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法官問證人的證言重要嗎
證人的證詞在法庭上是證據嗎
法律分析:證人證言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一種證據類型。證人證言是證人就自己多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
如果證人證言是自己第一手獲得的就是原始證據,如果是經過轉述、從他人處獲得就是傳來證據。所以證人證言有可能是原始證據,也有可能是傳來證據,關鍵看是夠經過“復刻”。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如果是親身在現場直接獲得的證據,那么該證人證言就是原始證據;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如果非親身現場直接獲得,而是從他人口中轉述來的,那么該證人證言就是傳來證據。
證人證言的優點在于證人的感受比較直管明確,缺點在于時間久了容易遺忘模糊,并且具有不穩定的特點,易受客觀環境、感知水平的影響,需要法官綜合審查判斷其效力。
由于社會倫理價值觀念的影響,證人就有關事實的陳述可能會有夸大或縮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進行虛假陳述,總體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貫優良的證人,其證言則具有更強的真實、可靠性,反之,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較弱,即證據力不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 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證言有用嗎法院能采納嗎犯罪嫌疑人有關系
一般情況下和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證人,其提出的證言證明力都比較小,一般法院不會采信。但是如果能夠和其他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也是有可能被法院采信的。還有就是如果和犯罪嫌疑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言,被法院采納的幾率也比較小。
民事訴訟中怎樣發揮證人證言的作用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證人證言對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實現訴訟活動的任務,有重要的意義。但證人證言有很強的主觀因素參雜其中,與其它客觀性較強的諸如物證、鑒定結論等證據比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事訴訟中的證人,一般都與訴訟當事人存在一定的親密關系,毫無關系的自然人之間因沒有利益的驅動,很少會愿意出庭作證。這種現象增加了審判人員的辦案難度,干擾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容易導致案件的錯判或誤判,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權威。如何讓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證據作用,筆者認為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由此可見,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問題是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司法機關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證人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應當增加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采取相應的法律制裁的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告訴我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首先,證人證言的特殊性要求證人在法庭上將其所知的事實如實地向法庭陳述,法官通過聽其言,觀其態,通過自由心證對證人證言加以判斷確認。因此,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其次,證人不出庭作證將會影響案件的審理。在某些非證人出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案件中,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在事實上構成了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第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維護法律尊嚴,實現法治的需要。由于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如果不采取相關的措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那么,將可能導致法律規定的公民出庭作證制度,形同虛設,這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
二、建立證人宣誓制度。證人宣誓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作證時,就其所提供的證言向法庭保證,絕不做偽證或虛假陳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證人宣誓制度在目前各國的民事訴訟或證據立法中普遍規定。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也規定了在證人出庭作證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但該規定并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對證人的約束力不大。加上我國大多數公民法制觀念淡薄,作證意識不強,偽證現象在民事訴訟中泛濫的實際情況,為強化證人的責任心和義務感,促使其謹慎對待作證行為及減少偽證行為和嚴肅法庭審理的秩序,維護法律的尊嚴,有必要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證人宣誓制度。
三、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和法律保護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會給證人造成經濟損失,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應從法律上保證證人因出庭作證所造成的損失,按照訴訟費用負擔的辦法由當事人負擔,以保證證人不會因出庭作證而受到損失。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法律保護已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但缺乏對證人的親屬的法律保護,因為有時候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因證人的作證而遷怒于證人的親屬,從而威脅證人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另一方面,雖然對證人的保護有相應的規定,但在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上還應進一步加強,特別是要加強執法部門的法律保護意識。 四、完善證人證言質證程序。證人證言是通過證人的言詞表達出來的,證人是此種證據的載體,這種載體具有能動性;常因年齡、智力、精神狀態、言詞表達能力以及個人品質、與案件的利害關系,致使表現出來的證據材料失真或真假混淆。因此,首先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表達出來的證言,可能影響案件事實因素嚴格審查。其次應根據證人證言所能證明的事實審查證人有無證明待證事實的能力(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是否具有證人資格。通過審查資格程序,保障證言載體的客觀性。
五、對公民加強法制及素質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證的自覺性。大力開展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使公民懂得,依法出庭作證既是公民的一項權利,更是公民的一項義不容辭的義務。以此提高公民出庭作證的自覺性。同時,要大力深入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社會正氣和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在全社會形成一種良好風范,為證人提供一個良好、寬松的社會環境。 六、加大對作偽證人的處罰力度。部分證人法律意識淡薄,自身素質不高,受利益、親戚朋友關系等因素的影響,故意作偽證,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法律卻對證人作偽證的制裁力度不大,執法人員處于種種因素考慮,也很少對作偽證人進行處罰。使得當前民事訴訟中證人作偽證現象比較嚴重。應從立法及執法上加大對作偽證人的處罰力度,使證人不敢輕易亂作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