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幫助犯如何進行認定
刑法幫助犯的認定,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謂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對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團中,聽命于首要分子,參與了某些犯罪活動;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一般地說,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體罪行較輕、情節不嚴重,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這就是指幫助犯。所謂幫助犯是相對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的實行,但為正犯的犯罪創造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一般是指為實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創造有利條件、排除障礙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窺探被害人行蹤,指點犯罪地點和路線,提出犯罪時間和方法的建議,事前應允幫助窩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窩贓、銷贓等。
我認為,次要作用與輔助作用雖然是從不同的角度對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分類,但兩者有著內在的聯系,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也就意味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反之則不然。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幫助犯都屬于從犯。
幫助犯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幫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對于實行犯而言,指在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質幫助等方式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為他人實施犯罪創造便利條件,而自己不直接實行犯罪。幫助犯應具有雙重心理狀態:其一,必須認識到實行犯所實行的是犯罪行為及這種犯罪行為將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須認識到以自己的幫助行為能為實行犯實施和完成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其二,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行為,實行犯能夠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幫助故意是幫助犯的主觀惡性的直接體現,也是幫助犯承擔責任的主觀基礎。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對他人的犯罪行為予以幫助,“認識到正犯之行為由于自己之行為而容易實施或助其結果之發生”。幫助犯的刑事責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實內,對于正犯實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圍內的犯罪事實,幫助犯不負刑事責任。實踐中具體在認定幫助犯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第一,在共同犯罪中,應當認識到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是兩個行為,注定兩者間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對的獨立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時,對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應當作較為廣義的理解:在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可是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應當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實施了相同的犯罪行為,才能成立,但并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因為許多犯罪之間存在交叉與重疊的關系”。第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點在于能預見風險而參與。在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罪結果的預見,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預見特定、具體犯罪的結果;二是預見概括性的犯罪結果,即并非某種具體結果,而可能是某幾種犯罪結果或是其中一個結果,但只要這個結果包括在能預見的范圍之內,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從刑法理論上分析,前者屬于確定的故意,后者屬于不確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對于概括的故意,只要行為人能認識到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范圍,對此之認識和意志應視為共同故意之范圍。第三,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圍,一般應當以幫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內容為標準。通常實踐中,行為的顯性、明示狀態認定不成問題,但默示行為的認定則因具有隱性而較為困難。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現為共犯人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彼此心領神會,只要能認定在犯罪過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趨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當需要的出現”而予以幫助的行為,就能構成幫助犯。第四,在幫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實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幫助者所認識的犯罪具有構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兩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類法益相同,其中一種犯罪行為比另一種犯罪行為更為嚴重,或者是嚴重犯罪行為包含了非嚴重犯罪行為的內容,并且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幫助犯。進而論之,這種情形如果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例,實行犯實施超出預謀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內容,而幫助犯在場卻沒有積極制止該犯罪行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仍舊可以認定對該行為是容忍或認可的,主觀上具有罪過,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成立。如果在共謀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確,且不超出所能預見的范圍,幫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法律客觀:
《刑法》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幫助犯不可能是主犯嗎
法律主觀:
幫助犯、教唆犯是根據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決定的,而根據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幫助犯一般認定為從犯。
《刑法》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法律客觀:
《 刑法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 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