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和老公司法的區別是什么
公司法和民法典關系是什么?
法律分析:《民法典》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人身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公司法》是有關公司的組織和行為規范,《民法典》在規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時,與《公司法》的相關內容有部分重合,在《民法典》施行后,對兩部法律有關問題的規定進行梳理,是很有必要的,下文對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幾個問題,將《公司法》與《民法典》進行對比,根據《立法法》第83條規定的新法優于舊法,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對《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是否繼續適用做些歸納和分析。《公司法》與《民法典》關于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內容是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內容應繼續適用。《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內容怎樣
法律分析: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內容: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和民法典關系
民法與公司法的關系:
1、公司法是商法的基本組成部分,是一部關于公司這種最重要的商事主體組織,運行的主體法律規范,是一部組織法。
2、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是調整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與商法合稱為民商法。
3、民法和商法都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都屬于私法范疇。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
一、《民法典》的八項基本原則普適于公司法律關系
《民法典》規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公序良俗和綠色的原則,關懷弱勢群體和禁止權利濫用也具備民法基本原則的本質屬性。以上八項原則均普適于公司法律關系。
二、《民法典》中的諸項具體制度補充適用于公司法律關系
《公司法》與《民法典》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在《公司法》和《民法典》均有規定時,優先適用公司法;在公司法無規定時,補充適用《民法典》的一般規則。
首先,就公司發起人關系而言,《民法典》第71條規定的發起人連帶之債填補了《公司法》空白。其二,就公司決議的效力而言,《民法典》第85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安全港規則完善了可撤銷公司決議的對外效力制度。其三,就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和濫權責任而言,《民法典》適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2條規定的公司內部求償制度與《公司法》第147條至第149條規定的董監高信托義務及其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無縫對接。其四,就公司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而言,《民法典》第65條將享受信賴保護利益的第三人限縮為善意相對人。其五,就公司決議的性質而言,《民法典》第134條第2款明確將公司決議納入民事法律行為的范疇。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增加了公司決議不成立確認之訴。其六,就代理制度而言,作為代理人的公司經理和雇員也受《民法典》總則編第七章代理制度的調整。由于《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規定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的法律效果,應對其準用《民法典》第171條規定的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其七,就公司法人產權制度而言,《民法典》物權編普適于公司享有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尊重公司的生存發展權,既要明確靜態的財產歸屬,也要保護動態的財產流轉,更要保護物盡其用的多層次合理開發和利用。其八,就契約制度而言,以契約精神為主旋律的《民法典》合同編普適于海量的公司商事契約。無名商事合同也享受合同編通則分編的保護與規制。其九,就家事制度而言,夫妻公司和家族公司的創始股東必須對標對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最后,就民事責任而言,《民法典》總則編第八章“民事責任”、合同編第八章“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編普適于公司法律關系主體。《公司法》第21條規定的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是侵權責任。《公司法》雖未規定權益受損前股東對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可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找到法律依據。
三、《公司法》的特別法地位
《公司法》對特定事項有規定、而《民法典》無規定時,應適用《公司法》。兩法對特定事項均有規定、但相抵觸時,更應優先適用《公司法》。首先,等價有償原則是公司法首要原則。除非有相反明示約定,所有商事活動都被自動推定為有償。等價有償原則及其派生出來的公平交易規則應當成為規范重大交易尤其是關聯交易的重要原則。其二,尊重與保障公司的生存權與發展權是公司法核心原則。公司法要鼓勵公司誕生與生存,更要促進公司繁榮與可持續發展。其三,慎重解散公司原則。此為公司的生存權與發展權原則的延伸,《民法典》對該原則語焉不詳。法院和仲裁機構在裁判公司解散、破產及設立無效案件時應避免少解散或不解散公司。其四,堅持商業模式的公平性和包容性原則。裁判者既要善于從合同法角度裁判合同糾紛,更要善于從公司法角度關注時刻都在滋生無效合同的商業模式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持續性。其五,促進公司的三重營利性原則。《民法典》第76條第1款僅涉及公司層面的營利性和股東層面的營利性,而忽略了公司高管尤其是職業經理人的營利性,尤其是對股權激勵計劃的制度需求。這一認識盲區和制度設計缺陷只能由《公司法》予以彌補。其六,弘揚股權文化原則。股權文化有六大內涵:一是股東主權,二是股東平等,三是關懷弱者,四是股東民主,五是股東誠信,六是多贏共享。其七,鼓勵公司社會責任原則。狹義的綠色原則僅指保護環境,節約資源。而廣義的綠色原則還包括社會責任原則。其八,構建新型親清政商關系原則。為拓寬公司自治空間,必須構建新型親清政商關系,深化“放管服”改革。
四、優先適用《公司法》的其他情形
當《公司法》和《民法典》的規定詳略不同、但不相抵觸時,亦應優先適用《公司法》。首先,股東會運行優先適用《公司法》。《民法典》80條是對《公司法》37條所列11項股東會職權的簡要提煉。至于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等程序性規則,必須遵守《公司法》的詳細規定。其次,董事會運行優先適用《公司法》。《民法典》81條來源于《公司法》第46條和《公司法》第13條。但《公司法》第13條對法定代表人的確定過于僵硬,改革實踐已突破這一僵化條文。其三,監事會運行優先適用《公司法》。《民法典》第82條是對《公司法》第53條所列監事會職權的簡述,該條款并未把監督機構確定為法定必設機構。新《公司法》的修改應特別留意《民法典》的態度。其四,股東濫用權利的侵權責任包括揭開公司面紗的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追究股東濫用權利的侵權責任的配套制度均在《公司法》之中,《公司法》自應優先適用。其五,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優先適用《公司法》。鑒于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和關聯關系的法律定義在《公司法》第216條,鑒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細化了《公司法》第21條,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應從《公司法》中挖掘制度資源。其六,公司法具有對非公司法人的制度外援功能。原則上,《民法典》處于一般法的地位,具有補充適用的功能。但在例外情況下,例如《民法典》第71條,公司法具有補充(參照)適用功能。其七,《民法典》對公司外的法人無規定或規定不明時,也可參照適用《公司法》,但不得悖于公序良俗和系爭法人類型的本質屬性。參照適用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竭盡系爭法人類型的特別規則和法人的一般規則后仍然存在立法失靈或盲區;二是參酌適用《公司法》,但不得悖于公序良俗和系爭法人的本質特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 為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法規 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實施。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公司法新的司法解釋 主要是哪些方面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只有6個條文,但內容非常豐富,切實提升了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利。
1、《規定》明確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同時規定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對關聯交易中相關合同確認無效與撤銷,為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關聯人責任,保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2、《規定》明確了董事職務的無因解除與相對應的離職補償,厘清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系,增強股東權益保護,降低代理成本。
3、《規定》明確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后,完成利潤分配的最長時限,使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落到實處;
4、《規定》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強調法院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引導股東協商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
請問新出臺的公司法與舊的公司法有什么區別?盡量詳細點!多謝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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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六大要點
(1)對公司設立的條件的修改:降低公司設立門檻;
降低門檻的表現具體為:一人可開設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這比先前修改稿規定的5萬元又進了一步。而且,出資人可以分期在2年內繳納(即實行認繳制);草案還規定,允許股權股權、知識產權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用于股東出資。不過,增加的出資形式比人們預計的要少,比如不包括著作權出資等等。取消了無形資產出資比例的限制,只要求現金出資不得低于30%,如此,無形資產出資比例最高可至注冊資本的70%。
在此之前,我國公司立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并無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還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分期繳納注冊資本。而內資公司則有最低資本額限制,并且要求資本一次繳清。這種立法限制了大量小規模民間資本的投資,還明顯地造成了內外資之間的差別待遇。事實上造成了內外資企業待遇的不平等。現在要求平等地鼓勵各類投資者直接投資。”
(2)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權利義務進一步明確;
(3)完善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公司債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
(4)關于股份發行、轉讓和上市規定的修改;
(5)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問題;
(6)明確公司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誠信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注意:這條在我國的舊公司法中沒有規定.新公司法不僅允許公司可以向非法人企業投資,而且允許為他人提供擔保,條件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定,此外,如果公司提供擔保的對象是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必須經過股東會同意。這里的實際控制人一般是具有“股份”,但是也可能通過協議實際控制改公司,如協議控制的母子公司關系。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針對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通過提供擔保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還進一步要求: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且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擔保事項的表決(第16條)。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采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與原公司法基本是一樣的。
注重維護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工資、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與公司依法簽訂集體合同,增強職工的集體談判能力(第18條);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原公司法規定只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得到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在這里擴大到了所有的公司形式。)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增加了公司要為黨組織活動提供條件的義務)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確立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增加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20條)。)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禁止關聯交易作出原則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關聯交易問題,增加一條原則性規定: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規制關聯交易的法律基礎和原則,具體操作辦法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由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這條是新的公司法增加的內容,該條增加了對中小股東權力的保護,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內部人控制問題,并且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增加了擔保條款)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最后一條改變了舊公司法的規定,用“住所”兩字代替了“場所和經營條件”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一人公司的伏筆)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注:比舊的公司法少了“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轉讓的出資,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是此次公司法修改比較大的一個部分,最重要的是將實繳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度,或者說是折中授權資本制,關于公司的資本制度已經由相關的書籍做了相關的詳細介紹了。舊的公司法否定授權資本制度,但是在外國投資的企業卻有限制的承認,今年的公司法對于我國國內的企業也實行了“同等待遇”,此外,將最低注冊資本額降低到了3萬元,這是個非常大的改變,舊公司法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
(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 )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舊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可以看出,國家對于公司出資規定變寬松了,“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一句概括了出資的很多形式,此外,對于這種形式出資的限度也做了放松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除了將“非貨幣財產”出資代替了舊公司法較長的規定,基本與舊公司法是規定一致的)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舊公司法要求是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驗資,現實行授權資本制,當然此條的修改也成為必然)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舊公司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的全部出資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和舊的公司法差不多,注意是設立時候的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他們可以向該股東追償)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與舊公司法的規定完全一樣.對于出資證明書做了詳細規定)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橫線的是新公司法添加的東西,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未經登記不可以對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舊公司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可以看出新公司的規定是非常的詳細,增加了股東的權利,并且對權利作了適當的規制.)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 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注意新公司法分紅要求是按照實繳的比例,另外,也做了例外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規范任意性規范增多)
第三十六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舊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 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注意一個是成立后,一個是登記后)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舊的公司法規定: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一)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這條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內容,對于股東行使權利做了更加擴大的規定)第三十九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可以看出,對于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主體的范圍更寬了,)
第四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舊法: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
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此條以前一直存在很大爭議,因為董事長的權利過大,發生董事長不執行職務又不指定副董事長時候就出現了法律漏洞.所以新公司法做了修改,解決這一立法疏漏.另外,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是新公司增加的內容,可以說限制了董事的權利,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內部人”控制問題)第四十二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舊法規定:第四十四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新法加了但書條款.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舊法: 第四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又加但書,都賦予公司自身更大的選擇權)第四十四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舊法: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將舊法分散規定的內容,合并規定,無本質區別)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至二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增加了“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并且對于副懂事長的人數沒有再做限制。)
第四十六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舊公司法規定: 第四十七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新的公司法不僅肯定了董事的權利,也加大的董事的義務,在改選出新的董事之前,舊的董事依然要履行董事的義務)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舊的公司法: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新的公司增加了一條兜底條款,董事會的權利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規定.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舊的公司法: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新公司法限制了董事長的權利,增加了普通董事的權利,進一步削弱了內部人控制問題)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新的公司法對于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表決作了更為科學的規定.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亦是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范圍,經理權利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而變通)
第五十一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舊公司法: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應當參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舊: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
比較新舊公司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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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司法》部分
新《公司法》針對1993年《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的局限性,尤其是重安全、輕效率;重防弊、輕興利;重管制、輕自治;重國有、輕民營;重倡導、輕操作等一系列弊端進行了重大改革。這對促進我國《公司法》吸收國際先進的立法理念,提高公司乃至民族經濟的競爭力,鼓勵投資興業、發展經濟具有重大意義。
1、關于修改注冊資本制度的規定
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并要求一次繳清。實踐中,各方面一致認為,這一規定數額過高,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要求注冊資本一次性繳足,也容易造成資金閑置。同時,從目前公司登記管理的情況看,根據公司經營內容分別規定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實際意義不大。作為回應,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統一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同時允許公司在首次出資額不少于注冊資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內分期繳清出資,其中,投資公司可在5年內繳足。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國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數量較少的根本原因是舊《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過高,許多投資者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卻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閣,甚至變成了少數投資者(尤其是國有企業)的奢侈品和專利品。為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為公眾投資者都能享用的公共產品,新《公司法》第81條果斷地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從1000萬降至500萬元人民幣,并允許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如此一來,發起人只要在公司設立前繳足100萬元注冊資本,公司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門檻大幅降低。
2、關于擴大出資的范圍的規定
舊《公司法》規定,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與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公司出資。隨著社會的發展,該規定不足以囊括創造公司財富的各種資本來源。是否應當允許其他財產,如股權、債權、房屋使用權、勞務、著作權、投資基金、票據等作價出資,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新《公司法》第27條擴大了股東出資的方式,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因此,債權、股權、采礦權、探礦權等均可作為出資財產。同時,房屋使用權、勞務、票據等有價財產也將有可能成為公司出資的形式之一。
根據新《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在諸多的出資形式中,貨幣出資金額僅需要不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即可,其他的出資形式可以高達公司注冊資本的70%。這就廢除了舊《公司法》有關知識產權出資不超過20%的規定,放寬了知識產權出資額,有利于鼓勵高科技公司的健康成長。
3、關于取消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的規定
舊《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許多公司受該規定的限制而不得不放棄一些營利前景甚好的項目。該限制嚴重阻礙了許多公司投資業務的拓展。社會各界對于“50%”限制的立法理由及其合理性表示質疑。同時,該條規定在實踐中也未能充分發揮其作用。不少鋌而走險的公司違反該規定而開展轉投資活動,但公司登記機關難以及時掌握必要的信息,致使這些公司仍能順利通過年檢。為消除公司對外投資活動中存在的不合理的法律障礙,新《公司法》第15條廢除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明確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15條)。
同時,針對目前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通過提供擔保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新《公司法》還進一步要求: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且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擔保事項的表決(第16條)。
4、對禁止關聯交易作出原則規定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關聯交易問題,新《公司法》增加一條原則性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規制關聯交易的法律基礎和原則,具體操作辦法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由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第21條)。此外,還對上市公司增加一項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事項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出席會議的無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第125條)。
5、關于股東訴訟制度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保護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新《公司法》從以下方面做了完善:
一是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是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
四是針對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問題,新《公司法》增加規定,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是研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規定股東可以申請法院解散公司,進行清算。應當說,公司解散,在正常情況下應當由公司自行決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法院才可以依股東的申請解散公司。據此,新《公司法》增加一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為利于社會資金投向經濟領域,新《公司法》允許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但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風險,新《公司法》設計了多項防弊措施:
(1) 比多元股東公司更高的注冊資本底限(10萬元人民幣),且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章程所載出資額,而不得分期繳納。
(2)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3) 姓名或名稱披露要求。一人公司應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法人獨資。
(4) 特別股東決策要求。一人股東行使股東會決策范圍內的決策權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
(5) 法定強制審計。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6) 法人人格濫用推定制度。根據新《公司法》第64條的規定,倘若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7、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
實踐中存在一些公司股東濫用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和法律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對此,新《公司法》增加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取消對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強制性要求
舊《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但考慮到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購建職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企業已經不得再為職工住房籌集資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實踐中出現了大筆公益金長期掛賬閑置、無法使用的問題。因此,新《公司法》刪除了有關公司提取公益金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