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賄不正當利益的認定(被索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行賄罪一定要謀取不正當利益嗎
法律主觀: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正確把握什么是不正當利益,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的關鍵。 目前司法領域采用的主要標準是2008年 11月20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建議》第 9條:“在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那個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務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司法實踐中,這個規定還是顯得比較模糊,操作性不強,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執法標準的不統一,關于對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行賄者獲取或者可能獲取何種利益,這種利益是否具有確定性。行賄者行賄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利益,其所獲取的利益從是否實現來看,可以分為既得利益(確定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不確定利益)。只有在查清行賄者得到的利益或將要得到的利益是什么,才能去判斷該利益正當與否,這是一個基本前提。如果在正常情況下能否獲取利益并不確定,行賄者通過行賄的方式獲取了該種利益,對于行賄者來說就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取的利益是確定的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則不構成行賄罪,但是接受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則構成受賄罪。從此我們也可以看出行賄罪與受賄罪并非是一一對應的關系。第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行賄中的含義應當具體分析,在主動行賄的場合,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人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給予財務,就可構成行賄罪,最終是否構成了不正當利益在所不問;在被動行賄的場合,謀取不正當利益則是客觀要件,只要行為人給予財物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如果給予了財物,但并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不是行賄。第三,明確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不正當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不應限制于非法利益。違反政策規定的利益、違反行業規定的利益、違反公眾普遍認可的道德的利益,都可謂不正當利益,但不一定是非法利益。第四,不正當利益包括利益不正當和程序不正當。利益不正當是指行賄人通過行賄所要謀取的利益本身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因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本身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所以該利益的取得必須通過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務要求,才能得以實現。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利益違法,應首先判斷行賄人所違反規定的合法性。程序不正當是指行賄人意欲通過行賄所達到的目的并不違反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但其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為其獲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卻違反了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也就是說,雖然行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當的,但該利益的取得是通過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務,提供違反職務要求的幫助或方便條件實現的,該利益的性質發生了轉化,即由合法、正當利益轉化為了“不正當利益”。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應該抓住問題的關鍵,即行為人獲得或將要獲得的利益是否為不正當利益,這就要求進一步分析是行為人獲取的利益本身違反了法律,還是行為人獲取利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此外還要結合具體的案情區分主動行賄、被動行賄的不同情形,才能獲得正確的結論。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以財物的如何定性
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根據以上規定可知,“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謀取的利益本身不合法或不符合政策規定,即內容不正當,如意圖獲取法律禁止的利益二是雖然利益本身正當,但行為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幫助其獲取利益,即手段不正當,也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同時司法解釋進一步指出,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相關的規定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索賄的認定和刑事追究
法律分析: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要依據具體的情節而定,如果被迫行賄的,并且沒有讓索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索賄的四個構成要件
法律主觀:
行賄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是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以及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客觀方面表現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于商品范疇。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后,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職務行為時,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后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二,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范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占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于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將能夠轉移占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于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于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范圍內。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為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 根據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索賄的認定條件是什么?
一是行為人索要財物,而對方不答應給付或者沒有明確的答復。受賄罪中的“索取”是由索要與取得兩個行為構成,應該說是一種復合行為。這個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對人求取或要求財物,其主觀上不僅有取得相對人財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動性;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取得了相對人的財物,對方實施了給付行為或者承諾給付。二者的統一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索取”,只有主觀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觀上不能實際“取得”(因相對人拒絕)不能構成受賄罪中的索取。對此不應以犯罪處理。
二是行為人提出索要財物時,對方口頭答應給付但在案發時還沒有實際給付。應視情況區別對待。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口頭答應只是一種虛假承諾,相對人內心拒絕給付的,應作無罪處理。理由是口頭答應并不等于相對人內心的真實給付,由此就具有相應的義務而必須予以給付。現實中相對人對自己的行為還有選擇的空間和余地:或者拒絕或者給付。這就是說,給付與否仍然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