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礦罪與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礦罪與破壞性采礦罪的區別)
非法采礦多人參與怎么判
非法采礦多人參與的判罰如下:1、非法采礦的策劃者、投資人、受益人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構成非法采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對于被雇傭從事體力勞動,僅取得勞動報酬,而不參與利潤分配的人員,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不會判刑。
一、非法采礦多人參與怎么判
1、非法采礦多人參與的判罰如下:
(1)非法采礦的策劃者、投資人、受益人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構成非法采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對于被雇傭從事體力勞動,僅取得勞動報酬,而不參與利潤分配的人員,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不會判刑。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非法采礦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什么
非法采礦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1、客體要件。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非法采礦犯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3、主體要件。非法采礦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4、主觀要件。非法采礦犯罪主觀上出于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非法采礦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法律主觀:
屬于《刑法》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犯罪類型。《刑法》基本處罰規定如下: 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采礦罪 ; 破壞性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非法采礦罪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一)無證采礦的行為無證采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都必須經審查批準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他人礦區采礦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國有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實行有計劃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內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四)“越界采礦”的行為所謂“越界采礦”,是指雖持有采礦許可證,但違反采礦許可證上所規定的采礦地點、范圍和其他要求,擅自進入他人礦區,進行非法采礦的行為。
法律客觀: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影響判刑】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影響判刑】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影響判刑】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權利行使】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影響訴訟時間】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影響全案】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合法權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當事人的權利】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當事人的權利】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當事人的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當事人的權利】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遵守庭審規則】【當事人的義務】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適用法律解釋
法律分析: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適用法律解釋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未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詳情
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刑法中規定的非法采礦罪有哪些犯罪情形
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非法采礦包括四種情形:
(1)無證采礦的行為
無證采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都必須經審查批準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2)擅自在未批準礦區采礦的行為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他人礦區采礦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國有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實行有計劃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內采礦。
(3)擅自開采保護礦種
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4)“越界采礦”的行為
所謂“越界采礦”,是指雖持有采礦許可證,但違反采礦許可證上所規定的采礦地點、范圍和其他要求,擅自進入他人礦區,進行非法采礦的行為。
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構成犯罪的,除實施了上述非法采礦的行為外,還需具備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非法采礦罪
非法采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采礦罪于1997年正式設立,并于2011年進行了一次調整。
(一)1997年《刑法》設立非法采礦罪
1979年《刑法》未設立非法采礦罪。1997年《刑法》修訂之時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設非法采礦罪,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入罪條件作出調整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43條第1款進行修改,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修改的內容主要有二點:其一,刪除了“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不再把受到行政責令后拒不停止作為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前置條件,減少入罪障礙、降低入罪門檻;其二,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和“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分別改為“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取消了入罪的硬性規定,賦予司法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一)犯罪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礦產資源保護制度。
(二)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包括:(1)無許可證的;(2)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3)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4)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5)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根據國民經濟建設長期的需要和資源分布情況,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審查、批準,確定列入國家礦產資源開發長期或中期規劃的礦區以及作為老礦區后備資源基地的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經濟價值重大或者經濟效益很高,對國家經濟建設的全局性、戰略性有重要影響的礦區。“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黃金、鎢、錫、銻、離子型稀土礦產。
(三)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四)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2022年關于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
法律解析:
一、 破壞性采礦罪 與 非法采礦罪 司法解釋是什么《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第三條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采礦罪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第五條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第六條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第七條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第八條單位犯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的 定罪量刑標準 ,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二、非法采礦罪與 重大責任事故 罪的區別非法采礦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采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非法采礦與 重大責任事故罪 的不同之處在于:(一)客體不同。非法采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二)客觀方面不同。非法采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 違反規章制度 ,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三)主體要件不同。非法采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四)主觀要件不同。非法采礦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為過失。上述資料中詳細的為大家介紹了,破壞性采礦罪與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是什么問題,可以看出,在我國法律法規當中,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殊礦種,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期,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地區進行采礦等等,都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話,會進行罰款,并 承擔法律責任 。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非法采礦罪價值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
法律依據:《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