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協議效力的認定是怎樣的



競業禁止協議效力的認定是怎樣的
競業禁止協議效力的認定是怎樣的
法律主觀:
如果競業禁止協議是當事人依法簽訂的,則在勞動者離職后仍然有效,會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對雙方產生拘束力,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勞動者履行了競業禁止義務的,可以要求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分析:符合下列條件認定競業禁止協議有效:
1.競業禁止的目的只能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
2.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企業一方,應是擁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
3.競業禁止的期限恰當。
4.應當給予負有保密義務的人一定經濟補償。
5.競業禁止的范圍應與雇員在企業任職時接觸或可能接觸到的商業秘密的范圍相適應,競業禁止的地域應僅限于與商業秘密競爭利益有關的,地域范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法律分析:在合同法中,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的認定是,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約定競業限制對價的,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后,可以要求按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