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登記是生效要件嗎(不動產抵押登記是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
抵押權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抵押權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抵押權不易登記為生效要件,準確來說,是動產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以動產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言以蔽之,以動產設定抵押時,無論是否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均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設立。只是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情況下,如果未登記,那么租賃權優先于抵押權,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1、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2、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3、登記內容是動產抵押登記流程的關鍵內容:
(1)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姓名、住所地;
(2)代理人姓名;
(3)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4)擔保的范圍;
(5)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6)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7)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綜上所述,動產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需要雙方簽訂抵押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不動產抵押權設立生效要件
法律分析:不動產抵押的生效要件:
一、不動產抵押合同的生效時間
二、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抵押權何時生效
法律主觀:
不動產抵押生效要件是辦理抵押登記。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另外,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的規定。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抵押登記生效要件
法律主觀:
一、抵押權登記生效么
民法典規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建設用地使用權 等的不動產進行抵押的,抵押權自辦理抵押登記后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 【 不動產抵押登記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動產抵押的效力】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 可 設定 抵押 的財產包括哪些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4、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 ;
5、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三、 抵押權的效力
1、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3、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4、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5、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6、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8、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9、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法律規定抵押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以動產抵押的,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不動產抵押登記生效的要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不動產抵押登記生效的要件包括:
1、抵押合同有效;
2、被抵押的不動產屬于可抵押的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不動產抵押生效條件
不動產抵押生效條件如下:
1、不動產抵押登記具有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如當事人只訂立不動產抵押協議,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未設立;
2、動產抵押登記具有確定抵押權優先的效力。動產抵押的,在設立抵押合同后,抵押權即設立。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但對于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在以抵押物的變現受償時具有優先效力;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海域使用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