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訴的罪名不一致是什么情況
法院判的罪名和檢察院量刑罪名不一樣
法律主觀:
檢察院量刑的結果跟法院的不一定一樣。檢察院的起訴書是根據案件情況酌情起訴的,所謂的重與輕不是檢察院決定的,而是具體案情決定的,起訴書上不會寫建議如何判決,判決由法院決定的,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檢察院簽了認罪認罰告知書但法院起訴的是另一個罪名是怎么回事?
認罪認罰告知書是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提出的一種建議性文件。犯罪嫌疑人在知悉自己可能面臨的法律后果后,可以選擇認罪認罰,也可以選擇不認罪認罰。認罪認罰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公正。
法院起訴的罪名與檢察院簽的認罪認罰告知書不一致,可能是因為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識與法院在審判階段有所不同。在審判過程中,法院需要對檢察院提出的起訴書和證據進行審查,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名是否準確。如果法院認為起訴罪名不當,可以依法改判。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繼續(xù)認罪認罰,或者進行無罪辯護。如果被告人對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建議被告人及時尋求專業(yè)律師的幫助,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若法院審查之后認定的罪名與檢察起訴的罪名不同時該怎么辦
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法院審理后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權變更檢察院起訴的罪名,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一條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擴展資料:
案例:變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與刑事案件審判范圍確定標準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沈某編造向他人索債的理由糾集被告人許某,攜帶白手套、榔頭等工具共同至上海市閔行區(qū)東蘭路甲弄A號,由被告人許某采用繩索攀爬,從窗戶翻入上述地址202室被害人袁某家中,并打開房門幫助沈某共同進入戶內。
嗣后,沈某伙同許某采用繩索勒脖子、捂嘴、拳擊頭部等方式毆打袁某,向其索要錢款5萬元,后因袁某報警而未得逞。經鑒定,袁某因外傷致左額顳部及左枕部頭皮下血腫和雙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員抓獲。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許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數額巨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鑒于許某當翻供,故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沈某對被害人所實施的暴力威脅手段相對于一般搶劫犯罪方式稍緩、程度稍輕、時限稍寬,且其在潛入被害人住宅后并未當場劫取錢財,而是要求被害人限期交出錢款,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予以確認。據此,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被告人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以原判對沈某定性有誤為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作出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裁定。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本案。合議庭認為,本案的審理難點在于:一是兩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何種罪名的構成要件;二是鑒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的罪名為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根據現有事實能夠認定許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是否可以直接對其以較重的罪名(搶劫罪)論處。
關于審判難點一,合議庭認為被告人沈某、許某兩人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入戶、未遂)。具體理由為:第一,兩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觀目的。本案被害人袁某對于此前曾欠沈某錢款的事實予以否認,沈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對袁某享有合法到期債權的證據,甚至連雙方之間存在債務糾紛的證據都無法提供。
案發(fā)當日,沈某等人既未事先與袁某聯系,也未通過按門鈴等正常方式進入袁家中,而是攜帶手套、錘頭等作案工具,在袁所住小區(qū)逗留許久后,由許某借電線攀爬直接秘密潛入被害人家中,繼而使用暴力對被害人毆打并致其輕微傷,并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從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手段、實施經過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察,明顯具備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目的,而與所謂“討要說法”或維權行為相去甚遠。第二,沈某、許某存在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取被害人錢款的行為。
兩名被告人潛入袁某家中被發(fā)現后,三人發(fā)生扭打、搏斗,沈、許以捂嘴、拳擊頭面部等方式對袁實施暴力擊打。在被袁某認出后,沈某仍向袁索要錢款。經袁佯允給付沈5萬元后,沈、許二人方離去。
在案證據中,驗傷通知書、醫(yī)院檢驗情況記錄、鑒定意見書、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調取證據清單、移動電話短信記錄等書證、物證與被害人的陳述能相互印證,被告人許某在偵查、庭審時亦曾多次供述雙方曾發(fā)生過扭打。
故而,兩名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當場使用了暴力、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錢財的行為,并造成了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應以搶劫罪論處。
關于審判難點二,合議庭認為,就被告人許某的行為定性問題,公訴機關起訴書中認定的事實為:“被告人沈某伙同許某采用繩索勒脖子、捂嘴、拳擊頭部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袁某,向其索要錢款5萬元,后因被害人袁某報警而未得逞。”
據此,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中,已經包含被告人沈某伙同許某,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袁某強取財物的行為,而該行為顯然無法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涵蓋和評價。庭審中,法庭就相關事實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并對證據進行了質證。
現有證據中,被害人袁某明確陳述許某與沈某共同對其實施了暴力毆打行為,且知曉沈某欲向袁某索財的事實,被告人許某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對此也曾有過供認。相關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從現場調取的電線、手套、錘頭、眼鏡片等物證,亦可印證被害人的陳述內容。
因此,可以確認許某參與實施了對被害人的暴力劫財并致被害人輕微傷的事實。起訴書一方面在事實認定中,指控許某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取財行為,另一方面卻在最終定性時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指控的罪名與認定的事實顯不相符。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經控辯雙方質證的證據,許某參與搶劫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搶劫罪論處。
據此,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二、被告人許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許某均以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屬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裁定。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變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與刑事案件審判范圍確定標準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批捕罪名和起訴罪名一般一樣
法律分析:批捕罪名和起訴罪名不一定是一樣的,因為在批捕之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實際上還是要繼續(xù)進行偵查的,如果隨后偵查的過程中發(fā)現和批捕罪名不一致的話,檢察院隨后還會按照實際罪名向刑事法院提起訴訟的,這對全案也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檢察院兩個罪名只起訴一個
法律主觀:
檢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訴的罪名不一致的情況完全可能存在,屬于正常現象。因為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公安機關仍需繼續(xù)偵查。經過偵查后查明犯罪嫌疑人實際構成的罪名不是被批準逮捕的罪名,此時并不影響檢察院按照實際查明的罪名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客觀:
《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案件送去檢察院批捕時發(fā)現罪名不對會怎么做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 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但是人民法院要變更罪名,必須征求控辯雙方的意見;在必要時,應恢復法庭辯論 。否則,就有混淆了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并且有剝奪被告人辯護權之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刑事案件起訴書上的罪名和法院判決書上的罪名是一樣的嗎?
您好,人民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審結束后,認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與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相吻合時,直接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依相應法條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權力。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變更指控罪名權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41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由此可見,人民法院享有變更指控罪名的權力。
法院判決的罪名和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不一樣可以嗎?
可以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fā)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作出裁判。
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擴展資料:
法院判決的相關要求規(guī)定:
1、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2、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3、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射陽縣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院判刑會和檢察院不一致嗎
法律分析: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判決和檢察院的量刑是一致的。對于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的刑事犯罪進行量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和人民檢察院的量刑是一致的,存在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采納,必須根據審理的情況作出正確的判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