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民警是否可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體
有誰在公安網上看到某省某地市看守所某民警因幫助犯罪 分子逃避處罰罪
孔某,原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張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不久,張某的叔叔找到孔某請其幫忙取保候審,孔某答應幫忙,后孔某打電話將張某的妻子陳某叫到家中,詢問張某的基本案情。孔某在押解張某回監室的途中,張某請孔某幫助串供。孔某打電話將陳某叫到家中,告知串供信息。此后,孔某幫助傳遞寫有串供內容的字條,陳某在收到孔某傳遞的口信和紙條后,多次與張某案件的關系人和證人萬某聯系,要求證人改變證言。證人萬某在已經向檢察機關如實作證的情況下,應張某妻子的要求翻證。
[爭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孔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于主體問題引起較大的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看守所民警不具有直接查禁犯罪活動職責,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本案應構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關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將本罪的主體解釋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正確界定本罪主體的范圍,關鍵在于兩點,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二看其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何為“查禁犯罪活動”,到目前為止,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概念尚無明確規定。根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查禁”指“檢查禁止”,結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包括從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開始,到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判決的執行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獄中罪犯的監管等整個過程的活動。這整個過程的活動,雖然是由不同機關的不同行為組成,但它們分工負責、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共同構成統一的“查禁犯罪活動”整體。看守所作為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其任務是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其監管職能系“查禁犯罪活動”整體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我國是實行偵押合一的國家,區別于西方國家的偵押分立,羈押屬于查禁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偵查和關押雖然由偵查機關內部不同的部門負責,但是二者緊密配合,以共同實現打擊犯罪的任務。
最后,至于看守所的性質,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五條規定,“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看守所應屬于國家機關,孔某也理所當然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因此,孔某作為看守所民警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件。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行為有哪些
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條件:
1、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
2、客觀要件,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逃避處罰的行為;
3、主體要件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為故意。
【法律依據】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
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本條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單行刑法作出的規定。
(一)1991年單行法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9條第1款規定:“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此處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是指 1979 年《刑法》規定的徇私舞弊罪。
(二)1997年《刑法》吸收該規定
《關于嚴懲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規定僅僅是為打擊那些幫助賣淫、嫖娼的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負有查禁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但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責便利幫助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逐漸增多,《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新的形勢。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吸收了《決定》第9條的內容,以第417條的形式獨立規定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具體規定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幫助的對象是犯罪分子,內容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主觀責任為故意。
(一)行為主體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明確指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認定本罪犯罪主體時,不僅僅要看是否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必須具備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對于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認定,一般認為其來源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接受有權機關的委托,對于此種情形,無論其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只要接受了有權機關的委托進行查禁犯罪的活動,也可成為本罪主體。比如,一些單位聘用的司法輔助人員,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因其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動的公權力,當涉嫌犯罪時,也可以構成本罪主體。
另外,實踐中以下兩類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一是既不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又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比如,海關、稅務部門中具有工勤編制的司機、打字員、衛生清潔人員,雖然因為工作的特殊性,可能接觸到一些辦案的信息,也可能具備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可能性,但是因為主體不適格,不能定性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二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但是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人員。司法機關中的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的人員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動信息的便利,但他們并不直接從事犯罪的查禁活動,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如果上述人員被抽調開展專項或者專案工作,此時他們被賦予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則可以構成本罪。
(二)行為內容
1.通風報信、提供便利
所謂通風報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者直接通報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方案、措施、時間、地點、規模等情況。通報的內容,既包括集中統一的查禁活動,也包括對個別刑事案件的查處行動,既包括己有確定方案的查處行動,也包括擬議申的查處行動及其他有關秘密的信息。通風報信的內容應是具體的尚未公開的查禁活動。通報國家政策、法律一般性動向的,或者通報公開的、已在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道的會議內容、會議精神的,或者通報公開的控告內容的,不屬于本罪的通風報信。
所謂提供便利,是指除通風報信以外的各種各樣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例如,提供隱藏處所、逃離的交通工具,在查處活動中網開一面放縱犯罪分子脫身,指點躲避或者向犯罪分子指示案件的要點,使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逃避法律追究的等等。
以上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應與行為主體的職責相關聯,如將基于職務而獲悉的相關信息告訴犯罪分子,利用職務之便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明確規定以下5種情形:(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四)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五)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幫助逃避處罰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幫助犯罪分子使之逃避偵查;(二)幫助犯罪分子使之不被起訴;(三)幫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定罪;(四)幫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刑罰處罰或者使其僅受行政處罰;(五)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應受的重刑罰,亦即,包括使原本應受重刑罰的犯罪分子僅受到較輕的刑罰處罰;(六)在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后,幫助本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三)行為對象
幫助的對象是犯罪分子,其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經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證據證明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幫助一般違法人員使之逃避行政處罰的,不成立本罪。
(四)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