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執轉破是怎么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釋〔2008〕13號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實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文號 法釋〔2008〕13號 法院公告 法釋〔200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問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 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 立案 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 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采取 財產保全 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 債權人 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 管轄 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五條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 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擔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有錯誤,致使該標的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 訴訟 ,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案外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五條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 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生效法律文書規定 債務人 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立即采取 強制執行 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 土地使用權 、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 知識產權 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 債務 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第三十三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三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 代理 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24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二、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是調整民事訴訟的法律規范,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范法院和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訴訟法又稱形式意義的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的專門性法律或法典,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廣義的民事訴訟法又稱實質意義的民事訴訟法,指除了民事訴訟法典外,還包括憲法和其他實體法、程序法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民事訴訟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執轉破規定是什么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涉及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轉換銜接,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內部執行部門、立案部門、破產審判部門之間,應堅持依法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防止推諉扯皮,影響司法效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2.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3.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執行法院的征詢、決定程序4.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執行部門應嚴格遵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內部決定程序。承辦人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6.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7.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8.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但是,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該價款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執行法院可以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9.確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義務10.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2)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書面材料;(3)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4)執行法院已分配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5)被執行人債務清單;(6)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11.移送的材料不完備或內容錯誤,影響受移送法院認定破產原因是否具備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執行法院補齊、補正,執行法院應于十日內補齊、補正。該期間不計入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的期間。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閱執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執行法院辦理財產處置等事項的,執行法院應予協助配合。12.執行法院移送破產審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負責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備等為由拒絕接收。立案部門經審核認為移送材料完備的,應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并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破產審判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本院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與受理13.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14.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裁定書中以該申請執行人為申請人,被執行人為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申請或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裁定書中以該被執行人為申請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雙方均為申請人。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在此前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破產費用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16.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17.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處理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復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以有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為由,再次要求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監督21.受移送法院拒絕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執行法院可函請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監督。上一級法院收到函件后應當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內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內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法院可以徑行對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行使管轄權。上一級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審理。綜上所述,在很多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有的是以自然人為被執行人,有的是以企業為被執行人,主要根據企業成為被執行人該怎么辦來解答你們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執轉破是怎么規定的大家都可以多少了解一點,執行轉破產程序是可以促進執行案件結案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執轉破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擴展資料: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民事訴訟法如何會判執轉破
規定為: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執轉破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五百一十六條規定了執轉破機制,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執轉破制度,又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符合破產的相關條件,經申請人申請通過一定的程序及時將企業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以啟動破產程序來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六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