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條件有哪些)
用人單位有哪種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有哪種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以下: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有哪些
1、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2、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
3、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
4、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5、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法律主觀:
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法律客觀: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即便合同還沒到期,只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那么,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都有哪些呢——一、協商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知,如果雙方協商同意的,用人單位可以合法解除合同。二、法定事由如果發生法定的事由,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觀存在過錯如果勞動者存在以下的主觀過錯夫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須提前通知勞動者: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2.勞動單位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當勞動者存在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只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員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即可合法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3.用人單位瀕臨破產的當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時,只要依法履行相應的程序,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過即使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也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三、約定事由。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合同中實現約定了解除合同的事項,當約定事項出現時,勞動者有權合法解除合同。但是有一點必須注意,就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提示:例外情形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即便用人單位有以上提到的合法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勞動者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包括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那要是用人單位違法呢?此時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介紹。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一)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強行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在法律規定的條件未滿足時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相關條件滿足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分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和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
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打算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卻沒能與勞動者達成一致,則協議解除的條件不存在。如果此時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在存在如下情況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
1、在使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用人單位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和第41條,只有符合如下條件時,用人單位才可以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部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依照規定進行重整的;
5、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6、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7、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不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其行為同樣構成《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則用人單位無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41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嘛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據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有二個:
一是強制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合同是指違反合同的用人單位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員工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夠改選的條件下,對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
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了勞動合同;
2、勞動者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要求;
3、用人單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和條件。
二是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的情況下不要求繼續履行或實際無法繼續履行,則可要選擇向用人單位提出支付賠償金的要求。支付標準為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如果賠償金與經濟補償競合時,應當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依法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兩類:一類是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規定有四種情形: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另一類是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并經當事人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拓展資料: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且通過民主程序公之于眾謹和、員工知曉。其次,勞動者的行為客觀存在,且是“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應以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具體界限為準。最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理是按照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辦理的,并合法合規。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衫晌宏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或冊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用人單位有哪些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1)按照 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合同制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 勞動合同 可以規定試用期,其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試用期內,如果發現職工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身體條件、受教育程度、實際工作能力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證職工隊伍的素質,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勞動紀律是職工在集體勞動中必須遵守的準則和規范。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行為主要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 曠工 ,消極怠工,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職工有上述行為時,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教育,或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應有的行政處分。如果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以后,職工仍然不改正錯誤的,企業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必先辦理辭退手續,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主要指: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遭受損失;濫用職權,違反政策,違反財經紀律, 偷稅漏稅 ,截留上繳利潤損公肥私,使企業在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失; 貪污 、 盜竊 ,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尚不構成犯罪。職工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企業有權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也不必先辦理辭退手續,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企業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上述四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屬勞動者有過錯,勞動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也不需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2)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照《國營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的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一般給予3個月到1年的醫療期限。在本單位工作滿20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根據不同病情適當延長,對于醫療期滿以后,仍然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業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 合同訂立 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在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時,當事人雙方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某些內容。變更勞動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至才可,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變更勞動合同不能達成協議,企業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上述三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屬勞動者無過錯,勞動者無過錯,企業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并根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 工齡 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這里需要特別提出的是,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 法規 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 訴訟 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這樣做,不僅有利于維護企業經營者的權威,幫助企業行政方面更好地行使職權,也有利于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穩定職工情緒。 工傷 解除勞動合同員工有什么損失呢? 五至 十級傷殘 的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 工傷保險 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 傷殘 就業補助金。基于此規定,部分工傷職工在 傷殘等級鑒定 結論出來后,就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領取上述款項,這是當前工傷職工中存在的一種普遍現象。2012年,鎮江市區鑒定有 傷殘等級 的工傷職工1368人,有887人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占65%。工傷職工在確定傷殘等級后立即提出解除或 終止勞動合同 ,其“利”是可以在較短時間內獲得一筆數量客觀的經濟補償,但與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保留工傷關系相比,此舉也存在一定得“弊”。 因為從立法的目的來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就是對工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至預期壽命期間可能發生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補償,所以,在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即無權要求原用人單位再行報銷 工傷復發 的相關 醫療費用 。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職工可能會在以下“四個方面”存在損失: 一是失去申請重新鑒定傷殘等級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自 勞動能力鑒定 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而如果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而獲取 工傷待遇 補償后,即失去了傷情加重可申請重新鑒定勞動能力的權利。 重新鑒定傷情加重等級變化后待遇有何不同?沒有明確規定。 二是失去繼續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 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即復發后可以繼續依法享受 醫療費 、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的報銷以及 停工留薪期 待遇等。但此規定的前提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仍履行勞動合同,保留工傷保險關系。如《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指出,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已終止 勞動關系 和工傷保險關系,工傷職工也已一次性領取了相關工傷待遇,由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繼續治療而引發的爭議,仲裁委應不予受理。現實生活中,隨著物價上漲,醫療費用愈來愈高,極有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形:職工在解除后工傷復發甚至傷情加劇,而后續的治療費數額遠遠超過了解除時所獲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導致生活陷入困境。 綜合上面所說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必須要符合條件的才能進行解除,如果員工沒有犯任何錯誤的話,用人單位是沒有權力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勞動合同一般是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來進行處理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
企業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在勞動者有過錯,比如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兼職造成單位損失,勞動者違法等:企業經營困難,需要經濟性裁員以維持企業生存以及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及程序: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36條)
2、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40條)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勞動合同法41條)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程序:
1、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不僅僅就解除勞動合同本身達成一致,還應當對一方或者雙方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協商一致,比如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保守商業秘密和補償一定的培訓費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條件,只有雙方對這些附加條件也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才是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
2、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且試用期的約定是合法的.(用人單位違法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2)、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制定了明確的錄用條件,包括對崗位工作職能的描述,并將錄用條件事先明確告知了勞動者。(用人單位錄用人員有條件無可厚非,但不得有歧視性內容。為了固定證據,用人單位可以將工作內容、工作要求等錄用條件在規章制度、求職登記表或者招聘簡章中予以規定,明確告知勞動者后讓勞動者簽字。)
(3)、用人單位能夠提供客觀證據來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包括對勞動者工作表現的客觀記錄和評價。(用人單位能夠提供客觀證據來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包括對勞動者工作表現的客觀記錄和評價。用人單位解除“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是負有舉證責任,需要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兩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是在試用期滿之前,而不能在試用期滿之后送達勞動者,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說明理由””,法律并未規定一定采取書面形式,但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采用書面形式,并且要求勞動者簽收。用人單位設有工會的,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用人單位解除與“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的合同,缺乏以上任何一個要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解雇都是違法的,要承擔相應的違法責任。
3、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第一步用人單位將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與理由通知工會,征求工會的意見;
第二步工會提出意見;
第三步用人單位研究工會的意見,作出處理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步用人單位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步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注意事項:
a行使解除權的主體行使解除權的用人單位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合法存續的具有合法用人主體資格、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法人。
b行使解除權所依據的規章制度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第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總經理等有關機構,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第二,行使解除權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第三,行使解除權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必須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例如可通過給勞動者發放規章制度手冊、組織勞動者學習規章制度等方式告知,但需要保留勞動者本人簽字領取規章制度手冊的花名表、勞動者親自書寫的學習心得等資料,以證明用人單位已經將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規章制度,才對勞動者具有約束力,方可作為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的合法、有效的依據,否則,其效力就大打折扣了。母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對母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分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僅對該分公司的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對母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母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子公司的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反之亦然,子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對母公司的勞動者也不具有約束力。
c處理結果的送達方式
第一,用人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
第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特快專遞)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在信封以及特快專遞上詳細注明郵寄的文書名稱及份數。
第三,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公告送達,即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通過電視、報紙等媒體發布時,應選擇地市級以上的公共媒體,切勿選擇內部發行的報刊或者企業電視臺。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
用人單位務必按照上述規定給勞動者送達處理結果,否則,即使作出處理的事實與理由無論如何充分,也可能由于送達方式的違法違規而導致處理結果被依法撤銷。
4、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5、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用人單位需要注意的是,適用該規定時,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就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至于什么情形算是嚴重影響,法律上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用人單位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由于勞動者的兼職,對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如影響單位工作的進展等。用人單位要想證明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從舉證責任上講,非常的困難,用人單位很難舉證。我們建議用人單位不要輕易適用這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存在兼職行為,但用人單位無法就兼職行為給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進行證明時,可以適用“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規定。因為只要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有兼職行為,就可以要求勞動者改正,如果勞動者拒不改正,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6、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詐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是對欺詐所作的準確定義。
(2)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脅迫是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合同。脅迫行為包括兩種情況:(1)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2)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
(3)一方乘人之危與對方訂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為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實意志的意思表示。
7、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被勞教的事實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于問題的意見》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的復函》(勞辦發[1996]209號),企業職工因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公安機關執行收容教育的,企業可以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解除與該職工的勞動合同。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40條)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有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1、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2、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單位可以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立即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用人單位的績效考核制度是存在的并且在該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效實施。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必須由用人單位需要有績效考核的標準和勞動者沒有達到該標準的現實情況證明。用人單位必須在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設定“不能勝任工作”的標準,并依據該標準事先對勞動者進行了考核,能夠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夠勝任工作。如果用人單位能夠依據考核標準證明勞動者兩次不能勝任工作,也就是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該勞動合同就可以解除了。
用人單位一定要給勞動者一個再次嘗試的機會,也就是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在考核證明勞動者第一次不能夠勝任工作之后,用人單位絕對不可以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事先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整其工作崗位。這是必經的法定程序。
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給以再一次嘗試的機會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來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其中,第二十六條對“客觀情況”作出了以下說明:“客觀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兼并、企業資產轉變等,并且排除《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經濟裁員)所列的客觀情況。
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后,用人單位無法按照原勞動合同給勞動者安排原有工作或者需要變更勞動合同主體時,均需要經過依法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用人單位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另外,用人單位還需經過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程序,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以此款規定解除的程序性要求。
9、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勞動合同法41條)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首先要確定經濟性裁員是在企業重整期間。《破產法》第72條規定,法人企業因“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重整”,行使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的時間,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
其次應當優先留用以下人員:
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因進行破產重整而裁減人員,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裁員的實質性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具備“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通知》(勞辦發?1994?289號)第27條規定:“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界定,需要根據地方政府的規定進行。”和《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的規定》(勞部發?1994?447)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員。”均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界定權利劃歸人民政府。
裁員的程序性條件是指用人單位裁員過程具備法律規定的裁員程序。用人單位裁員的程序可分為五個步驟:1)、用人單位的企業具備“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標準并經有權部門認定;即具備裁員的實質性條件。2)、草擬裁減人員方案。3)、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4)、制定正式的裁減人員方案。5)、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利用本項規定實施經濟性裁員須注意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企業存在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的事實與證據;(2)企業與職工達成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根據實際情況可對勞動崗位、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工時制度等進行變更),為職工提供新的勞動崗位;(3)在新工作崗位富余的前提下,對超出需要部分的不能勝任新工作的員工或能力低下的員工,企業可以實施經濟性裁員。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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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如何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需要經過哪些程序
用人單位和員工解除勞動關系,首先需要根據解除勞動關系的形式來確定步驟流程。一般都是提前通知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并且和員工簽訂書面協議。
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