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呢
利用影響力受賄立案標準
法律主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立案標準是:
(一)受賄數額達到3萬元的;
(二)受賄數額達到1萬元:多次索賄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法律客觀:
1、利用影響力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2、利用影響力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3)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4)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5)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6)多次索賄的; (7)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8)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簡要說明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要區別
受賄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區別是什么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里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概念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之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影響力受賂罪構成要件
一、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條件有哪些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2)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近親屬”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親屬之外的其他關系親近、可以間接或無形的方式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決定施加影響的人。立法機關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之所以規定該罪,主要是考慮到本罪主體與國家工作人員或有血緣、親屬關系,有的雖不存在親屬關系,但屬情夫、情婦,或者彼此是同學、戰友、部下、上級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關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稱兄道弟的程度,這些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自然也非同小可。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由于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等原因已離開了國家工作人員崗位的人。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要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故意。
主觀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體現,它常常根植于人的內心,因此主觀性比較強。而主觀要件又是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必備要件之一。因此,對于沒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明顯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件,我們可以此為突破口,進行有效地無罪辯護。
(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以下三種方式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財物或收受財物。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受賄。
2.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受賄。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受賄。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如果當事人沒有以上明文規定的客觀受賄行為,那么無行為即無犯罪,可以據此進行有效地無罪辯護。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為請托人謀取合法利益的,不構成該罪。
該罪要求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才構成本罪。
(二)特定人員僅僅代為收受財物并私自藏匿,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不知情的,不構成本罪。
因為此時,特定人員缺乏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謀,且該國家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給予錢財不知情,因此不構成受賄罪。而特定人也沒有接受請托且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也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職務影響力,而是通過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是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同學、朋友或者親戚關系的,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