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有何意義
運輸和非法持有毒品區別
法律主觀:
主要區別表現在,持有毒品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無法證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和運輸毒品罪區別的重要標志。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運輸毒品罪的補充罪名,只有行為人不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時,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如何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持有”,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可見,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實際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關系,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必然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因此兩罪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運輸毒品罪的補充罪名,只有行為人不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否則應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予以明確規定:“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時《紀要》還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質在于行為人對毒品事實上的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現形態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現為靜態的占有、藏有的行為,也可以表現為隨身攜帶等動態的行為,“持有”的狀態并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因此,應避免將凡是隨身攜帶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將毒品從甲地“運輸”到乙地的行為,均認定為“運輸”行為;二是對于毒品犯罪案件證據的認定,往往由于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
禁毒立法始于鴉片泛濫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國的立法側重于打擊走私、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行為,在相當一段時期內,并未明確非法持有毒品
例如我國的1979年刑法就沒有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規定了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這并非是立法機關當時未意識到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認為不需要對此行為進行懲處,而是考慮到此行為往往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品犯罪行為的前提或后續環節,不具有獨立性,可以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沒有必要將此單獨規定為犯罪。隨著社會的發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類社會的國際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變得愈來愈隱蔽,證明犯罪也愈加困難。于是實踐中經常出現雖然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了大宗毒品,但是卻找不到證據證明犯罪分子利用該大宗毒品進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將進行什么犯罪的現象。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脫了制裁。因此,將單獨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犯罪化的意義就凸現了出來。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確將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要求各締約國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國加入該《公約》。
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首次在我國將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
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納入刑法典。筆者認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國際組織和國內立法機構這樣一種理念:沒有法律依據,非法涉及毒品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給法網留下疏漏之處。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那些客觀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數量的毒品,但是卻因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利用該毒品實施了或者將要實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提供了法律依據。從這個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個補漏性的罪名,即當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時,適用該罪名。同時從毒品犯罪的法律體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個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觀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動機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難以求證的,都構成犯罪并受到相應的制裁。禁毒的法網因此更加嚴密。
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別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持有毒品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無法證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和運輸毒品罪區別的重要標志。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運輸毒品罪的補充罪名,只有行為人不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時,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實際上,兩罪存在著一般和特殊的關系,運輸毒品在客觀上必然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不能以是否在運輸環節起獲毒品而確定,而應重點考量行為人運輸的目的和意圖。動態非法持有毒品和運輸毒品在客觀方面雖都存在使毒品產生位移的特征,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意圖是不盡相同的。不能認為凡是在運輸工具上或候車場所上攜帶毒品都是運輸毒品,也不能以起獲毒品是否在運輸環節來區分。 認定運輸毒品罪,就必須查明行為人為什么運輸毒品、為誰運輸毒品,把毒品運到什么地方給什么人。承認運輸毒品罪的“運輸”具有目的性這一特殊刑法含義,才能有效解決對于動態持有毒品行為的定性困惑。在不能有效證明行為人沒有運輸毒品主觀故意的情況下,即認定其犯有運輸毒品罪,屬于有罪推定。
毒品在靜止狀態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運輸或是在正處于運輸過程中或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在運輸狀態下,如果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是為了自己吸食或為他人代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使毒品處于運輸過程中的,或者根據已查獲的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是實施運輸毒品犯罪或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
運輸毒品和販賣毒品是一樣的罪嗎
您好,不一樣,表現為以下兩點:
1、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內容具有多樣性、不確定性。可能是為了個人消費,也可能是為了其他無法查證的目的。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故意’內容是獲取非法利益,‘故意’的內容十分明確。
2、行為表現形式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表現為將毒品藏于身上、家中或者其他隱蔽的地方,簡單地控制和支配。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法持有毒品外,還實施了聯系買主、協商價款等一系列的積極行為,其持有的毒品是為了后續毒品犯罪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