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的特征有(開設賭場罪的特征有哪些)
開設賭場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有什么
法律分析:開設賭場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如下: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具備什么條件
法律主觀:
開設賭場罪的條件是:主體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對象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主觀上,行為人是直接故意的;客觀上,行為人開設賭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68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涉嫌開設賭場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涉嫌開設賭場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如下:
1、客觀方面不同,賭博罪的梁扒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開設進行賭博的場所的行為;
2、處罰不同,賭博罪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開設賭場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賭博罪的立案標準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2、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3、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侍搜介紹費的;
5、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開設賭場罪立案標準如下:
1、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2、構成開設賭場罪,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如果情節嚴重的,一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綜上所述,涉嫌開設賭場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如上所述。開設賭場的行為與實際參與賭博的行為是不同的,并且我國法律是將其最為兩種不同的犯罪進行處罰的。當然,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標準就會與賭博罪的立案標準不一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開設賭場罪和賭博罪的區別有什么啊?
1、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賭博罪的特征:主體是一般主體,對于聚眾賭博的,只有組織者或者首要分子才能成為賭博罪的犯罪主體,其他參加人不能構成本罪。對于以“賭博為業”的要求是反復參與賭博從而形成一種習癖的人才能成為賭博罪的主體。 2、 開設賭場罪 :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營業性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與賭博罪是一樣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開設進行賭博的場所的行為。開設賭場的方式: (1)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用具提供賭博,讓他人賭博的,場所的公開與否不影響犯罪構成。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三人以上的。
開設賭場罪的認定條件
(一)如何認定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以營利為目的”,所謂“營利”是指為獲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或其他財物,而非親朋好友之間進行的具有輸贏性質、娛樂消遣的麻將、撲克等活動,或者與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
行為人是否實際盈利、營利不影響其以主觀心態,應當結合主觀和客觀證據,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以及客觀上聯系場地、購買賭具、對賭博活動進行控制管理、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等方面的證據,以此確認行為人開設賭場的動機、目的和起因。
在客觀方面,“開設賭場”是指為賭博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包括現實生活中的賭場和網絡上的賭博網站、賭博群聊等,如提供場所、賭具、籌碼、設定賭博方式或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并抽頭漁利的行為。一般而言,單純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并收取一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的行為,提供娛樂消遣的麻將、撲克牌等行為,并不構成本罪。
另外,認定開設賭場時:
(1)首先,通過警方收集的客觀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開設賭場的行為,并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證據等,確認賭場所有者、經營者、投資者、管理者。
(2)其次,開設賭場罪作為分工明確的共同犯罪,需要區分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和作用,根據開設賭場的具體方式、在開設賭場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領取的薪酬水平、對賭博活動的控制和管理等,予以區分認定。一般而言,為賭場出資、租賃場地、購買賭具、雇傭人員的即是賭場的老板,除認定賭場老板的直接客觀證據外,還要根據賭場工作人員、參賭人員等的證人證言綜合進行認定。
(3)區分參賭人員和犯罪嫌疑人,我國刑法對賭場的工作人員,如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抽頭漁利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賭博的人員,我國規定滿足“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職業的參賭人員構成賭博罪,否則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4)對于賭資的認定,包括現金、籌碼、銀行轉賬、微信轉賬,一般用作賭注、換取籌碼和通過賭博贏取的財物均屬于賭資。利用計算機開設賭場的,賭資數額依據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計算。
(二)“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如何區分
開設賭場罪是從賭博罪中分立出來的罪名,實務中經常將開設賭場罪和“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混淆,二者雖然有諸多相似之處,如均有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工具并抽頭漁利的客觀表現,但本質上卻不同:
(1)參賭人員的來源
開設賭場罪的參賭人員具有不特定性,彼此之間并無固定的聯系或者社會關系,除開設初期通過組織者召集,再到后來的參賭人員則是口口相傳、廣為人知,在賭博圈內處于半公開開放狀態,許多陌生參賭人員都會主動上門參賭。而賭博罪中聚眾賭博的參賭人員往往是通過利用人際關系召集在一起進行賭博,人員相對固定、私密性較高,
(2)賭場管理者和坐莊人員不同
開設賭場罪中的賭場一般是由出資人出資開設或租用,處于開設者的管理控制之下,而聚眾賭博中的聚眾賭博場所并不能為賭博召集人所掌控。另外,開設賭場罪的坐莊人員一般是開設者雇傭的工作人員,并按照賭場已經規定好的賭博方式、抽頭比例等進行賭博,而聚眾賭博的坐莊人員不確定、且實行輪流坐莊,既可以是召集人,也可以是其他參賭人員,召集者、坐莊人也不一定抽頭獲利。
(3)規模化程度
開設賭場罪具有規模化的特點,組織結構完整,分工明確、互有合作,從管理人員、坐莊人員、接送人員、賭場人員等,都具有清晰的組織模式,且該組織“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理念明顯。賭博罪中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不大、組織結構簡單,參賭人員重復率高、固定,工作人員數量也相對較少。
(4)地點和時間
開設賭場罪有固定的賭場和固定的場次,參賭人員都可以提前預知,而且具有長期性、時間也連續。而賭博罪的聚眾賭博地點基本上不固定,場次也不確定,時間上也不連續、不規律化、不確定,基本上是“能賭一次算一次”,被警察發現后便可能沒有下一次,開始賭博的時間也要等通知。
簡單而言,開設賭場罪的危害性要大于“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犯罪嫌疑人開設的賭場已經形成了有規模、有組織、長期性、舉辦活動頻繁、定點性、開放性的賭場,如形成場地型、利用賭博機型和網上開設賭場三種形態,涉案金額和涉案人數都遠大于“聚眾賭博”,且“聚眾賭博”并不具有固定性、頻次高、規模性、組織性的特點。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的主要標準是什么, 開設賭場罪的主要方式有
什么是 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對于“開設”的含義,應當做廣義理解,除傳統的營業性地為賭博者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接受賭客投注,以供他人賭博外,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電話投注的方式進行賭博,而參與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屬于開設賭場。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的,不構成本罪。提供賭場之后,本人是否參與,是否抽取漁利的,不影響本罪成立。由于開設賭場,吸引他人前去賭博,參賭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收入更加豐厚,社會危害性也較一般的聚眾賭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賭博罪之外單設開設賭場罪。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并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并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