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最高院關于拒執罪的司法解釋)
勞動合同法笫40條最高法司法解釋
勞動合同法笫40條最高法司法解釋如下:
1、解除“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員工。勞動合同期滿,有不適宜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不適宜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的情形如下: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解除“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該條在實踐中常常表現為“末位淘汰”、“競聘上崗”等方式出現,最終以員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做此決定需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且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且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該員工,并且要實行N+1或履行提前一個月通知后,對其進行經濟補償。并且在履行“調崗”過程中,如果出現無故降薪的,很容易被認定違法,使得原本N+1的經濟補償離職方案,最終付出違法解除支付雙倍賠償金代價;
3、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解除勞動合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認定工作地點發生變化,但并不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不符合該項規定。如果工作地點發生跨城市改變,且該變化屬于公司整體業務調整而非隨意改變,導致勞動者無法前往新的勞動地點的,則符合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是否經過協商程序,兩則不同裁決結果核心在于是否與員工進行協商。“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意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且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除勞動者應謹慎對待,當符合客觀情形時,單位應提前30通知勞動者或采用N+1補償方式,否則稍不留意就會認定為違法解除,將承擔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經濟賠償金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最高法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主要關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糾紛時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作出的解決與處理,以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沒有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勞動合同法 的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勞動爭議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面是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 勞動爭議仲裁 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 訴訟 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 勞動合同 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 勞動關系 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經濟補償金 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 定金 、 保證金 、 抵押 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 社會保險 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 退休 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 養老金 、 醫療費 、 工傷保險 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 工傷 、 職業病 ,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 賠償金 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 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的 傷殘等級鑒定 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 合同履行 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 。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 裁定駁回起訴 。 第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 強制執行 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 移送管轄 的; (二)正在送達或者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 仲裁法 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 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 合并審理 ;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 工資 欠條 為 證據 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 民事糾紛 受理。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 最低工資標準 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開庭審理 。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 法規 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 受賄 、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 解除勞動合同 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 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 養老保險 待遇或者領取 退休金 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 勞務關系 處理。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 退休年齡 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 簽訂勞動合同 ,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 終止勞動合同 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 加班費 、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 保密協議 中約定了 競業限制 ,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 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 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 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因 合同無效 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 加班 事實的存在承擔 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 勞動合同變更 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 財產保全 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 集體合同 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 人民調解 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五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和每一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它關系著你的收入和生活保障是否合理,希望大家都關注一下它,也關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這樣在工作上一旦出現了相關的糾紛時,不會手足無措。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有哪些?
沒有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是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的司法解釋。下面是主要內容。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勞務關系 與勞動關系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 為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法規 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實施。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法關于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關于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全文內容包括哪些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 社會保險待遇 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 勞動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 養老保險待遇 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八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 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第十三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五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 撤銷仲裁裁決 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七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 裁定終結執行 。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曾經對《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下稱《司解4》)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竟然歷經7個月才發布正式稿,可見背后的利益之爭驚心動魄。據內部人士透露,這一解釋觸及多方的神經,幾近難產,在刪除爭議條款后方才面世。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對外發布了《司解4》,HR們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哪幾個條款呢?以下是《司解4》中對公司人事業務的影響作以下初步解讀:1、最高院認可工資30%作為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征求意見稿中,很多HR看到最高院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免大吃一驚。此前多地的裁審口徑往往將補償金標準定在30%~50%的范圍上下。不少人紛紛指責最高院在制訂標準時不考慮員工可以找到工作的實際情況。最高院也為此飽受爭議。這次的正式稿中:(1)認可用工雙方可以自由約定的金額;(2)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標準的,以勞動合同結束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之30%為標準支付。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是可以預見,未來30%的經濟補償標準將成為中國用人單位的普遍標準。以往不少員工會質疑公司為什么只給30%那么低,今后HR們可以理直氣壯地解釋,國家確定的指導意見就是30%。2、最高院認可單位具有競業限制單方解除權第九條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征求意見稿中,解除競業限制竟然要得到員工同意,這著實嚇了大家一跳。以往的學術主流觀點認為,競業限制的履行完全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所以單位可以單方放棄這一權利。協商一致的論調一出,完全打破了原先形成的普遍認識,造成思路得混亂。好在這次正式稿中:(1)認可用人單位有單方解除權;(2)在競業限制期內解除的,需要額外支付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在本條第二款的理解上,不少人容易產生歧義:理解一: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需要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理解二:在任何時期,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需要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從立法行文,以及實踐合理性來說,筆者認為,應該是按照理解一來理解。雖然單位在競業限制期內的單方解除權得到了確認,但是正式稿中沒有提到還沒有進入競業限制期,還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單位是否可以單方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第七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的“除另有約定外”如何理解非常關鍵:理解一:離職時雙方要再約定,才可以解除競業限制條款。如果按此理解,其理論依據與第九條存在矛盾,考慮到解除時和競業限制期的時間差距其實也在分毫,那是否可以理解為最高院希望形成未來的慣例:用三個月經濟補償換解除?理解二:“另有約定”是主要指勞動者不履行需要約定,而單位則繼續可以利用單方解除權。所以,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不用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換取競業限制條款的單方解除,需要各地司法實踐繼續討論以明晰。3、員工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后仍然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第十條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非常令人驚訝的一條。以往司法實踐中,不少員工抱著付錢換自由身的想法,或者挖角公司抱著我大不了挖人代付違約金的想法,不在乎競業限制的約束。但是這次最高院非常奇葩得在征求意見稿之外增加了這一新條款。即使員工支付了違約金,單位如果還是不同意員工去競爭單位,就是不能去。可惜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確,員工如果堅持破壞競業限制,原先的單位是否還可以要求賠償違約金!4、勞動合同變更的默認期為1個月第十一條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關聯單位之間要承認工齡第五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如今多個實體單位的經營越來越多,一方面因為企業做大做強后,有避稅需求,另一方面也因為國家在很多行業有資質壁壘。員工在關聯的實體之間調換也非常普遍。最高院這次認可的原則是,關聯單位之間調動,工齡沒有買斷的,接收單位要繼承上家單位的經濟補償工作年限。這條擴展解釋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的原則,與之前的認識是一致的。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
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襪蔽理勞指好羨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是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唯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的。
根據該解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勞動法八十二條最高院解釋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應當理解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到來之日。《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即“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后的次日。如某一勞動者1998年7月1日進入某一企業工作,到2008年7月1日已在該企業連續工作10年,如果該勞動者在2008年7月1日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或者期滿當日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則2008年7月2日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
2.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日子。如某一男性職工已在某一企業連續工作10年,此時他已53歲,距60歲退休年齡不足10年,在此情況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單位進行改制,確定于2008年8月3日重新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則這一天即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
3.勞動者與企業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該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在此情況下,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的次日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