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可否自行約定(抵押期限過期了是自動解除抵押嗎)
抵押擔保是否可以約定期限
法律分析:不可以約定期限。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典抵押合同需要約定期限嗎
抵押合同不需要約定期限,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法定的,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抵押權人未在該期限內行使其抵押權的,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當事人簽訂抵押合同應當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抵押權期限該怎樣約定
法律分析:抵押合同不需要約定抵押期限。這是因為抵押權人對擔保物取得了擔保物權,也就是說,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基于物權永久性的特點和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的性質,擔保法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也就是說,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不存在了,抵押權也隨之消滅,抵押人也不再承擔擔保的責任了。因此,在抵押合同中不需要訂立抵押擔保的期限。那么當事人可否自愿約定抵押期限呢?不可以。因為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都屬于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必須遵守,不能自行約定,這如同訴訟時效期限、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一樣,當事人既不能約定比法定期限長,也不能比法定期限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可以約定抵押擔保期限嗎
合同有約定擔保期限的,以合同約定為準,合同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一般為六個月。
依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未約定抵押擔保范圍
法律主觀:
一、可否約定抵押擔保期限
不能約定抵押擔保期限。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 訴訟時效 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因此抵押權的行權期限是法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抵押擔保不可以約定抵押期限。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條 【 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約定了抵押擔保期限的合同怎么處理
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為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后必須重新登記或叫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基于上述原因,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侵犯了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人若因此而受到損失,可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登記機關賠償。
抵押擔保期間的設定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在擔保物權存續上的任何意義。抵押權人只要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即使超出約定的擔保期間申請擔保物權的要求仍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抵押擔保期限最久為多長
六個月。債務擔保制度的產生是經濟和法律互動的一種方式。強化債的信用、便于資金融通、發揮物的效用,是債務擔保制度得以產生、發展的直接動因。經濟的不斷發展促使擔保制度的立法價值日趨多元化、擔保的方式和類型日益多樣化,為適應擔保制度發展的客觀需要,我國的擔保制度都需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一般以反擔保合同約定的期限為準。沒有約定的,從產生擔保責任開始時計算起六個月。綜上可知,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為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后必須重新登記或叫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條當事人互負 債務 ,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單位定期存單 質押貸款 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單位定期存單 質押 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和利息、罰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
法律主觀: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期限
1、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
關于當事人是否能自行約定抵押期限的問題,我國擔保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學理上則有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盡管抵押權為物權,但抵押仍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抵押期限,視為抵押權人接受了抵押權的期限限制。盡管物權中的所有權具有無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權的有期限性。另一種意見認為, 抵押合同 是附屬于主債務合同的,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償,主合同并未終止,主債權人的債權仍然是有效的,這樣附屬于主債權的抵押權也仍然有效,抵押權人仍然有權向抵押人主張權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擔保責任。還有人進一步認為,如果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實際上是約定免責條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擔保責任,這種約定應當是無效的③。筆者認為,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不宜認定為無效。首先,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既然法律未作出限制,就說明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約定抵押期限。其次,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也不違反抵押權的性質,抵押權作為一種他物權,是由當事人經過約定而產生的,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期限性。再次,當事人對抵押權期限作出約定,可以督促抵押權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盡量縮短當事人的財產或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時間。
就在建工程而言,往往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約定了抵押期限,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約定了期限的情況下,如果期限屆滿而在建工程尚未建成,抵押權人有權就既存的建筑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抵押權人仍然有權要求抵押人予以補足。如果抵押人在在建工程的建設過程中進行預售活動,或者由于工期提前等原因在建工程提前建成的,抵押人需進行轉讓的,都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告知受讓人,否則其轉讓行為無效。對于其因預售或轉讓行為而取得的價款應當用于提前清償債務或進行保全,以確保抵押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
2、當事人未約定抵押期限的
抵押權是一種從權利,其應當附屬于主權利。主權利存在則從權利存在,主權利消滅則從權利亦消滅。如果當事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約定期限,在主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抵押權人均應享有抵押權,這是由抵押權自身的性質決定的。但這也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即由于我國《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均無法定抵押期限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承擔了較重的責任,對于抵押人而言實際上并不公平。因此,擔保法未規定法定抵押期限實是一個重大疏漏。從有關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對此都有明確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定:“債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債權及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再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80條亦有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適當的時候予以完善,在立法修改以前,可由最高法院作出相關司法解釋。當然,對于法定抵押期限的具體期限如何規定可另作探討,在此筆者不再贅述。在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未出臺以前,對于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未約定期限的,可由當事人在主債權期限屆滿后約定行使抵押權的期限,未約定的,只要主債權未超過 訴訟時效 ,在主債權未獲清償前,債權人均享有抵押權。
二、在建工程抵押含土地嗎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以建筑物進行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 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產是屬于并存的,其一方用于抵押了,則另外一方不得再進行抵押或者處置。在建工程抵押的房產,只有在土地使用權解押以后,方可取得房產證進行抵押或者其他處置。所以,在建工程抵押是包含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件
1、土地使用權抵押必須以初始土地登記作為前提,領取土地使用證。
2、以劃撥、租賃、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連同地上建筑物一同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3、土地使用權抵押應當進行地價評估。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抵押權人認可并經國土管理部門確認后,發放確認文件,并批準抵押;
(2)以劃撥、出租、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按不同的用途、性質實行差額抵押,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發放確認文件并批準抵押,核定出讓金數額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定抵押合同。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是無效的。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失抵押權也消失,不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權的期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抵押期限可否自行約定?
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至借款期屆滿后二個月止,逾此期間,則抵押人A不負擔保責任。后A無力清償借款,B在超過約定的抵押期限后向法院提起訴訟。A認為抵押期屆滿不負擔保責任,B認為依法可行使抵押權。 [律師評析] 一、抵押權概念及特征。 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擔保財產為抵押物。法律特征有:1、從屬性。即從屬于主債權而存在。沒有主債權,也就沒有抵押權;債權轉移,抵押權隨同轉移;債權消滅,抵押權隨同消滅。2、不可分性。指在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可對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因毀損、滅失而得賠償金時,該賠償金就是代替物,可對賠償金行使權利。 二、從以上概念和特征分析,筆者認為抵押與保證不同,不宜約定抵押期限。理由如下: 保證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為擔保,易言之,保證要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財產而不是特定財產來承擔償債風險。是故,保證人首先要考慮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清償能力又與時間有密切聯系,是相對變動的。債務人可能在一段時間里償債能力較強,但過一段時間,如經營運作出現變數,財產就可能減少甚或滅失。出于降低保證人風險目的,《擔保法》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同時為了保護債權人權益,體現意思自治原則,又規定保證期間可以約定,約定優先于法定。 但已如上述,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有物權的法定特征。根據《擔保法》規定,抵押期為“不特定隱性期限”,該期限從主債務履行期屆至起計算至主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即便主債務已部分履行,也不導致抵押權期限屆滿。并且,抵押擔保期間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不能由抵押雙方自行約定,也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否則,《擔保法》設立抵押權的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故抵押權具有為主債務充分履行而“保駕護航”的功能。 從本案來看,A與B正是混淆了《擔保法》上保證期間與抵押期間的概念才自行約定抵押期間。該約定不僅違法,而且對債權人B來說條件也過于苛刻,有失公平。并且,該約定同樣會對抵押人A不利。因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二個月內倉促處理抵押房產,不符合經濟效率原則。
抵押權期限的法律規定
抵押權期限的約定不得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規定,按照法律規定抵押權的期限為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抵押權應當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內行使,超過了的,人民法院不再保護。
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為三年。法律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為三年,故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為主債權屆滿日起算三年內。
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于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
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期限執行,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為三年。
法律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為三年,故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為主債權屆滿日起算三年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抵押合同能約定擔保期限嗎
法律分析:可以約定,但是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