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有什么區別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法律主觀:
一、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關系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都是在雙務合同中運用的一項法律制度,它為善意簽約人提供了一種自我保護,同時在宏觀上具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功能,但兩者是不能等同的,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僅僅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不會發生不安抗辯權的余地。正是因為如此,故而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但具體到明示預期違約上,該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辯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內容,即不安抗辯的適用條件之一是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或出現其他不能履約的惡化情況,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明示預期違約則是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這里無履行債務時間的先后之別。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預期違約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且是具有確切證據;而預期違約不限于此,明示的預期違約非常好理解。
4、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 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但若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則債權人仍需履約,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約能力且未提供擔保,則債權人可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時也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明示預期違約是指一方明確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從主觀上以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在默示預期違約中,債務人是以其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它是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雖未明確向對方傳達該意思,但其行為可看出債務人是不能按時履約的,此也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有過錯。而不安抗辯權,其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或其經營在締約后明顯惡化并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不就其何種原因所引起。從我國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上可看出不安抗辯權基本上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
二、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 合同的效力 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系。
(二)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后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后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后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三、什么是不安抗辯權的執行有哪些嗎
為了兼顧后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并負有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義務。
先給付義務人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可使后給付義務人盡量減少損害,及時地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以消除不安抗辯權,使先給付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規定先給付義務人負上述舉證義務,可防止其濫用不安抗辯權,借口后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隨意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兩者不僅是適用的條件的不同,而且行使權利主體等等都是不同的。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 證據 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
不安抗辯權是什么?
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難以給付之虞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為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1]
中文名
不安抗辯權
外文名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領域
法律
起源
大陸法系的德國法
目的
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快速
導航
成立條件執行效力對比必要性優點預期違約
法律淵源
不安抗辯權源于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德國民法典》第321條規定:“因雙方契約負擔債務并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法國學說稱之為“不履行的抗辯”,它來自中世紀羅馬法,是從約因(consideration)學說出發的。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定:“如買賣成立,買受人陷于破產或處于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債務法第3條、意大利民法第14六十九條、奧地利民法第105條、中國臺灣省民法第265條等都對不安抗辯權有所規定。
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中國新頒布的《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并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規則等作了具體的規定。
從各國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中可見,同屬大陸法系,同是不安抗辯權制度,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也不盡相同。法國側重保護賣方利益,規定只對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適用,采用支付不能主義;而德國民法典規定則不限于買賣合同,只要雙務合同即都適用,并不再拘泥買受人破產處于無清償能力的限制,提出如買受人財產于締約后明顯減少,出賣人即可拒絕給付。可見,德國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規定,不僅反比法國法的規定更廣泛,而且對于在后給付義務人訂約后財產狀況惡化,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的情況下,對先給付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更為有利,更符合現代民法學中的不安抗辯權。據此,有學者認為,相比之下,德國法的規定更為合理。我個人也這樣認為。
相對于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英美法系也有保護先履行義務方的規定,只是稱之為預期違約制度,兩者異同,我將在下面闡述。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論,但將預期違約分為預先根本違約和預先非根本違約,而不是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就其內容而言,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相近,都體現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中國《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既吸收了大陸法系的優點,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長處,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形式和框架是大陸法系的。該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是保護雙務合同互負債務的先履行一方的權利,這是采用了不安抗辯權的形式。另以第67條規定的后履行抗辯權保護后履行一方權利,以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目的護同時履行各方的權利,因此說,抗辯權的整體框架基本上來自大陸法系。另一方面發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該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采用了預期違約制度中權利發生的多原因主義,以更全面地保護先履行一方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