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課間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承擔多少責任(學生課間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承擔)
學生課間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承擔多少責任
法律分析:首先,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這是一個很大的認識誤區。學校和學生之間并不是監護的關系,而只是管理、教育關系。學校的責任要比監護人的責任要輕得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位小學二年級學生在課間時間玩耍,一方受傷責任怎么樣劃分,學校有買保險
(1)根據年9月1日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學生在校受到傷害的,應由侵權人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來承擔責任,行為是致害主要原因的應承擔主要責任、是致害次要原因的應承擔次要責任,對致害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責任。
所以:學校是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大責任,要看學校在這起事件中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了應盡和管理教育義務、盡義務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2)根據您所說的情況:該生致害的主要原因,是第二、第三被告的行為,因此,毫無疑問的是:第二、第三被告必須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3)我認為學校在這個事件中僅有輕微的過錯,即:在課間時老師沒有及時發現學生打鬧并及時加以制止,但這個過錯在傷害原因中所占比例非常小,所以,學校應負的責任是:10%-30%。
(4)學校“每周對小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是可以免除或減輕責任的合法、合理事由。
2、我覺得,學校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答辯:
(1)學校每周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交證據),學校管理秩序、教堂秩序較好,從未出過大的事故。
(2)課間經常安排老師巡視,只是那一時刻老師沒有注意到。
(3)那二個學生平時就比較調皮,老師一直在注意他們。
(4)學校有不準一課間打鬧的規定,三個學生是自己故意違反校規。
(5)校方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照顧和安全義務,不應承擔或是僅承擔與輕微過錯相應的責任。
3、可以參考的法律依據:
(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2)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3)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4)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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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在上課的時候發生意外,學校負責任嗎?
要看實質了發個案例給你看下。
本報訊(通訊員 金建鋒) 昨日,江蘇省通州市法院審結了一起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一學生因扔作業本傷及同學被法院判決賠償損失29432.40元,并支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而一同被起訴的學校因已盡了職責,并無過錯,被法院判決不承擔責任。
王麗與徐梅系通州市某小學六年級同班同學。去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王麗在徐梅的前排座位上看到徐梅的數學練習冊上有空白,便講徐梅的作業沒有做,徐梅隨手將手中的練習冊拋向王麗,正好碰到了王麗的右眼,后有同學發現王麗右眼上有三道血印,當即有學生報告了校長,校長趕來向王麗作了詢問。第二天王麗右眼發紫,后在當地衛生所進行視力檢查,顯示王麗視力仍為5.0。此后,王麗一直正常上學。直至今年1月2日,王麗與其他幾個同學一起到通州市人民醫院檢查視力時,醫生發現王麗右眼有問題。王麗先后去南通附院、南通眼病防治所治療,共用去醫療費16366.68元。經南通中院法醫鑒定,王麗右眼視網膜脫離診斷成立,可評定為八級傷殘。于是,王麗的家長將徐梅及學校一紙告上法庭。
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梅雖不是出于故意,但存在過失,應對王麗受傷負主要責任。而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期間,雖有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但不能據此認定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權就轉移給了學校。而本案中學校已盡到了職責,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可能實質不一樣參考下。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為某小學六年級學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課間,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汪某從原告程某身后將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經醫院診斷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因醫療費等費用得不到全額賠償,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學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其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關于被告某小學對該起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否應承擔責任,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學校應承擔事故責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學生,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他們在學校上學期間所受到的傷害,作為負有管理責任的學校,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 原被告父母將孩子送到學校,學校應當在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時,照顧、保護學生的身體健康。學生在學校內遭到他人傷害,學校沒有盡到保護之責,故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本案中,學校不能證明其在事發前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見學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對本次糾紛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故學校對原告的損失負有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其理由是:
1.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學對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課間游戲中發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傷結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行為,也無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訴某小學無法律依據。
2. 原被告的糾紛發生在課間休息時間,糾紛具有突發性,非學校老師主觀所能預見。在本次糾紛中,學校主觀上無過錯,且學校在日常教育活動中已履行了應盡的職責。故學校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 根據我國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關于“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付賠償”的規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發生傷害事故時,年齡已達12歲,已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應當知曉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課間文明游戲,不打架、不罵人,應當知道相互推搡、拖抱會發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學對此起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4. 參照我國教育部頒發、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未成年學生在校發生的此起傷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七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學校具有較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規章制度,平日也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應該說學校已經盡到了相應的職責,學校沒有過錯,所以不負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據,從情理上也講得通。很多家長認為,把孩子送進學校,學校就應承擔學生在校期間受損害的一切責任,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在理論上講不通,在實踐中行不通。每個學生的每一行動都要教師跟在后面照管,這是不現實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師資力量;即使這樣做了,也不能保證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發性的,很難預見,很難防范。把學生受損害的責任都推向學校,學校是沒有這個能力來承擔的,也是不現實的,也不利于教育事業的發展。
案例二
蘇州某區小學六年級學生陳某,在體育課上進行400米分組考核時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橈骨骨折,家長和學校就醫藥費等費用協商不成,訴訟至法院。區法院調查表明,對學生進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級學生必考項目。考核當天,天氣晴好,塑膠跑道上無積水和雜物。考核前,教師帶領學生進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準備活動。陳某自己稱,當時沒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凈,只覺得自己往前傾,意外摔倒了。陳某跌倒后,體育教師當即上前進行檢查,并無發現有任何異常,學生自己也無任何不良反應。到傍晚家長把陳某送至醫院,才發現骨折了。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學生與學校的關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責任,學校體育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并無過錯,受傷學生也沒有提供學校有過錯的證據。根據《民法通則》、《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學校并未構成侵權,學校不承擔民事責任,駁回原告要求經濟賠償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到蘇州市中級法院,中院在調查的基礎上近日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兩級法院的判決合法合理合情。既然學校沒有過錯,就不該承擔責任。這對以后學生傷害事故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兩個小學生在學校無意碰撞一方受傷,另一方有責任嗎,學校有責任嗎?
另一方有責任,學校也有責任,孩子在學校期間的監護人是學校,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有監護義務。學校和家長之間不是理所應當或者順其自然的就達成了一種委托監護的合作模式,所以,學生在學校發生的一些意外事故,要根據學校的過錯程度大小來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法律分析
學生在校期間發生意外,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要根據發生意外的情況確定。對于事故與責任的認定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此時需要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行為及其損害的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確定。因為學校或者學生以及相關的的當事人自身的過錯使得學生受到了傷害時候,相關的當事人根據其行為對于結果的產生的比例,承擔責任。當產生以下傷害的事故時,學校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學校所管轄的范圍內以及所提供的相關器具,存在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的因素的;由于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的,或者造成了管理的混亂的,安全隱患等問題時,學校方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學校提供的藥品,食品等不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校外活動中,沒有采取安全教育,對于在可預見的安全問題并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學校在明知道某些工作人員存在身體疾病沒有辦法勝任相應工作,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時;學校違反了相關規定,組織安排不適合未成年學生活動的;學生由于某些原因不宜參與某些活動,但是校方并沒有重視、處理;學生突發疾病,但是校方沒有予以重視,并采取相應的措施,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時;體罰,或者違背相應教育法規定的;學生的行為存在危險性,在發現之后,并沒有采取有關措施,及時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時;擅自離校,學校并沒有發現,或者發現也沒有告知相關的學生的監護人,在此期間學生受到某些身體損害時;其他相應責任規定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學生在學校出事,學校應該擔什么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所以應先看看學校是不是盡到了提醒等義務,但是按照你說的這種情況,學校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小學生在校期間受傷學校應承擔怎樣的責任?
一、孩子在校園內人身傷害事故有哪些類型?
1、學生在運動、玩游戲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的傷害,受害人是學生,而加害人也是學生。
2、老師或者學校員工體罰學生等原因導致學生受到人身損害,那么受害人是學生,而加害人是負有教育、管理等職責的老師或者教職員工。
3、學生受到教育機構人員之外的第三人傷害的人身傷害事故,而受害人是學生,加害人是第三人。
4、意外事故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那么受害人是學生,加害人并非老師和學生,而是意外事故。
二、孩子在校園內受傷,學校要不要承擔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到40條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不滿8周歲)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8周歲至18周歲)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園、學校、教育機構要不要承擔責任,要看他們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1、不滿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傷,需要由教育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教育機構不能夠證明無過錯,即推定教育機構有過錯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受到教職員工的人身傷害,需要由受傷的學生及家長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3、18周歲以下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要根據受傷的學生不同,學校承擔不同責任。不滿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學校要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學校不能夠證明責任,那么需要承擔相對應責任。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需要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
4、受害人是學生,加害人也是學生情況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如果發生這類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也要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