有法律規定的不能或不會履行的情況。
二是通知的義務,如果在中止合同履行后不及時通知對方,對方就會因此支出不必要的費用,甚至可能導致各種合同糾紛。 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是不安抗辯權行使的主要效果。
一旦另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哪些情形下可以成立不安抗辯權
一、不安抗辯權何時能成立 1、須雙務 合同當事人 一方應先履行義務。不安抗辯權產生基礎乃是雙務合同當事人義務具有牽連性,在單務合同中不可能存在不安抗辯權。雖是雙務合同,但雙方義務應當同時履行,則僅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 存在可能,而不可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2、須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義務。不安抗辯權制度目的在于對抗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免除先履行一方可能的違約責任(不安抗辯權的正確行使發生違約責任的阻卻),以保護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意在消極對抗。如果先履行義務一方已經履行了義務,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履行情事發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過違約請求保護其權益,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 3、須后履行一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 4、須后履行一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發生在合同訂立以后。如果發生在合同有效訂立之前,則一般適用欺詐或錯誤等規則以保護一方當事人利益,沒有必要主張不安抗辯權。 二、哪些情形下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后履行一方有下述情形時,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如訂約后財產顯形減少,使合同履行有重大危險。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如當事人將主要資產轉移使擔保債務履行的財產數量顯著減少危及債權實現的。但應當注意的是,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的行為須以逃避債務為目的,且該種行為足以危及本合同先履行一方債權的實現。 3、嚴重喪失商業信譽。如后履行一方有多個合同義務未能按期履行,或陷于其他信譽危機的。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條款,凡效果上與前述列舉情形類似者,均可發生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難以給付之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沒有為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1、1985年《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不安抗辯權
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最早見于1985年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在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2、1999年《合同法》增設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情形及效力
在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進一步確立了該制度,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具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后,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2020年《民法典》明確了不安抗辯權與違約責任的關系
對于“不安抗辯權成立”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527條沿用了《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兩者之間沒有變化。對于“不安抗辯權效力”的相關規定,以《民法典》第528條與《合同法》第69條相比,《民法典》第528條完善了“不安抗辯權效力”的相關規定,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并明確規定“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明確了不安抗辯權與違約責任的關系。
1、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只能適用于雙務合同,單務合同及不完全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承擔合同債務通常是為了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對待履行,這就使雙務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務具有對等性,即一方的權利是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
2. 當事人約定一方應先履行債務
在雙務合同中,如果約定雙方應當同時履行義務,則只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則是因合同約定雙方在義務履行上有先后次序,即合同約定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
3. 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或不會作出對待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527條規定,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具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 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527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成立后,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可以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
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乃是不安辯權行使的主要效果。所謂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是指暫停履行合同,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依據《民法典》第528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從而使對方及時了解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和具體情節,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2. 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民法典》第52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
即一方在暫時中止合同履行之后,有權要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擔保可以采取抵押、保證等多種方式。此處所說的“適當”,是指提供的擔保額度能夠達到“消除對方當事人不安”的標準,因此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只要其擔保額度足以消除對方當事人的“不安”,就可以構成有效的擔保。
3. 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528條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對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