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去界定夫妻單方債務(夫妻分局怎么界定)
我和妻子婚姻期間借債做生意,都是我名義打的欠條,現在感情破裂,準備離婚,債務怎么判決?
如何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 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
發表于:《人民司法》2006年9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是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及其例外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一、主要觀點與理由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惡意串通,故意合謀搞假離婚。通過離婚協議,將共同財產明確全歸一方所有,而將共同債務約定全由另一方清償,致使債務人無法追回債務。如果將判斷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是否出于逃避債務的目的的責任完全交由法院,將會導致審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經過縝密的審理后也未必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離婚訴訟時才與債權人以個人名義立下借據,后債權人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抗辯當時夫妻關系已經惡化,且該筆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應當對其抗辯理由進行審查呢?如果法院采納以上抗辯理由的話,等于法院認同了除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外,還有其他抗辯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被確認為夫妻個人債務。如果在此種案件中,夫妻雙方就是惡意串通,向債權人借款后,立即進行離婚訴訟的話,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錯誤的判斷了。由于事實上的真相永遠不為當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只有證據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賴。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嚴格遵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至于如何保護夫妻的個人利益,對利益受損的一方進行救濟,可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清償共同債務后可向另一方主張追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合法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這一定義雖然概括了共同債務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以其內部約定或法院判決來對抗債權人的現象經常發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在這種背景下出臺,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對于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作了規定。但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仍應該回歸立法,忠實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條的內容為基礎,故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考慮到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觀點與理由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以下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②
(一)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采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聯系其他條款解釋該條文。
司法解釋是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必須有針對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實于立法的司法解釋,《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解釋與細化。故對該條款的理解應采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聯系其他條款解釋該條文。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該以第四十一條的內容為基礎。認為不是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而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如不能舉證反駁的話,法院就可認定該筆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由其單獨償還該筆債務。
第一種意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種嚴格的字面解釋,既不擴充也不限制例外情況的適用,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一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僅在出現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下,才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釋中某一條文的用語斷章取義地進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條文而言,文字上的意義不錯,但就法律的全體觀察起來卻不免陷于錯誤。第一種意見的理解就存在這一方面的缺陷,將第二十四條的“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的涵義作了純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的內在聯系,使司法解釋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服務于審判實踐、符合社會的需要。
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因債權債務發生爭議后,夫妻之間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尋找抗辯方面的共同點,甚至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故《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為防止夫妻雙方為逃避債務而故意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或者用內部約定對抗債權人,從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實際生活中,也同樣存在著以下情況:當事人在離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的破壞程度也愈加嚴重,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從客觀上意味著夫妻雙方對財產默示約定,互不干涉,在這段期間,一方與其他人惡意串通制造借貸糾紛,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條,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夫妻雙方。此債權人往往為出具借條一方的近親屬或好朋友。由于借條真實,出具借條的一方承認全部借款事實,雖然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否認借款事實,卻很難舉出相反證據,法院往往以判決方式責令夫妻雙方清償債務。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離婚訴訟中要求確認該債務雙方所占的份額。鑒于有生效判決的認定,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該債務的真實性。③
即使沒有生效判決的認定,如果是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才起訴要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于《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己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離婚后,債權人憑著真實有效的借條,仍然能夠輕易地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在償還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第一種意見也認同了這一救濟途徑,即在對夫妻內部對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再次區分。這一意見是期望通過劃分對內與對外的承責基礎來保障夫妻個人利益,但在實踐中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卻極難成功追償。因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是離婚協議或法院在生效判決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負擔原則,如無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未涉及該筆債務,對該筆債務的分擔就要在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判決結果也極可能是平均負擔債務。這種處理結果無疑遂了與其他人惡意串通制造借貸糾紛的一方的心愿,但卻極大地損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個人利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題。
(三)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作用。
法能夠通過對權利義務的規定,引導人們在社會活動中正確作出行為選擇,以保證社會活動的秩序。合法行為及其后果,對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違法行為及其后果對違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對那些企圖違法的人,也起到威懾作用。因此,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作用。
從理論上來講,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屬于“離婚時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情況,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判定是否為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情況。④如果審判實踐中一味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完全不考慮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些因素的話,這種判決結果將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導向。因為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惡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財產或者報復對方的目的,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訂立借據,在發現法律無法懲罰此行為時,更會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另一方則無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從更深的層面來看,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財產和債務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合法和妥善的解決,其后果不僅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體,而且影響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響到人的全面發展,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鑒于此,對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慎之又慎,不能采用簡單化的解釋,而應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作出充分的判斷和周全的考慮,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個人利益及債權人利益這三者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
(四)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判斷是法官的第一要素,兩造之詞,揚長避短,是非混淆,在于明斷。明斷之基石,首為經驗。“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對社會生活的經驗也是法官處理好案件的基礎。在證據法意義上,經驗法則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證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的有關法則。這種事理表現為法官對一定確實性和合理性作為其客觀基礎的一種事物的發展常態的主觀經驗提煉。經驗法則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現為,在認定事實上,決定證據的關聯性,決定證據的可采性,發揮證據間的推理作用,體現對證據力價值的評價作用;在適用法律上,經驗法則不僅具有選擇功能,還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選擇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斷功能,而產生識別、發現具體法律規范的功能。
對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需要借助于當事人的積極抗辯和法官的合理判斷,在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證據評價和心證形成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更能體現程序意義上的公平與正義。
綜上,我們認為,對于《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能機械適用,而應作出正確理解,根據立法本意,應理解為是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時所負的債務,債務人的配偶對此應享有抗辯權。主張債務的一方對該債務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應作出合理的解釋,在判斷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除了考慮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外,還需要把握另外的兩個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注釋:
①也有觀點認為新《婚姻法》司法解釋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解釋,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則產分割問題的若千具體意見》第17、18條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較為具體而科學的界定,即使是在新婚姻法頒布一年多以后的今人,仍有法院和相關文章援引,足見其有可取之處。建議將對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釋。見穆英慧、黃順林,《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問題法理探討》,載《政法論叢》2003年第4期。筆者認為,原來的司法解釋在不與現行法律相違背的情況下仍然有效,上述規定可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