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第三人如何抗辯
我國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
【答案】:我國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就是判決解散,其適用的要件法律要件包括:
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里的經營管理的嚴重困難,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公司權力運行發生嚴重困難,即所謂的“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運行機制完全失靈,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任何決議,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癱瘓。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費,各方之間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破裂。二是公司的業務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的業務經營發生的嚴重困難與權力運行中發生的困難來源于公司內部,公司的業務經營的困難更多地來源于公司外部,通常表現為公司在對外交易過程中與交易對象的交易活動陷入不能回轉的情況下,公司繼續經營將嚴重損害股東的利益。因此賦予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就成為公司法保護股東利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二是公司經營管理的嚴重困難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況下,公司本應解散,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重大事項都由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解散同樣需要股東大會的決議,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卻處于任何決議(包括解散公司的決議)也無法作出的狀態,或者是未陷入僵局的公司也可能因股東意見的分歧無法形成解散公司的決議,因此當事人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才能依照法院的判決擺脫困境,順利解散。同時,司法解散應是最終的救濟方式,如果公司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克服此種困難,則不應采取司法解散的方式。
三是需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請求。司法解散是決定公司終止的重大事項,涉及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并非任何股東都享有請求權,只有與公司的利益關系達到一定程度的股東才享有此種權利,我國公司法將這種利益關系限定在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的10%。
四是司法解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判決作出。
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二關于解散公司的規定是哪些
法律分析: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公司法規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一、公司法規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 清算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 訴訟 ,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 公司章程 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 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 債務 ,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 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三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 財產保全 或者 證據保全 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 股東變更 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 債權人 。 第六條 人民法院關于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清算 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 律師 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破產清算 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第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 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 注銷登記 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 公司注冊 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 公司清算程序 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公司清算程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第十四條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 債務清償 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 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 公司債務 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 債務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注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