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是(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是什么舉證)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是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遵循什么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依法行政進行社會事務的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嚴格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法定程序規則。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公民提供曾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證明。
一、關于證據的相關規定
1.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2.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采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3.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4.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
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也稱再審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雖與第二審程序一樣具有救濟作用,但與第二審程序不同,它所針對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屬于事后救濟手段。
審判監督程序并非每起行政案件所必經的程序,也不是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只有在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時,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這一特殊程序的存在,目的在于貫徹審判工作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及時糾正錯賓,保證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中被告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組織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并且應當在訴訟中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在訴訟過程中,同時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行政訴訟中,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概括起來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有四個特點:
第一,從一般意義上講,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有作為行政主體的被告承擔,說明其所作I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對此不負有舉證責任,是單方責任。
第二,行政訴訟的舉證范圍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這兩方面的內容。
第三,舉證時機必須在被告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內(收到起訴狀十日內)。“‘被告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l0目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這種規定較《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其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在舉證時限上縮短了”。被告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或依據。
第四,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負有舉證責任的訴訟當事人能否勝訴,完全取決于自己能否舉證,一旦因舉證不能而導致不利訴訟后果的形成,則不能通過再舉證或其他因素來改變這種既定狀態。
舉證責任制度是行政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一項把舉證活動同法院的裁判聯系起來的一項制度。讓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敗訴責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有明顯的不同。
第一,責任承擔不同。在刑事訴訟中,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犯有指控之罪的舉證責任主要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刑事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包括公安、檢察機關,有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由被告人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承擔者是不特定的,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則歸被告,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原告才負有舉證責任。
第二,舉證范圍不同。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舉出犯罪與否的事實,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舉出證明一定法律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法律并沒有要求必須提舉相應的法律依據,法律的比較、衡量、評價,屬于行使民事審判權的法院的職責;行政訴訟的舉證范圍則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證據提取的時機不同。民事訴訟證據的提取既可以在訴訟前也可以在訴訟中,而行政訴訟證據的提取不僅必須在訴訟前,而且必須在被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既先證后定,行政訴訟中的舉證只不過是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當時已有的證據在訴訟中提供給法院而已。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34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是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但對于其它待證事實,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主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行政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舉證的三個原則
法律舉證的三個原則如下:
1、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2、刑事訴訟實行無罪推定的原則;
3、行政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被訴的行政單位承擔。
刑事證據的原則如下: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2、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3、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案件事實情節清楚,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認定的結論。
5、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的原則。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6、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問題。間接證據問題,證據理論上的許多問題,都與間接證據有著密切聯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五十一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原則有哪些
法律分析:行政訴訟中被告方應就下列三種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的事實;
2、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3、當被告行政機關與原告之間因起訴時效問題發生爭議時,認為原告方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上由被告承擔,即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就其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原告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包括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則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然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原告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例如,在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賠償、行政合同等案件中,原告可能需要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一定的證據。此外,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中原告要如何舉證: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它有助于確保司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法官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進行合理分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延期提供。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原則是
法律主觀: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對各自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 證據 的責任,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這是程序意義上的 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在 行政拘留 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賠償義務機關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不明的,賠償義務機關承擔敗訴風險,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舉證責任的倒置。 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 《 國家賠償法 》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p>
法律客觀: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行政訴訟中對被訴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的是( )
【答案】:D
本題考察行政訴訟法中舉證責任的知識,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br]A項錯誤,行政訴訟即我們平常所說的 “民告官”,原告在行政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法律為了保護弱勢群體,使其舉證責任倒置,故原告即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承擔舉證責任。
B項錯誤,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主要承擔審判責任,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一般不負有舉證責任。
C項錯誤,行政訴訟第三人指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梢詤^分為處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處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等,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處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才負有舉證責任,而C選項同時包含兩種情形,因此不選。
D項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故正確答案為D。
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法律主觀:
1、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采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32條對此有極為明確的規定,即“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倍遥捎谛姓V訟法的立法者清楚地意識到個人、組織在面對行政機關時所處的“弱者”地位,有意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使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趨于平等,因此,非常有意思的是行政訴訟法本身除了第32條以外,再無任何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行政訴訟之所以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理由:(1)原被告舉證能力的對比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質疑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墒牵环矫?,具體行政行為畢竟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作出的,被告是根據哪些事實、考慮了哪些因素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最為清楚,原告很難完全了解或者掌握。在此情況下,一定要讓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會使原告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另一方面,在大多數行政管理案件發生時,行政機關收集、調取、保存證據的能力要遠遠強于行政相對人,許多相關的證據更有可能是在行政機關的掌握之中,行政相對人能夠收集、掌握的證據相對而言是非常少的。讓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意味著原告需要舉出證據來反駁行政機關的證據,這是明顯不公平的。(2)行政法治原則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建立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基礎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就是在憑臆測辦事、就是屬于專斷、甚至有濫用權力的惡意。因此,行政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提出了比較嚴格的證據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為作出合法、合理的決定而收集、調取充分的證據,必須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當行政決定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并質疑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時候,行政法治原則在行政管理階段提出的證據要求,反映到行政訴訟中來,就是要求行政機關提出自己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調取的證據,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行政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嚴格要求,加上行政機關本身具有較強的收集、調取證據的能力,當然應該讓被告為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2.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形。在行政訴訟制度運作過程中,法院發現行政訴訟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不應成為絕對的,否則,在某些問題上,就會出現十分荒謬或者對行政機關也非常不公的現象。參考其他國家的訴訟制度,似乎也沒有把舉證責任分配單一化的作法。因此,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第27條,明確規定針對以下三種事項,原告承擔舉證責任:(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必須符合一些法定的條件,如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訴訟、遵循了法律關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規定,等等。司法解釋第27條第(1)項要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起訴是符合這些條件的;只是,如果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那么,被告就必須舉證證明之。(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這是司法解釋第27條第2項的規定,目的在于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這樣一個問題:行政相對人曾經向被告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但行政機關始終未給予明確的答復。待法定的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期限(若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明確規定,依照司法解釋第39條,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履行法定職責)屆滿,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機關卻在應訴時有可能提出自己并未收到此類申請。若雙方當事人就行政相對人是否提出過申請存在不同主張,那么,根據舉證責任一般分配給持肯定性主張的一方這一原理,應該由行政相對人來證明其確實提出過申請。因為,行政機關既然主張自己“沒有”收到申請,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這一點,是比較荒謬的。當然,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實際上要求行政相對人在提出申請的時候能夠保留相應的證據,而如果要做到這一點而又不致于給行政相對人增加過多的負擔,就應該適當地改革行政管理制度。比如,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的時候必須給予行政相對人一個憑證表明行政機關已經收到此申請。不過,司法解釋此舉仍然有一疏漏之處,忽略了緊急情況下有的法定職責的履行并不以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比如,一個人的生命安全正在遭到非法分子的侵犯,而此時某正在值勤的巡警經過當場,那么,其法定職責要求他及時制止這一違法行為,而不管受侵害人是否提出“申請”。(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司法解釋第27條第(3)項的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當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害、行政相對人提出賠償請求時,通常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更有能力證明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情況。個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可以通過醫院出具的診治單據證明傷害情況;個人或者企業的貨物因被行政機關非法變賣而受到損害,可以提供表明貨物原價值的材料或者證人證言,以證明損害的大小;等等。此時,若要行政機關去證明行政相對人賠償請求中提出的損害事實,也是比較荒謬的。但是,復雜的現實又要求我們不能一概而論。由于司法解釋規定原告必須“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這就意味著原告必須提出兩個層次上的證明:一是損害事實;二是損害乃被訴行為所致,即存在因果關系。然而,現實中曾經出現過這樣的事例,行政相對人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后其家屬接到通知,行政相對人因某疾病突發而在公安機關當場死亡,家屬懷疑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但公安機關始終未肯進行尸檢,并責令盡快火化尸體。尸體火化后,家屬提出行政訴訟和賠償請求。此時,若機械地運用司法解釋的規定,家屬就無法證明行政相對人的死亡是由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所致。有的國家的證據法,推定在此情況下公民的死亡乃行政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有此推定就可以解除行政相對人一方的舉證責任,并把舉證責任轉移給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證明公民的死亡確實屬于自然疾病;若行政機關不能證明,則其承擔敗訴后果。如上所述,我國證據規則還在發展之中,“推定”和“轉移舉證責任”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司法解釋第27條除了明確規定以上三種事項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以外,又在該條第(4)項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這應該是在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上一個較大的進步,因為它意味著最高法院認識到,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方面尚有許多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的問題,原告需要負舉證責任的情形絕對不止司法解釋現在所列舉的情形。最高法院已經從行政訴訟法的舉證責任分配單一模式中解脫出來,以更加現實的態度來對待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當然,法院在分配舉證責任方面的任何新的探索,都應該盡可能快地以規則或者判例形式出現,以保證法律制度運作的統一。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