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優先權能放棄嗎(工程款優先權可以放棄嗎)
破產程序中工程款優先權
一、
破產案件中工程款有優先權嗎
企業破產工程款有沒有優先受償權
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發包單位破產后,工程款屬于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所以工程款優于其他的債權受償。
破產案件中工程款有優先權嗎
二、
破產債權的范圍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擔保物的價款低于債權額,其未能受償的債權等。
例如,甲企業在破產前向乙企業借款10萬,那么乙企業對甲企業有10萬元債權,當甲企業經過破產后剩余資產,且有擔保方放棄這部分資產,或者這部分資產不足擔保方的擔保額,這部分資產就是乙企業主張的破產債權。
各國破產法中均規定有抵消權制度。基本含義為: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同時負有債務的,不論其債權同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到清償期,破產債權人均有權不依破產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產債權與所負債務進行抵消。
三、
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是什么
破產清償順序,是指法律規定的對不同性質破產債權在分配時的先后次序。
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為: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依清償順序逐一分配,前一順序債權全部清償之前,后面順序的債權不予分配。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能否放棄嗎
法律分析:1、優先受償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優先受償權是指當不同性質民事權利發生沖突時,某種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優先于其他民事權利實現的民事權利。雖然關于該項權利的性質在學理上存在著法定抵押權說、留置權說、優先權說等觀點,但不管何種觀點,不可否認的是優先受償權屬于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行使由權利人的意思決定,任何人和任何組織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則賦予民事主體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調動民事主體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保障民事主體經濟利益充分實現。建筑施工企業放棄優先受償權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則。2、建筑施工企業放棄優先受償權之后又主張放棄無效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應當恪守諾言,履行義務,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銀行基于建筑施工企業自愿放棄優先受償權而向發包人出借款項,在銀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設立抵押權發放貸款后,如果認為建筑施工企業自愿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行為無效,則對銀行可能產生不利影響,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體現為過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體的交易行為。處理民事案件應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特別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更應以誠實信用為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來調整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以達到平等、充分地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放棄的效力探討?
下面是中達咨詢給大家帶來關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放棄的效力探討,以供參考。
一、引言
近幾年來,伴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猛發展,建設單位拖欠建設工程價款的現象越來越嚴重,并出現普遍化的趨勢。這嚴重影響到建筑企業的生產經營,制約了房地產業的發展,特別是,由于工程價款中承包人應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和勞務費占有相當的比重,工程價款被拖欠導致工人的勞動報酬被拖欠,由此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1999年全國人大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以期能夠有效保護承包方的合法利益,進而促進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但是,由于法律并沒有對此權利的性質及適用的具體情形加以明確的界定,加上建設工程價款拖欠問題本身的復雜性,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其理解不一,理論界對該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屬性也存在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實施5年多來該制度并未取到明顯收效,現實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現象仍難得以根本解決,第286條被認為是中看不中用的“體眠條款”,致使立法目的難以得到有效的貫徹和實現。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條就是在簽約發包時,發包人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通常要求承包人簽署含有聲明預先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文件,以獲得銀行的授信貸款。以致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從而造成大量社會問題的出現。合同法所規定的此法定優先受償權,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應放棄的,本文擬就此問題作一探討,拋磚引玉,以期達成共識。
二、放棄的危害性
設立優先受償權旨在維護建筑市場中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其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維護良好的建筑市場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現實生活中,發包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脅迫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案例大量出現,嚴重干擾了建筑市場環境,產生了極其重大的危害和不良的社會影響,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對建筑企業而言,其對權利的漠然可能會更直接地誘發侵權事件的泛濫,不利于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二是對侵權企業而言,其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的扼制而使其產生進一步侵權的惡意,使違法行為得以大行其道;三是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秩序,甚至導致建筑市場陷入無序和混亂;四是會導致立法、司法公信力的喪失,影響我國社會主義現代法治的建立,這是最為重要的一點。
由上可以看出,放棄優先受償權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不僅不利于保護承包方的利益,而且嚴重干擾了建筑市場,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公信力。因此,在現實條件下,優先受償權不僅不應當放棄,而且立法應進一步加以完善,明確此項權利的性質,細化適用和例外的情形,對其進一步確認和保護。
三、優先受償權不得被無條件放棄
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優先權的產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既不得事先約定優先權的發生,通常也不得約定排除優先權的適用”。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由合同法的規定直接產生,無須當事人對其設立進行約定,也不能預先放棄,具體理由如下:
(一)放棄優先受償權有違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通過設立優先受償權,進一步確立“勞動報酬絕對優先”的觀念,有效保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維護社會的穩定;工資是工人“出賣勞動力的報酬,出賣血汗之對價”、“工資具有絕對神圣性,必須予以保護,始足實現社會正義。”所以,現代法治社會均以特別保護勞動報酬為法治的根本任務。實際上,在《合同法》之前,已有許多法律法規體現了這一精神,如《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破產法(試
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等都要求優先清償勞動報酬或工資及社會保險費。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雖然建筑工人、工程管理人員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勞動合同關系,發包人也不承擔向工人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但是,因為發包人或業主享有建設工程的所有權,而其所有權中直接包含有工人的勞動價值,工人的勞動已經直接物化到了發包人的建設工程之中。所以,當承包人沒有或無力支付工人工資而發包人又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時,法律則賦予承包人就建設工程折價或申請法院拍賣并從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以實現工人的勞動報酬。
立法目的之二就在于通過設立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有效地保證建筑企業的流動資金迅速回籠,節約資金占用成本,形成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場運行機制。在工程建設中,物化到建設工程價值中的,不僅僅是勞動價值。按照工程造價構成理論,在一項工程的價格中,包括直接工程費、間接費、計劃利潤和稅金四項,人工工資只是工程造價中一項,一般情況下,人工工資只占工程造價的巧%到20%,更主要的是承包人付出的材料款(特別是在包工包料施工的情況下)、設備使用費、施工管理費等。因此,物化到工程價格中的除了施工工人的勞動外,更主要的是承包人的各種實物與資金。通常,工程價款的數額比其他商品和服務的價款數額要大得多,對于有的建筑企業來說,有時一項工程款的拖欠就會造成企業流動資金的呆滯,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特別是對于那些依靠貸款作為工程款墊資和以賒購其他企業材料進行施工的企業來說,工程款的拖欠,不但使企業維艱,而且拖累其他企業陷于“三角債”的泥潭,甚至導致建筑市場的無序和混亂。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有些建筑企業在拖欠工程款難以收回或者無法收回時,對于其施工的其他工程往往會采取偷工減料的方式來降低成本,導致了“豆腐渣”工程惡性循環地不斷發生。
(二)放棄優先受償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社會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從善意出發,正當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以維持當事人之間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善意的心理狀態要求行為人在進行社會經濟活動時不為欺詐行為、鉻守信用、尊重交易習慣、不得規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條款、尊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規避法律,即行為人故意利用法律的疏漏或不明確,從事有害于他人、國家或社會利益的行為。放棄優先受償權從表面上看,該行為并不受國家法律的嚴格禁止,也不與國家的法律規定直接抵觸,但該行為卻違反了國家的立法宗旨,其直接后果是損害了勞工的利益,擾亂了建筑市場和社會秩序。發包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迫使承包人簽訂含有聲明預先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文件,這種行為的主觀惡意性使其違背了法律所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受到限制。合同法第286條雖然沒有明文禁止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但顯然,對于此項權利的放棄,有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因此,法律應對預先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行為作出限制,以有效保障權利人和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引導良好的社會主義建筑市場環境的建立和形成。
(三)放棄優先受償權是對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則的濫用
有學者指出:“承包人有的優先權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權利,但不論是法定或約定,對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項民事權利。對于權利、當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只要出于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預,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但我們也應該知道,意思自治不是絕對的個人自由主義下的無條件的自治,它是在遵守國家法律、政策前提下的自治;自治的前提是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自治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分配應當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的觀念,否則應受到限制。在當前的建筑市場上,建筑承、發包交易中“發包人市場”狀況日益顯現,發包人占有主導的地位,其決定著工程發包的大權,左右著發包市場,影響著承包人的收益與命運,由此,導致了在眾多的發包合同中,發包人利用自己的發包優勢地位通常要求承包人簽署含有聲明“自愿”預先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文件,以獲得銀行的授信貸款;在這種合同中,雙方的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經濟地位的差異,事實上構成一方對另一方的強制,合同的內容并不能體現真正的平等。正如孟德斯雞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所言:“在一個國家里,也就是說,在一個有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自由行為同時也意味著應當是正當的行為、合法的行為和有序的行為。任何不正當行為實際上是對自由的濫用,是一種極端的自由和放縱的自由。在建設工程發承包關系中,發包人與承包人應當遵循合同法286條所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設立宗旨,不得利用該項權利從事影響損害社會或他人利益的行為。作為社會關系,建設工程發包合同的訂立,不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得失,也會進而影響勞工、材料商等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如果允許承包人無條件地放棄優先受償權,將會使承包人、勞工等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擾亂建筑市場的穩定,此時,“就需要借助于法律對合同關系的干預,防止當事人一方利用經濟上的強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種從屬關系等濫用合同自由,強迫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條款”。也正因為如此,瑞士民法典第837條規定:“(一)下列債權,可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1.出賣人對出賣土地的債權;2.共同繼承人及其他共同權利人,因分割而對原屬于共同所有的土地的債權;3.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勞務或單純提供勞務的職工或承包人,對該土地的債權;土地所有人為債務人,或承包人為債務人的,亦同。(二)權利人不得預先拋棄前款的法定抵押權”。在我國以后的合同法修改中,也應該對現有的第286條的規定作進一步的完善,禁止權利人在權利得不到保證的條件下放棄優先受償權。
(四)放棄優先受償權有違公平和正義原則
“合同正義”體現社會正義,維護弱者生存權利的基本要求。“發生了深刻變化的社會經濟生活條件,迫使20世紀的法官、學者和立法者,正視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拋棄形式主義觀念而追求現實實質正義”。在建設工程發包關系中,由于建筑市場發展到一定程度后成為賣方市場,在發包與承包方之間,發包方居于控制地位,發包方決定著承包方能否承攬到建筑業務,能否取得承包收益。這種地位往往造成,在訂立合同的時候,發包方可以將自己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強加于承包方,從而確定對發包方有利的交易條件。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正是為了維護建設工程承發包關系的實質公平而設立的,如果允許承包方事先(債權形成前)放棄優先受償權,發包方就極有可能在合同簽訂階段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承包方違心地放棄優先受償權,這樣,就使發包方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從而造成發承包關系中實質正義的落空。
四、在特定條件下優先受償權的有效放棄
(一)權利人在債務人已經提供了切實可靠的擔保
如果權利人在債務人已經提供了切實可靠的擔保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預先放棄優先受償權。如建設工程發包方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承包方放棄優先受償權,承包方同意的,可以認為有效;或者銀行、發包人、承包人三方達成發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給銀行,銀行將貸款直接支付給承包方,承包方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協議也可以認定為有效,在《德國民法典》第846a條(2)做了相似的規定:“擔保也可以由在本法的效力范圍內有權從事經營活動的金融機構或信用保險人提供擔保或作出其他支付約定的方式提供”。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所保護的特殊的社會關系能夠得以實現,所以這種承包人放棄優先權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有效;這種放棄并非基于強勢一方對弱勢一方的脅迫,而是基于權利能夠保證實現。
(二)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悖公序良俗原則
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了合同訂立和履行必須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是針對社會生活的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標準而言的,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和道德標準,要比維護單個承包人的利益更加重要,如對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必然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對優先受償權的放棄應當給予支持。
綜上,我國社會實際和立法狀況都表明,優先受償權的設立和實現對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設工程發承包關系的和諧與穩定,實現實質上的公平與正義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當前情況下,立法機關應進一步明確其權利性質,并完善相關規定,以保障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
提起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仲裁后以和解撤訴,優先受償權主張還有效嗎
有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性是受法律保護的,即使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仍受法律的保護,提起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仲裁后以和解撤訴,優先受償權主張還有效。和解是當事人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相互協商、互諒互讓,進而對糾紛的解決達成協議的活動。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最新規定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新規定即指《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兩項規定,最新的規定明確了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和行使期限、
一、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最新規定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最新規定即《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具體有如下內容:
1.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二、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需要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具體如下:
1.建筑安裝工程費用:人工費、材料費、施工機具使用費、企業管理費、利潤、規費和稅金。找法網提醒,規費是指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政府和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或計取的費用。
2.工程價格: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
三、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即總包人和轉包人,在總包人或轉包人不主張或怠于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應允許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優先權行使期限起算點
法律主觀: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破產優先受償權順序和工程款
破產清償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償。
一、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二、破產清算工程款優先嗎
1.破產企業工程款優先。發包單位破產后,工程款屬于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工程款優于其他的債權受償。
2.即便是企業破產,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的權利,只要承包人主張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權。在破產清算后,有剩余財產的,優先償還工程款。
三、工程款優先權是什么
1、工程款的優先權是指,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相對于其他債權,承包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工程款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同樣,優先于當事人申請保全后針對該財產的債權。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人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費用,不包括預期利潤和違約金。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所墊付的費用是否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律師認為,該部分費用若在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則按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應當具有優先權。
3、發包人如果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價款,那么承包人是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的。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