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死亡怎么辦(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亡)
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看守所的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對于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經過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并通報辦案機關。在押人員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在押人員的近親屬領回尸體火化,沒有近親屬的或者拒絕領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看守所在押人犯其他非正常死亡事故是指什么
1、工傷死亡;
2、凍死、熱死、餓死;
3、煤氣中毒死亡;
4、食物中毒死亡;
5、藥物中毒死亡;
6、看守所干警和住所武警打罵、體罰、虐待、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致在押人犯死亡。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 第十九條
在押人員因病死亡,其家屬對看守所提供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鑒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則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
在看守所得病死亡可以索賠嗎
法律主觀:
犯人在看守所里死亡的,導致其死亡的人應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如果看守所存在疏忽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如果犯人是因為自身原因死亡的,一般不能要求他人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法律分析:看守所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對于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經過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并通報辦案機關。
在押人員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在押人員的近親屬領回尸體火化,沒有近親屬的或者拒絕領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法律依據:《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看守所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押人員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體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 在押人員死亡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在押人員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
在看守所里死亡應該怎么賠償
法律分析:犯人因病正常死亡,監獄如果沒過錯不承擔任何責任,不予賠償。監獄可以從人道主義的角度給予生活困難的服刑人員家屬一定的經濟救濟和殯葬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人死在看守所怎么追究責任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死亡,看守所是否有責任還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是因病死亡看守所是沒有責任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用藥品。人犯患病,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需要到醫院治療的,當地醫院應當負責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二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
犯人被關押在看守所親人去世可以出來嗎?
犯人被關押在看守所親人去世的如果符合短期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可以批準探望。親人去世不是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法定條件,是否批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主要是根據案件情況來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可以予以辦理。
一、犯人被關押在看守所親人去世可以出來嗎?
犯人被關押在看守所親人去世的如果符合短期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可以批準探望。親人去世不是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法定條件,是否批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主要是根據案件情況來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可以予以辦理。
二、相關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三、監視居住的概念是什么
監視居住,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住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它通常適用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供保人或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如果犯人在看守所期間親人去世,可以判斷該犯人是否符合可以申請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條件,決定是否批準。如果不滿足條件的,就不能出去探望了。一般來說這種監視居住以及取保候審都是暫時的,在這期間也是收到行動的限制,時限一到要準時回到看守所中。
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看守所的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對于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經過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并通報辦案機關。在押人員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在押人員的近親屬領回尸體火化,沒有近親屬的或者拒絕領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在押人員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體造成的死亡。在押人員死亡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在押人員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
《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第七條 在押人員死亡后,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員死亡前十五日內原始監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拍照、錄像;(二)必要時,分散或者異地分散關押同監室在押人員并進行詢問;(三)對收押、巡視、監控、管教等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員相關情況的民警以及醫生等進行詢問調查;(四)封存、查閱收押登記、入所健康和體表檢查登記、管教民警談話教育記錄、禁閉或者械具使用審批表、就醫記錄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臺賬、記錄等;(五)登記、封存死亡在押人員的遺物;(六)查驗尸表,對尸體進行拍照并錄像;(七)組織進行死亡原因鑒定。
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義務
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義務: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托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申請;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與辯護律師會見和通信;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4、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控告監管機關毆打、體罰、虐待、違法使用戒具、違法適用禁閉等侵害在押人員人身權利情形;5、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病時得到及時治療的權利;6、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通風報信、串供等妨害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