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仲裁財產保全(仲裁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嗎)
仲裁案件財產保全相關規定
法律主觀:
財產保全條件: 仲裁程序與 民事訴訟程序 不同,只能由當事人 申請財產保全 , 仲裁委員會 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依職權裁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我國仲裁實踐的具體情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具備以下條件: 申請財產保全的爭議案件應當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既可以是給付請求,也可以是確認請求,即請求仲裁庭確認某種法律關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請求,只有申請人提出給付請求時,也就是爭議案件具有財產給付內容,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執行性時,才有必要采取 財產保全措施 ,以便將來實現生效的仲裁裁決。 申請財產保全須具有法定的事實和理由。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只有出現因一文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具體而言,在仲裁活動中所謂一方當事人的行為,主要是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行為,既當事人隱匿、轉移、毀損、變賣財物,以逃避所應承擔的實體義務的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客觀上的原因,如爭議的標的物或者其他財物系鮮活物品或者季節性很強的物品,不宜長期保存,或者由于風雨的侵蝕等自然原因易導致財物的腐爛、變質等。上述原因出現后,如不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將可能使生效的仲裁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 財產保全申請須在一定期間內提出。我國仲裁法雖然沒有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設置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和我國仲裁實踐的具體情況來看,財產保全的申請一般應當在爭議案件受理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之前提出。 財產保全申請應當向受理爭議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有關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委員會第民間性爭議解決機構,雖然其無權采取具有國家強制性的財產保全措施,但是,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只能向受理爭議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由仲裁委員會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客觀:
關于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級別管轄,《執行規定》第11條已作了明確規定。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由作出該裁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關于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地域管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被申請人住所地與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不一致時,就會形成不同的基層法院對該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競合。因此,當事人在財產保全申請書中必須寫明以下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財產保全的理由和事實依據;申請保全的對象(即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物還是金錢;是物的還應寫明其價值)的所在地,以便于人民法院在確定管轄時作為參考。《執行規定》第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第4條中規定“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主要考慮由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執行迅速、便捷。至于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應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相關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執行組執行,也有的由審判庭或由執行庭作出裁定。而《執行規定》第3條第(3)項中已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有關裁定的事項,只要沒有明確說由審判庭作出的,也可以由執行局作出,而且現行的執行體制中,各地法院執行局均設有裁決組(庭),完全可以對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因為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至于申請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種假定,在申請保全時,可以不必把這一因素作為主要考慮對象。因此,可以不由審判庭來考慮案件的實質問題。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均由執行機構負責作出裁定并執行更為適宜。
財產保全什么意思
財產保全什么意思介紹如下: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法律分析: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財產保全必須滿足的條件有:
1、情況緊急。
2、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案件必須有給付內容,屬給付之訴。
5、必須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
6、必須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
7、申請人提供擔保。法院未責令提供擔保的不在此限。
訴前財產保全,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裁定。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申請保全證據,人民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
法律主觀:
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的決定的前提條件是:1、保全的原因是一方當事人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2、作出保全決定的前提是仲裁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仲裁委員會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不加審查而將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包括銀行擔保、保證人保證、現金實物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關于財產保全的范圍、措施和程序,仲裁法中沒有具體規定的,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法律客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及《自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實踐中的具體做法,是當事人按照申請仲裁時提交給仲裁委員會的文件再提交一式三份,連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公函,由仲裁委員會轉交給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需要強調的是,在受理財產保全的同時,出于對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給予平等保護的考慮,防止由于當事人申請錯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法院通常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被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申請復議的權力,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什么叫仲裁什么叫訴訟
仲裁和訴訟的解釋如下:
1、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爭議發生之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方做出裁決,爭議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從而解決爭議的法律制度。
2、民事訴訟,就是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
兩者有一定的聯系: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進行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并且可以執行、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與訴訟相比,又有自身的特點:
1、仲裁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議,表明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關。而民事訴訟不需要雙方協商,只要一方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就會受理。
2、是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員。而民事訴訟的審判人員由人民法院決定。
3、仲裁一般不公開審理,這有利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而民事訴訟無特殊情況必須公開審理。
4、仲裁實行一審終局制。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申請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上訴。而民事訴訟可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三個階段。
訴訟和仲裁哪個法律效力大:
仲裁要好一些。
1、仲裁是一種快速解決爭議的方式,一般來說費用也較低,而以訴訟解決則比較慢,且費用往往偏高。
2、就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尋求公正而權威的人士協調解決,比通過訴訟對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產生的影響更小,有利于當事人今后的交易繼續進行。
3、仲裁一般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這樣有利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而通過訴訟則難以做到這一點。
4、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甚至可以選擇仲裁程序等,而審判庭的組成人員(法官)的人數和人選,訴訟當事人無權過問。因此,從這方面講當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權,更加方便。
綜上所述,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進行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并且可以執行、撤銷仲裁裁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仲裁保全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仲裁作為一種非訴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方式不同。仲裁是當事人自愿將訴爭事由提交給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爭議解決方式,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則,也是仲裁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選擇仲裁,由誰來進行仲裁都必須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提交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要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是需要有仲裁協議的。在仲裁裁決過程中,是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什么是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相關法律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