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獨立創立者是股東嗎
注冊公司法人和股東可以是同一個人嗎?
注冊公司法人和股東可以是同一個人嗎?兩者有什么關系?股東和法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1、一個公司可以由多個股東,人組成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個。2.股東是公司章程中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是法定代表人的簡稱,意思是這個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股東同時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法人;法人可以是股東或股東
企業成立時出資就是公司的股東嗎
法律主觀:
企業成立時出資并不代表就成為了公司的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并獲得出資證明書,最后記載于股東名冊后,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獨立法人是一個股東嗎
法律主觀:
獨立董事可以是股東,但是只能是小股東,不能是對公司經營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大股東。因為獨立董事應當保持獨立,職務行為不能受公司以及管理層的控制。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是什么?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并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并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并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并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并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后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后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并非專屬于成立后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二)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如期成立后,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后,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并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后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余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余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余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于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后,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