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后行政機關的行為(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的行政仲裁行為)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期間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可以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復議無效的行政行為,復議機關應該做出什么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這種組織的特征是:第一,行政復議機關是行政機關;第二,行政復議機關是有權行使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第三,行政復議機關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復議權,并對行為后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政府的組成部門包括公安、司法、海關。工商管理、教育、衛生等部門,都可以作為行政復議機關。
復議內容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法律依據
這一點非常明確,法律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和第十五條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復議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決定不服的;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處罰被行政復議維持后,原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嗎?
在復議機關維持了某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后。該行政機關發現新證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確有不當,是否有權自行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有權撤銷。理由:一是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并未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直接對行政相對人構成影響的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據新的事實和證據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后,該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的對象不再存在,該行政復議決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利和執行力。二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承擔訴訟風險的機關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非復議機關。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分析,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有權自行撤銷經復議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權撤銷。理由是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另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因此,在復議決定生效的情況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就是超越職權。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鎮政府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與法院撤銷鎮政府的行政行為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自然無效。法院撤銷被復議維持的行政行為,導致原維持的復議決定自然無效,這是司法解釋的規定。原作出處罰的行政主體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并不能使其上級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無效。由此反推經行政復議機關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撤銷。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多少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5日內進行審查,具體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行政復議的有效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擴展資料:
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經復議機關復議后加重原行政處罰的應該怎么處理
復議機關不能加重原行政處罰決定。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復議決定時,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作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或撤銷、變更、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等決定,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1年9月6日指出: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議時,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得對該行政處罰或者該具體行政行為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行政復議決定能否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行政復議機關對不合理行政行為撤銷后,可以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嗎?
1、行政復議機關對不合理行政行為撤銷后,可以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2、法律依據:
《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關于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對于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期間可以停止
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一原則,是基于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作出的,行政復議開始后,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是否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是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范圍和職責范圍。其強制力和執行力表現為,在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變更以前,并不因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而影響其執行。因此,管理相對人在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還要繼續執行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基于國家機關的決定、或者說是國家意志的明確表示才能停止執行。這是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實現全社會的共同利益、維護國家行政權應有的尊嚴所必需的。從實際情況來看,有些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客體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對人提出復議申請便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就有可能對社會帶來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響,無益于保護公共利益。例如,衛生防疫機關對某管理相對人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有權作出沒收或者銷毀的處理決定,提出復議申請后,就停止執行有關的處理決定,那么可能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就會繼續出售,繼續危害社會。我國有關機關制定和發布的有行政復議條款的法律、法規,“都對于行政復議申請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了明文規定。例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后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海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先繳納稅款,然后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復議制度的一項原則。但是在某些具體情況下,不停止執行也可能給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待行政復議機關撤銷或變更了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后再予以補救,就顯得十分被動,特別是在當前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還不發達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為了體現行政復議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在以下幾種情形下,申請行政復議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也是必要的。
一、被申請人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這主要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在對各種情況作出判斷,如果認為停止執行并不損害社會公益,而不停止執行有可能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或者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可以作出停止執行的決定。
二、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執行某具體行政行為的。例如,某城建部門,認為某單位的房屋是違章建筑,要求該單位予以拆除。該單位不服城建部門的處罰,而申請行政復議,并申請停止執行拆除房屋的處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如果拆除房屋將會給該單位造成很大的損失,暫不拆除房屋尚不影響周圍居民或者正常的交通、環境等,因而裁定暫停執行城建部門的處罰決定。
三、法律規定可以停止執行的。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請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根據這一規定,只要被裁決的人提供了擔保,公安部門就不能在判決前對被裁決人實行拘留。
從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看,對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停止執行把握了一個從嚴原則。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停止執行是由行政機關啟動或者由行政機關決定的。從規定的條件看,要同時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和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兩個條件,才能批準申請人停止執行的請求。
總的來說,以行政復議申請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為原則,同時兼以附條件的停止執行,在維護國家行政權的尊嚴和兼顧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方面,是一種可行而且合理的選擇。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執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失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也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斷,只有按照法律規定,才能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對此也作了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要求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也就是說,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原則,停止執行是例外。
——摘自《行政復議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