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車主是否承擔侵權賠償連帶責任
車主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
交通事故車 主 承擔連帶責任 的情形 (一)肇事車輛為個體戶、承包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主,雇用司機從事運輸,車主或雇主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二)肇事車輛承包、租賃期間 發生交通事故 ,車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 承擔賠償責任 ; (三)肇事車輛司機執行職務過程中,擅自進行與執行職務無關活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司機承擔賠償責任,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四)肇事車輛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或分享盈利視為共同車主,由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五)車輛合法占有人經車主同意,將車輛交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六)肇事車輛司機非執行職務且未經車主同意,擅自用車,司機應承擔賠償責任,車主負責墊付; (七)因緊急避險引起交通事故,引起險情人為被告,因緊急避險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緊急避險人作為共同被告,車主或司機所在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掛名車主的事故責任
掛名車主承擔事故責任視情況而定。
掛名車主一般不承擔侵權賠償連帶責任,以下情形除外:
1、掛名車主出售車輛時隱瞞車輛機械故障,并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2、掛名車主明知買主用于運行而出售報廢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認定為掛名車主與事實車主共同侵權,對受害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連帶責任。
交通事故定義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的行駛途中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構成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下列要素:
(1)必須是車輛造成的。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沒有車輛就不能構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與行人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的就不構成交通事故;
(2)是在道路上發生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3)在運動中發生。是指車輛在行駛或停放過程中發生的事件,若車輛處于完全停止狀態,行人主動去碰撞車輛或乘車人上下車的過程中發生的擠、摔、傷亡的事故,則不屬于交通事故;
(4)有事態發生。是指有碰撞、碾壓、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種現象發生;
(5)必須有損害后果的發生。損害后果僅指直接的損害后果,且是物質損失,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交通事故受害人怎么索賠
1、保持冷靜,記錄肇事車輛信息。
發生事故后,受害人應保持冷靜并立即采取自救措施,確認交通肇事者及肇事車輛,并記錄肇事車輛號牌、車型、顏色等,防止肇事車輛逃逸。為了防止出現套牌事件,最好讓當事人能夠留在事發現場。
2、不得擅自扣留造成事故的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受傷者親屬、朋友或案發地附近的群眾,切莫私自扣留車輛、人質,或哄搶車上物品,否則要承擔造成的不利后果。
3、造成嚴重傷情的,應該要求交警部門做傷殘評定
在交警調解不成功的話,應該及時到法院起訴,盡快理賠,不要超過了訴訟時效。
4、保存好己方受損失的相關證據。
無論是人身傷害還是財產損失,在要求賠償時都必須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不然,到了理賠的時候是不被支持的。
5、私了要慎重。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雙方盡量不要私了,以免事后傷情惡化,后患無窮。私了僅適用于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或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交通事故。私了時,雙方特別是無責任方,要看清對方的證件,記住車號,逐項認真填寫協議書,確保填寫內容準確無誤,并應妥善保存。
這是向保險公司索賠和發生爭議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重要證據。有的當事人怕麻煩,有的駕駛員害怕受到交警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后不報案,采取雙方私下協商解決的辦法,例如肇事駕駛員與死者家屬達成所謂的君子協定,由于缺乏客觀公正性和法律依據,因而不受法律保護,往往留下后遺癥,引發意想不到的麻煩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交通肇事車輛的靠掛單位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什么法律依據?
被掛靠單位作為登記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應要區分不同情況,但主要有如下三種:
一、如果被掛靠單位同意出資購買人將車輛登記掛靠在其名義之下,并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購買車輛的實際車主(掛靠人)獨自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作為登記車主的被掛靠單位不是車輛的所有人,既不能從車輛運行中獲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車輛的行駛和營運,因而對掛靠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沒有法律意義上的監督管理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觀點有法律和法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的旨意是,在被盜機動車輛肇事的情況下,排除了名義車主承擔責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無法實際支配和控制車輛并享有運行利益,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規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在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將名義車主排除在承擔責任主體之外。由于車輛的營運是在買受人的支配下,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人既不能支配車輛,也不能從運營中獲利,故出賣人對交通事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民一他字(2001)32號]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二、如果掛靠人以所掛靠單位的名義經營,被掛靠單位收取掛靠人的管理費,享有掛靠車輛的運行利益并能支配車輛營運,其負有對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義務,被掛靠單位應當在事故直接侵權人不能賠償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訴訟程序的安排上,將被掛靠人確定為無限連帶責任主體,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有訴訟優勢。審判實踐中《人損解釋》施行后,由于賠償項目的擴大、賠償數額的增加、賠償標準的提高,僅靠掛靠人的個人經濟能力和被掛靠人收取的有限的“管理費”來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往往難以執行到位。另外,在機動車保險的操作上,有的被掛靠人在辦理車輛投保手續時,不是以機動車實際所有權人即掛靠人的名義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義投保。理賠中保險公司只對被掛靠人,而不對掛靠人。因此,判決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能使受害人的損失因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而直接得到救濟。
三、被掛靠單位僅收取管理費承認車輛的掛靠關系而不支配車輛的營運,但不盡安全營運的監督管理義務,違反了法定義務,應依自己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在車輛掛靠中,掛靠人交納各種稅費、投保、年檢都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營運及車身標志以被掛靠人之名向社會公示,其營運活動也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實施的,事故發生也是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但對此受害人和社會公眾并不知曉。要注意的是,在營運中掛靠人本身實質上并不具有營運資質。國家之所以強調市場準入,強調資質,正是考慮到交通運輸活動的公益性和風險性,及掛靠人個人無單獨承擔市場風險和運輸風險的能力。掛靠非法律所認可,相反是明令禁止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被掛靠人出借資質,違反了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依照自己責任原則,其應對自己的“違法作為”承擔賠償責任,而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另在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具有選任義務,其應選擇對危險活動有擔保履行能力的掛靠人。如被掛靠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掛靠人無危險作業的相應風險擔保能力,則與掛靠人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對此,《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安全生產事故中對于雇員的受損害,發包人、分包人應與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的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看出,對于侵權行為的一方,在內部關系中具有選任義務的人如未盡選任義務,應與被選任人承擔連帶責任。依此理論,也可判決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如判決被掛靠人以出借資質的方式允許他人(無能力賠償者)以其名義實施危險作業造成損害,而又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有限的責任,無異于鼓勵有資質、資力的人串通無資質、資力的人欺騙第三者。如此,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權利救濟。既與法理相悖,又違公序良俗。
在審理“掛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件中,應從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確定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非有限連帶責任。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剛剛建立,與之配套的法律制度雖基本完備,但短期內機動車掛靠現象還不可能完全消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掛靠車輛交通事故承擔責任的主體和類型,統一司法。
掛名車主的事故責任
法律分析:一般來講掛名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掛名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個必須要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來決定,如果掛名車主自己本身也符合一定的侵權責任,那掛名車主就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被掛靠方對掛靠車輛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曾某為了滿足自己購買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方便,將自己的掛車掛靠在某物流公司,并向該公司繳納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現曾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曾某與掛靠公司共同承擔對其的賠償責任。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曾某承擔賠償責任,物流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因為物流公司雖收取了掛靠費用,但不參與車輛的運營,也不實際控制車輛,而且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物流公司和曾某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構成共同侵權,故其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能在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物流公司與曾某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掛靠,也稱掛戶,是我國社會經濟中的一種獨特現象。改革開放之初,由于國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對私營經濟、個體經濟的歧視性限制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一些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私營企業,為了能夠進入特定的行業,便與某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簽訂掛靠協議,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謂機動車的掛靠,主要是指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個人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并以該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第二,若物流公司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現有的規定情形下未明確,實踐中難以操作,因為掛靠人曾某與被掛靠人物流公司責任分離,使得二者之間難以相互制約,增一者互相串通、逃避責任的可能性,會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的查證難度,且內部關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關于責任承擔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受害人只要在掛靠車輛肇事后,就可以向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便掛靠人物流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以按照其與掛靠人的約定再向掛靠人進行追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也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只有這樣,才能更充分的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能最大限度的及時得到賠償。(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