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保險產品的法律主體包括哪三方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的經營主體有哪些類型?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的經營主體類型如下:
1、一類是保險產品的供給方,即所謂的保險人;
2、另一類就是為促成保險交易提供輔助作用的保險中介。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人可以采取多種組織形式,最為常見的是公司制。保險人一般為法人,但也存在自然人為保險人的情況。保險中介的形式比較多樣,主要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其活動范圍也比較廣泛,包括充當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媒介,協助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也包括獨立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外,以第三者的身份處理保險合同當事人委托辦理的保險事故鑒定、估損和理賠等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保險法律關系主體是誰
一、當事人: 1、保險人,也稱承保人,是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 2、投保人,又稱要保人、保單持有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 保險合同 ,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二、關系人: 1、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或事件在其財產或在其身體上發生而受到損失時享有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或給付的人。 2、受益人,又稱保險金領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 三、輔助人: 1、保險 代理 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指依 保險代理合同 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并在規定范圍內,以保險人名義代理經營保險業務的人。 2、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收取勞務報酬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 》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保險合同中的主體有哪些
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
一、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與保險人。
二、合同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三、合同輔助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當事人:
1 、保險人,也稱承保人,是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是專指保險公司。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除必須取得國家有關管理部門授予的資格外,還必須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2 、投保人,又稱要保人、保單持有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應具備下列兩個要件:
( 1 )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當事人應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 2 )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須有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如不具有利害關系,訂立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須由原保險人充當。
關系人:
1 、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或事件在其財產或在其身體上發生而受到損失時享有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或給付的人。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會組織,但須具備下列條件:
( 1 )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遭受損害。但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的形式是不盡相同的。在財產保險中,因保險事故直接遭受損失的是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則因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在人身保險中,因保險事故直接遭受損害的是保險人本人的身體、生命或健康。
( 2 )被保險人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由于保險合同可以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而投保人沒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只有請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
2 、受益人,又稱保險金領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受益人的要件為:
( 1 )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受益人。
( 2 )受益人是獨立地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不負交付保費的義務,也不必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險費。
( 3 )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并非自保險合同生效時開始,而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產生。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只是一種期待權。受益人的受益權是直接根據保險合同產生的,可因下列原因消滅:
①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或解散;
②受益人放棄受益權;
③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其受益權依法取消。
在保險合同期間,受益人可以變更,但必須經被保險人的同意。受益人的變更無需保險人的同意,但應當將受益人的變更事宜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變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對抗保險人。
3、保單所有人。指擁有保單各項權利的人,他可以與投保人、收益人為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一般來說,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為同一人的情況比較普遍。
輔助人
險合同的主體
1 、保險代理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險代理合同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并在規定范圍內,以保險人名義代理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現在:
①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一人;
②保險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為保險人所知的;
③保險代理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代理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但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準具有代理人資格。
2 、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收取勞務報酬的人。保險經紀人的勞務報酬由保險公司按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保險合同主體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
一、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與保險人;
二、合同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三、合同輔助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代理保險產品的法律主體包括哪三方
(1)、 保險合同 的當事人:保險人亦稱承保人,保險人是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投保人亦稱要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投保人必須具有一定的條件,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被保險人是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3)、保險合同的輔助人:保險 代理 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保險代理手續費,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 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 合同訂立 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 證據 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保險代理合同的當事人包括哪些人?A.投保人B,受益人C,保險經紀人D,保險代理人
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我國臺灣地區,將投保人又稱為要保人。在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中,一般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系同一人(theinsured),故沒有專門投保人的概念。依我國《保險法》之定義,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對于投保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僅需要兩個條件:權利能力與保險利益,至于講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在所不問。作者認為,投保人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對于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還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的法律定義為“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當然,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除了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外,尚有其他,如修復等。
被保險人、受益人會出現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之中,但他們并非合同當事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也可以為被保險人。注意,在我國《海商法》中,僅規定有被保險人的概念,而無投保人之概念。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輔助人,本身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關系人,但卻是保險市場必不可少的,一般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估人。也有觀點將保險輔助人成為保險中介人。
在以上介紹的各類保險法律主體中,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尚好界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則容易產生混淆。在保險訴訟中的混淆,往往又直接導致訴訟主體地位的錯誤認定。特別是在人身保險訴訟之中,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與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有時容易產生混淆。依據《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如果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則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注意,此時繼承人不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繼承人接受保險金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受益人接受保險金。也就是講,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接受保險金,同時也要承擔被保險人死前所欠的債務;而受益人接受保險金,則無須承擔任何債務。
此外,對于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容易理解,對于保險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則存在爭議。
保險經紀人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規定,經保監會批準設立的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單位。直接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公司與投保人簽訂有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且按照約定收取中介費用的經紀行為。再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公司與原保險人訂立委托協議,基于原保險人的利益,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按照約定收取中介費用的經紀行為。有觀點認為,保險經紀合同可以分為居間性保險經紀合同與代理性保險經紀合同。目前實踐簽訂的多是代理性保險經紀合同。大多數的保險法書籍認為,保險經紀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進行保險中介活動,不論保險經紀人事實上是否接受投保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委托,均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實上述觀點與保險實踐并不吻合。在司法實踐之中,法院傾向于認為保險經紀人在具體保險義務中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在我國保險代理人可以是個人或者單位,但是保險經紀人只能是單位。
在保險訴訟中,一定要準確區別不同主體,準確界定不同主體的法律地位,把握不同主體在保險訴訟中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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