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詢問時間是怎么規定的(刑事訴訟法72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詢問時間是怎么規定的(刑事訴訟法72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詢問時間是怎么規定的(刑事訴訟法72條之規定)
法律分析: 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詢問證人不得超過12小時。
證人在被詢問時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時可以通過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的時間一般是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越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是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對證人就案件情況以言詞方式進行調查詢問的一種活動。
一、哪些人員不能作為證人:
1、精神病患者。但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期間經歷的事實,或者與智力狀況相適應的事實,可以作為證人提出證言。
2、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對與自己能夠理解的,與年齡相適應的事實,可以作為證人提出證言。
3、本案的訴訟代理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相沖突,因而不能作為證人。
4、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擔任審判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律師、法警以及參與民事案件的檢察人員不能同時定為該案的證人,因為那樣會造成角色沖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性,也不利于訴訟程序的維護。
綜上所述,詢問是公安機關了解案情,還原犯罪發生過程的重要手段,刑事訴訟法詢問12小時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對于詢問證人的時間的明確規定,只對犯罪嫌疑人的傳喚和拘傳的時間進行了限制。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詢問證人的可以在證人提出的地點,也可以到檢察院或法院進行詢問,應該個別進行。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法律分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詢問證人不得超過12小時。證人在被詢問時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時可以通過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法律分析:詢問是公安機關了解案情,還原犯罪發生過程的重要手段,刑事訴訟法詢問12小時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按照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詢問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并且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留犯罪嫌疑人。而對證人的詢問,則沒有時間限制。在公安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要保證最少兩名工作人員在場,并形成筆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越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繼續盤問或傳喚的時間,最長為24小時。
一、刑事訴訟法拘留后24小時內要采取詢問嗎
法律規定,減少不必要的冤假錯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二、新刑事訴訟法拘留的程序
1、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必須出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拘留證(持證);
2、執行拘留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3、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4、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5、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6、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須由檢察長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三、新刑事訴訟法拘留的條件
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于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82條和第165條對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2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于刑事訴訟法拘留后24小時之內要采取詢問這一個問題是我們國家所規定的,因為在24小時之內采取詢問的話可以有效的防止抓錯人然后拘留很長時間。對于抓錯人的情況下可以立即申請釋放。所以說我們國家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有他的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