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體是怎樣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中的代售行為
法律主觀:
銷售 假冒注冊商標 的商品罪具體構成要件: 1、該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 2、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 3、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 注冊商標專用權 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4、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為。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制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沖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并沒有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8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偽、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冊商標偽商品,或者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以采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托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采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注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注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之后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系,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其假冒商標行為的后續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并罰。如果與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后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于數大,不構成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于違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于經營數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里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并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范圍不能要求過于狹窄,“明知”并不等于“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于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1)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2)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于市場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的認定
法律分析:
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認定標準:1、是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 2、主體是一般主體,客觀方面是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3、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明知認定
法律主觀:
銷售 假冒注冊商標 商品罪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認定: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 商標 的管理制度和他人 注冊商標 的專用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法律客觀: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過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故意銷售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類的假冒產品、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不大,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應按照《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處理。只有數額較大,如達到二萬元,才能按犯罪處理。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情況值得注意,其一是行為人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標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然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只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其二是行為人明知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產品中摻雜、摻假的,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該如何處理了能否按想象競合犯處理?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不能按想象競合犯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是先后出于兩個不同的故意,實施了性質不同的兩個行為,只不過,這兩個行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個行為人在犯了傷害罪的基礎上又出于殺人的故意將被害人致死的情況,這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因兩個行為有吸收與被吸收的關系,故只以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罪論處,即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 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區別主要是: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注冊的商標。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卻表現為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不好認定,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未經注冊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后,又將該種商品出售,獲取非法利益,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屬于吸收犯,前行為是吸收行為,后行為是被吸收行為,前后兩種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整個犯罪過程,彼此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后行為是前行為的必然結果。這種情況只按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而不再認定為兩罪實行并罰。另一種情況是,數個行為人出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故意,分工協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的銷售這類商品,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銷售這類商品的人實際上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