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的范圍(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破產財產與破產債權的區別
法律主觀:
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的區別: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之后依法可以由債權人清償分配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而破產債權是指在破產宣告之前成立的對破產人產生的依法申報確認的財產請求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破產清算前一年內處理財產
法律主觀:
一、確認破產財產破產財產指用以清償債務的全部財產,主要包括:(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已作為擔保物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應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二、確認破產債權破產債權指宣告破產前就已成立的、對破產人發生的、依法申報確認并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公開清償的可強制性執行的財產清求權。主要包括:(1)宣告破產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 優先受償權 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2)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至期日的利息;(3)宣告破產前成立的有關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該項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三、破產 財產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四、破產人抵押擔保如果破產人僅作為擔保為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人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予以清償擔保債額時,余下的債務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只能向原債務人求償。
法律客觀: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簡述我國破產法規定的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應掌握以下要點: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財產。這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有形財產、無形財產、貨幣和有價證券、投資權益和債權。其中,無形財產包括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特許經營權等。
(2)未成為擔保物的財產和已成為擔保物的財產。這與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是不同的。
(3)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和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財產。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程序開始后債務人財產的增值,包括孳息、經營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銷售利潤、股票紅利、不動產升值、新投資、退稅等。
(2)程序開始后收回的財產,如追收的債款、追回的被侵占財產、接受返還的財產、因錯誤執行而獲得執行回轉的財產等。
(3)債務人的出資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補交的出資。
回答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擴展資料: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