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是怎樣的
涉外刑事訴訟的特殊原則
法律分析:涉外刑事訴訟的特殊原則具體如下:
1、主權原則。主權原則,即追究外國人犯罪適用中國法律的原則,是涉外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原則。
2、信守國際條約原則。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即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涉外刑事案件時,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同時,還須兼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根據條約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3、訴訟權利同等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指外國人在我國參與刑事訴訟,依法享有與我國公民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
4、使用我國通用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使用本國通用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是各國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獨立行使國家司法主權的重要體現,因而也是我國涉外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
5、指定或委托中國律師參加訴訟原則律師制度是一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只應在本國領域內適用,不應延伸于國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適用涉外刑事訴訟范圍包括哪些
法律主觀:
適用涉外刑事訴訟范圍包括以下: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或我國公民犯罪、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中國人在我國境外對對我國或我國公民犯罪、犯罪事實發生在國外的等案件,只要在被告人、被害人、犯罪事實中有涉外因素就是適用涉外刑事訴訟范圍。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涉外刑事辯護的法律適用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涉外刑事辯護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法律分析:我國沒有單行的調整涉外的立法,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基本上屬于第二種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則采第三種立法例。我國刑事訴訟法典對于涉外刑事訴訟程序,僅在第16條和第17條作了原則性規定,第20條做了管轄的相關規定,缺乏全面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處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據刑 法、刑事訴訟法外,主要依據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這些國際公約及相關條款有:《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3條第2款;《1970年海牙公約》第4條第2款、第7條;《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第5條第2款、第7條;《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條第2款、第8條第1款。《核材料實體保護公約》第8條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藉案犯與外界通信問題的通知》;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