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開庭與法院開庭的區別(仲裁開庭和法院開庭有什么區別)
仲裁庭和法庭的區別
訴訟和仲裁最本質的區別實際上在于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的區別。訴訟是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案件,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活動。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行使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的過程,也是國家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人民法院裁斷案件的訴訟活動是國家法律賦予的公權力。
【法律分析】
訴訟與仲裁雖然都是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法律形式,但是有顯著的區別:一是管轄權的取得不同。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只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而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則必須要有仲裁協議,即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糾紛發生前、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二是審理者的產生方式不同。訴訟案件的審判庭由法院指定,不能由當事人選擇;而仲裁案件,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仲裁委員會、約定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外,當事人有權選定仲裁員。三是開庭審理的原則不同。法院開庭審理一般公開進行,只有某些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以有利于保守當事人之間的商業秘密和維護其商業信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仲裁庭和法庭的區別
一、仲裁庭和法庭的區別:
1、性質不同。仲裁是由仲裁機構即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委員會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的專門仲裁機構,而審判則由人民法院負責,法院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
2、對案件的管轄不同。仲裁機構即仲裁委員會是根據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受理案件,其對案件的管轄權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授權,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案件,仲裁機不能受理。而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則是強制管轄,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受理案件。
3、審理組織的組成原則不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是由當事人各方選定或共同選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指定,其組成是基于當事人的選擇,而審判庭的組成則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無權過問,只能依法定程序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決定。
4、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案情不公開,裁決不公開,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公開審理原則,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5、依法實行一裁終局,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上訴,而法院審判則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可上訴于上一級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的分類
仲裁庭根據人數的不同可以分為如下兩類:
1.獨任仲裁庭。即仲裁庭由一人組成,獨任審理;獨任仲裁員的產生,可由雙方共同協商指定,也可由共同委托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2.合議仲裁庭。一般由兩名仲裁員和一名首席仲裁員組成。其產生辦法為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是合議仲裁庭的主持者,與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對某一爭議案件進行仲裁審理活動時的組織形式。
三、仲裁庭開庭流程是怎樣的
仲裁庭開庭審理的流程大致如下:
1.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2.開庭仲裁,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開庭。隨后,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和記錄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3.開庭調查:
(1)當事人陳述。
(2)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3)出示書證。
物證和視聽資料。
(4)宣讀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5)宣讀鑒定結論。
4.舉證、質證、當事人辯論;
5.調解,裁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勞動仲裁的開庭和法院開庭有什么不一樣
法律主觀:
勞動仲裁開庭后還要開一次庭可能的情況: (一)第一次開庭對需要鑒定的關鍵性證據未提供,需要鑒定結果確定后,才能裁決; (二)先行調解之后,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裁決; (三)其他需要再次開庭的情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仲裁庭和法庭的區別是什么
一是管轄權的取得不同。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只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而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則必須要有仲裁協議,即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糾紛發生前、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二是審理者的產生方式不同。訴訟案件的審判庭由法院指定,不能由當事人選擇;而仲裁案件,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仲裁委員會、約定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外,當事人有權選定仲裁員。
三是開庭審理的原則不同。法院開庭審理一般公開進行,只有某些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以有利于保守當事人之間的商業秘密和維護其商業信譽。
四是審理程序及當事人的能動作為不同。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則有較大的自由度,幾乎每一步驟當事人都能主動作為,如約定由3名仲裁員還是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是否開庭審理等等都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不得強迫。
五是監督程序不同。我國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可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我國仲裁委員會則實行一裁終局制,并適用司法監督程序。
仲裁和訴訟有什么區別
1、兩者的管轄權的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涉案的一方當事人向其當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當地法院對案件受理后,涉案的另一方是必須要去應訴的;但是通過仲裁委員會而申請得到的仲裁,也是要有仲裁協議的,就是說合同中雙方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是糾紛發生前、發生后涉案的雙方當事人互相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
2、兩者中審理者的產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訴訟案件中審判員是會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并且依照法院的指定,不能隨便涉事當事人自己選擇,但如果是有法定理由的涉案當事人則有權申請回避;對于仲裁的案件,除去涉案雙方當事人需要協商選定合法的仲裁委員會以外,還需要約定仲裁庭的有關人數和如何構成,案件中的當事人也是可以選定仲裁員的。
3、仲裁與訴訟開庭審理上也不同。法院開庭的一般審理會公開進行,但如果涉及到國家的機密信息或者是涉及到個人隱私的案件,則不公開審理;但是仲裁庭的案件審理一般是不公開與社會進行的,這樣可以保護當事人中的有關商業秘密以及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
4、審理的程序以及涉案當事人的能動作為也有所不同。整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都應當嚴格依照我國的訴訟法中的規定進行;但是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有比較大的處分權,因此,幾乎案件的每一個步驟當事人都能對其控制其主動作為。
5、兩者監督程序也有所不同。我國法院對于案件會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對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判決,若有錯誤,可采用審判監督程序重新設立。而我國的仲裁委員會一般實行一裁終局制,只是適用于相關的司法監督程序。
仲裁庭審和法院庭審的區別是什么
法律分析:1、仲裁排除法院管轄,即如果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訴訟了。 2、受案范圍不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在我國是不能申請仲裁的,而法院卻可以受理上述案件。 3、管理機構不同,仲裁委的監督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其仲裁員大多是律師和政府機構人員兼職從事。而法院是國家的司法審判機關。 4、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終局的,法院訴訟是兩審終審。 5、收費不同,仲裁費高,而且不能緩交、免交、減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仲裁開庭與法院開庭的區別
1、仲裁排除法院管轄,即如果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訴訟了。
2、受案范圍不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在我國是不能申請仲裁的,而法院卻可以受理上述案件。
3、管理機構不同,仲裁委的監督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其仲裁員大多是律師和政府機構人員兼職從事。而法院是國家的司法審判機關。
一、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重新提起訴訟嗎
1、司法救濟作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是一個國家法治的重要內容,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制度中不可少的一環。如果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經仲裁仍不服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后,勞動爭議案件最終結束。
2、另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兩類案件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即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這兩類案件有的是事實較為清楚,爭議金額數額不大;有的是國家有明確的標準,比較容易判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為使爭議得到及時解決,對這兩類案件,在當事人雙方都無異議的情況下,為終局裁決。同時,為保障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對這兩類案件,勞動者對仲裁裁決有異議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有異議的,若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6種情形,即仲裁程序違法或者適用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如果仲裁裁決被撤銷,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仲裁開庭步驟
1、明確請求;
2、答辯;
3、調查事實;
4、舉證質證;
5、辯論;
6、陳述
三、法院開庭審理程序
1、開庭審理的準備.本階段的工作主要有: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由審判員(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2、法庭調查.法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
3、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的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互相辯論.
4、評議宣判.這是開庭審理的最后程序。其任務是通過合議庭評議,認定事實,確定證據,正確運用法律,作出判決.具體工作為:合議庭評議;宣判;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