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判定故意殺人呢
哪些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認定故意殺人罪的情形:
1、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
3、客體是人的生命權,不包括自殺和胎兒的尸體;
4、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殺人罪如何判定
判定故意殺人的條件是:侵犯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犯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故意殺人罪判定標準
法律主觀:
故意殺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不論是否達到目的,即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其中,在間接故意殺人中,不存在未遂。 我國 刑法 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定罪標準規定,故意殺人的,處 死刑 、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護。
(一)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是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32條規定的行為對象為“人”,但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本罪的行為對象為“他人”,因為單純的自殺行為不成立本罪,但參與他人的自殺行為可能構成本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比如嬰兒的生命也受法律保護,而尸體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行為內容
行為內容是殺人。殺人行為的特點是直接或間接作用于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終結。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斧劈、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殺、毒殺;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沖擊方法致心臟病患者死亡。
不管是什么殺人行為,都必須具有致人死亡的緊迫危險性。殺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根據具體情形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當然也可能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
(三)殺人行為
殺人行為具有非法性,但依法執行命令槍決罪犯、符合法定條件的正當防衛殺人等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在我國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不阻卻違法性,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同意不再采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四)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所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此外,行為人必須沒有認識到正當化事由,如果行為人以為自己是在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即使是假想防衛,也不得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五)特別規定
故意殺人罪侵害生命權,屬于非常嚴重的暴力犯罪。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故意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在上述場合,不需要行為人對死亡具有故意(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行為人至少對死亡必須有過失)。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致人死亡危險,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故意(包括間接故意)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一)本罪與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對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殺人案件的定性,我國刑法理論一直認為,凡是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故意殺人的,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只能認定為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自殺行為
1. 相約自殺
二人以上相互約定自愿共同自殺的行為。如果相約雙方均自殺身亡,自然不存在犯罪問題;如果相約雙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構成犯罪;如果相約自殺,由其中一方殺死對方,繼而自殺未得逞的,對殺死對方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如果相約自殺的一方為對方提供自殺工具,則屬于幫助自殺的行為。
2. 引起他人自殺
第一,正當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不會構成犯罪。
第二,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如一般辱罵)引起他人自殺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為引起了他人自殺,就將其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當做犯罪處理。
第三,嚴重不法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將嚴重不法行為與引起他人自殺身亡的后果進行綜合評價,其法益侵害達到犯罪程度時,應以相關犯罪論處。如誹謗他人,行為本身的情節并不嚴重,但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便可綜合起來認定行為情節嚴重,將該行為以誹謗罪論處。
第四,犯罪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應按該犯罪行為定罪并可從重處罰。例如,強奸婦女引起被害婦女自殺的,一般以強奸罪從重處罰,但不能認定為強奸致人死亡。換言之,自殺身亡一般不可能成為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
第五,少數加重結果包括了自殺身亡的,應按照結果加重的法定刑處罰。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款“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的法定刑;再例如,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殺的,屬于《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3.教唆或幫助自殺
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采取引誘、慫恿、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也是一種教唆自殺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自殺。在我國刑法中,形式上的教唆、幫助行為,具有殺人的間接正犯性質時,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具體解釋如下:
首先,欺騙、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于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其次,憑借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系,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例如,根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最后,行為人教唆自殺的行為使被害人對法益的有無、程度、情況等產生錯誤,其對死亡的同意無效時,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醫生對可能治愈的患者說“你得了癌癥,只能活兩周了”,進而使其自殺的,對醫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對自殺者負有救助義務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