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盤問和傳喚的區別(繼續盤問和口頭傳喚的區別)
傳喚和留置盤問的區別
法律分析:傳喚與留置盤問的區別在于對象不同,傳喚的對象一般為違法行為人,而留置盤問的對象一般為涉嫌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國家公務人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盤問和傳喚的區別
1、盤問是公安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權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行使繼續盤問權、留置權。
2、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3、傳喚的程序: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票)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4、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5、公安機關拘留盤問的時限:公安機關拘留盤問的時限一般為24小時。依據我國相關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盤問時間依法不得超過24小時,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算;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并應留存相關的盤問記錄。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傳喚和詢問的區別
法律分析:1、性質不同:治安傳喚是一種行政措施,刑事傳喚是一種偵查行為2、適用依據不同:治安傳喚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公安機關的刑事傳喚的適用依據為《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警辦案須知》。
3、適用對象:治安傳喚針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人,而刑事傳喚的適用對象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4、適用程序不同:治安傳喚不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刑事傳喚要求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5、適用時限不同:治安傳喚時限為24小時,而刑事傳喚時限采取以12小時為一般,24小時為例外的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盤問繼續盤問口頭傳喚區別是什么
“盤問”與治安“ 傳喚 ”的不同之處有以下幾點: 1、法律行為進行的場地不同。 “盤問”必須是在違法行為發生的“當場”開始進行,并可以有條件地在公安機關“繼續”。這是因為“盤問”是在公安機關發現嫌疑人有違法行為需要立即進行盤查的情況下而立即采取的臨時強制措施,所以,必須是在當場進行。 治安傳喚一般是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束,當事人離開了行為發生地以后,由公安機關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要求當事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和詢問。只有對當事人需要實施口頭傳喚的時候才可以當場對當事人進行傳喚。 2、允許實施法律行為的證件不同。 治安“傳喚” 必須使用“傳喚證”,而公安機關的傳喚證是一種法定文件,由辦案人員撰寫對當事人傳喚的理由并報請公安局長簽批后,才可以對當事人進行傳喚。公安機關只有在“當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喚。”治安傳喚一般不需要上級機關批準。 3、法律規定應具備的要件不同。 “盤問”必須具備《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的四個條件之一者,公安人員才可以憑有效工作證件對當事人進行“盤問”。 治安傳喚則只能在當事人具有違反治安管理嫌疑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公安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出示傳喚證后對當事人進行傳喚。 4、實施法律行為的時間限制不同。 治安傳喚應在8小時內結束,對可能受到 治安處罰 的當事人傳喚最多不能超過24小時,傳喚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沒有任何可以延期的理由。傳喚結束后,公安機關一般也不得以同樣的事由對當事人重復傳喚。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盤問”在達到24小時仍未結束并需要繼續“盤問”的情況時,可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繼續對當事人進行“盤問”,但對當事人“盤問”最多不能超過48小時。
繼續盤問和傳喚的區別
法律主觀:
繼續盤問和傳喚的區別:公安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權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行使繼續盤問權、留置權。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人民人民警察法里的繼續盤問四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里的刑事傳喚措施有何不同
舉例說明,J縣某企業凌晨3點,保安發現三個小偷在廠內撬窗偷工業品原材料,遂打電話報警,5分鐘后警察趕到,小偷也不見了。警察在附近搜索,發現了一個揀垃圾的可疑人員A,并在其三輪車上發現了部分該廠的工業品原材料和撬棍。這種情況下經過兩名警察當場盤問,這個犯罪嫌疑人不交代其真實身份,或沒有攜帶可以證明其身份的證件,那么這個小偷符合盤問的1、被指控有犯罪行為(保安指控),2、有現場作案嫌疑(凌晨3點鐘的案件,案發僅五分鐘在現場附近被發現攜帶撬棍)3、有作案嫌疑但身份不清的,4、攜帶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實際上,符合上述任何一個條件就可以帶至派出所,經所領導批準,就可以在派出所內繼續盤問,盤問時間是12小時,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身份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經過調查,該廠被竊工業品原材料價值10000元,屬于數額交代,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經局領導批準于當日立案偵查。A在被派出所繼續盤問期間交代其違法犯罪事實,并且交代了同伙B的真實身份,但講不來C的真實身份,為此,對A和B批準刑事拘留,B做為刑拘逃犯上網通緝。過了幾天,有群眾反映在某村的一個出租私房內有一些工業品原材料,經走訪群眾,發現該工業品原材料與該廠被竊的原材料相似。為此,在某日夜里,民警將住在該出租私房的兩人X和Y抓獲,并對該兩人刑事傳喚。經過訊問,以及A的辨認,發現X=C,為此,再對X即C 刑事拘留。對Y釋放。經過對C的審訊,C交代,H縣的D購買了部分贓物,但不清楚贓物具體數量,為此,J縣公安攜帶對D拘傳證,來到H縣將D抓獲,經查,D明知是贓物而購買了價值3000元的工業品原材料準備轉手賣掉,故對D處以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
留置盤問和傳喚,拘傳的規定是什么
兩者的區別是: 第一,留置盤問與 拘傳 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留置盤問是公安機關的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 而拘傳則是公安機關的警察在 刑事訴訟 活動中行使刑事訴訟職權的行為。 第二,時間規定不同。 留置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日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對于到期不批準繼續留置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拘傳只能適用于當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經 傳喚 不到案的,或如不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情形。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拘傳不得連續使用,拘傳時間屆滿,對被拘傳人未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對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