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達必須是普通程序嗎
公告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嗎
法律分析:公告送達和普通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只有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才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而且大多數案件,雖經公告但被告大多仍不到庭,缺席審理、缺席判決仍是審判實踐中的主要形式,所以按普通程序審理,能更有效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合法權益。
公告送達怎么操作
公告送達是一種法定程序,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進行操作。具體包括依法制作公告、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刊登、保存公告等環節。如果需要進行公告送達操作,請務必先仔細閱讀有關法律法規,確保操作合法有效。
公告送達是指在無法通過傳統送達方式(如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進行送達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在指定媒體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進行送達。在具體操作中,需要依據法律規定,按照以下流程進行:1. 制作公告:公告應當明確送達對象、送達事項、送達期限、送達方式等內容,并加蓋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的公章。2. 刊登公告:公告應當在指定的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并保留刊登證明材料。3. 保存公告:公告應當進行備案登記,并保存好相關證明材料以備查閱。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達僅適用于特定情況下,如對被告的起訴、宣告失蹤人死亡等。在進行公告送達操作之前,建議仔細閱讀有關法律法規,并咨詢專業的法律顧問。如果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公告送達,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結果。
公告送達的時間要求是多久?公告送達的時間要求是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一般來說,公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刊登,并保證送達對象能夠合理知曉送達事項。例如,在對被告進行起訴時,公告應當在起訴后的第三個月內連續刊登三次,并保存好刊登證明材料。如果被告未在公告刊登期間內出現并確認知曉送達事項,公告送達可視為已經完成。但具體情況會因案件類型、地區、法律法規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建議在進行公告送達操作前仔細了解相關法律規定。
公告送達是一種法定程序,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操作。在制作公告、刊登公告、保存公告等環節中,需要仔細依照要求辦理手續,并保存好證明材料。如果需要進行公告送達操作,請務必先仔細閱讀有關法律法規,確保操作合法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嗎
法律分析:不一定,只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發生在起訴時,才存在適用普通程序的必要。
理由一,被告下落不明須公告送達并非適用普通程序的充分條件。
理由二,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的明文規定。
理由三,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與案件審理程序的選擇適用無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公告案件可以簡易程序審理嗎
【法律分析】
第一,公告送達適用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二是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第二,只有起訴時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的,才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對于起訴時無法通過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而采取公告方式送達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三,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無法對被告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也可以縮短當事人的訴訟時間,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更加符合簡易程序的宗旨。
【法律依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第一百六十九條 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采用公告送達的是普通程序嗎
法律主觀:
公告送達需要的條件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可以用公告送達。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送達后應該及時在案卷材料中登記。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公告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嗎
法律主觀:
公告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因為簡易程序適用的原則就是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用公告送達的,就無法快速解決民事案件。因為公告送達需要三十日。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公告送達嗎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需要送達給當事人的,那么,簡易程序適用公告送達嗎?下面,我詳細為您介紹具體內容。
簡易程序適用公告送達嗎
第一百四十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一,公告送達適用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二是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
第二,只有起訴時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的,才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對于起訴時無法通過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而采取公告方式送達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三,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無法對被告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也可以縮短當事人的訴訟時間,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更加符合簡易程序的宗旨。
公告送達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嗎
法律主觀:
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的原因是案件若是需要公告送達的,需要經過六十日的公告期,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利于快速解決民事糾紛,不符合簡易程序的宗旨。簡易程序適用的原則就是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用公告送達的,就無法快速解決民事案件。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簡易程序能不能公告送達
法律分析:采取公告送達的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公告送達和普通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只有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才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案件是否一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只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發生在起訴時,才存在適用普通程序的必要。
理由一:被告下落不明須公告送達并非適用普通程序的充分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當中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加了一個前提即“起訴時”,而正是這一限制性前提,將“被告下落不明”這一法律事實的性質予以實質轉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知,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實清楚,如果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已下落不明,即此時的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知曉自己所涉及糾紛的情況并參與到其中的可能。毋容置疑,在被告缺乏答辯或參與訴訟機會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從法律基礎上喪失了查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更無從談起案件“事實清楚”的簡易程序適用基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并不是從“被告下落不明”這一現象本身進行切入的,而是從“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這一客觀事實出發,在法律上將該種狀況擬定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之外,故僅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只是普通程序適用范圍的細化,是法律從公平原則出發,為了更徹底地杜絕原告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可能,準確查清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從法律上將此類案件排除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理由二: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的明文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明文規定,因此,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并不因其存在特別情節而與眾不同,該類案件與其他案件一樣,普遍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當中有關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即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情形,則應毫無疑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不符合則應適用普通程序。
理由三: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與案件審理程序的選擇適用無關。對被告在起訴時已下落不明的案件,前已述及,由于該類案件中被告的未參與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故此種情形被法律擬制為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直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對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下落不明的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則并不一定會影響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被告已經通過答辯或依傳票通知實際參與到訴訟過程的情形,此時的被告在明確知曉自己所涉及糾紛情況而下落不明的原因無外乎以下兩種,一是被告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追究,二是被告法律意識不高,懼怕法律權威,自愿放棄了法律程序利益。法彥有云,“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對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意躲避法院送達的情形,人民法院需要通過公告程序送達完成送達職責,此外則不應再承擔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照顧的義務。因此,在這類案件中,只要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則不應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轉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