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如何認定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區分?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 單位犯罪 認定罪行,應當根據在犯罪過程中實施行為確定,對于在犯罪案件中起到比較大的作用的,應當認定為 主犯 ,即主管人員,對于只是奉命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 從犯 ,即其他直接責任人。 一、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 刑罰 ,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 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及處罰轉載 律師 法律單位犯罪,在《 刑法 》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里所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 二、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 :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制為原則,單罰制為例外。即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并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于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舉例說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和處罰問題進行分析,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地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綜上所述,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法定代表人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應當對于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處罰是雙罰制,單位應當接受罰款處罰,對于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在案件中所起的作業,分別接受 行政處罰 。
如何界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法律主觀: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 刑法 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說及行為方式說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 單位犯罪 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后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采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采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說。 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文件雖然都只是針對特定犯罪作出的規定,但其精神對一般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無疑具有指導意義。 上述司法解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依據的同時,還考慮了刑法第十三條犯罪一般定義中的但書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進之處: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人員,把參與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外,實際上縮小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從理論上說,單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實施兩個方面,只要對這兩個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應該承擔直接責任,盡管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員的影響,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員參與并發揮重要作用的情況。 二是上述解釋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來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而不是對直接責任本身作出解釋,作用大小比較離開了單位犯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存在著比較范圍不明確的問題。 三是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限定為積極參與人,對一般受領導指派的參與人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受領導指派參與單位犯罪是普遍現象,僅以此為據難以充分揭示參與人的主觀責任程度。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的認定
法律分析:一般來說,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對犯罪起指揮、組織、決策作用的人員,主要是公司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等,也就是人們觀念中的公司高管。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因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范圍主要有: (1)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 控股股東,是指有限公司中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占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的比例雖不足50%,但其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3)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員。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就是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領導人員。應當符合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條件。即其應直接策劃、決定、批準、授意、組織、指揮了單位犯罪,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條件,即其應是單位的領導人員,是對單位事務具有一定的決策、管理、領導、指揮、監督權的領導人員。
法律依據: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
法律分析: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單位領導機構的成員和單位的部門負責人。但是在單位犯罪的不同情況下,這些人員并非一律都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時根本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有時不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時既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對于企業違法,一般情況下就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追究,那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首先就是對案件梳理分析找出直接負責人,之后進行認定,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就是依據案件的發展進程來逐一認定。 單位犯罪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 刑罰 ,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 從犯 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所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就是相應出發的前提條件。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 刑法 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說及行為方式說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后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采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采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說。 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文件雖然都只是針對特定犯罪作出的規定,但其精神對一般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無疑具有指導意義。上述司法解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依據的同時,還考慮了刑法第十三條犯罪一般定義中的但書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進之處: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人員,把參與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外,實際上縮小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從理論上說,單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實施兩個方面,只要對這兩個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應該承擔直接責任,盡管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員的影響,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員參與并發揮重要作用的情況。 二是上述解釋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來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而不是對直接責任本身作出解釋,作用大小比較離開了單位犯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存在著比較范圍不明確的問題。 三是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限定為積極參與人,對一般受領導指派的參與人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受領導指派參與單位犯罪是普遍現象,僅以此為據難以充分揭示參與人的主觀責任程度 對于許多相關人員來說一旦自己經營的企業出現違法行為對于直接負責人的追究最后肯定會落在自己的頭上,因為企業的擁有者對于企業有著直接的責任,所以自己在管理時一定注意有關條例。
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理解?
我國對于犯罪的主體是有著一定的規定標準的。在 單位犯罪 的主體當中,對于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有著不同的分類區別。與此同時還包括著其他直接的責任范圍。那么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下文中就作出了相關說明。 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 刑罰 ,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 從犯 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單位犯罪,在《 刑法 》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里所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制為原則,單罰制為例外。即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并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于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舉例說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和處罰問題進行分析。 綜合上文中的內容可以看出,針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該問題而言,與具體的案件情況相關聯。一般來說,在單位犯罪的案件當中,對于各領域負責人責任的劃分需要與其代表人以及在企業當中的性質進行具體的參照與劃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