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爭奪到子女撫養權的程序是什么(男方賭博能爭奪女方的子女撫養權嗎)
起訴爭奪撫養權流程
一、起訴要孩子撫養權走什么流程
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如未達成上述協議,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首先,起訴孩子撫養權需準備的材料有:民事起訴書。主要證據材料目錄及復印件。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并同時提供原件供查驗。如委托他人訴訟,另須提交授權明確的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并同時提供原件供查驗。如委托律師訴訟的,則另須提交授權明確的授權委托書及律師事務所接收委托的證明、函件和律師證復印件。提供被告基本信息。其一,孩子若10歲以上,要征求孩子的意見;二、要收集之前撫養權歸屬方未盡監護義務的證據,和您這方有利于撫養孩子的證據;三、寫訴狀,去對方經常居住地或是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立案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綜上,婚姻雙方在離婚后對于子女撫養權有異議的,有需要變更的,應該及時向法院進行起訴撫養權。具體流程就是準備上訴所需要的材料,書寫起訴狀遞交法院,申請調解最后判決。
二、孩子撫養權訴訟被告不出庭怎么判
被告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根據人民法庭審理的諸多離婚中被告不到庭的情況,可分為兩大類型:
被告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
被告有明確的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
撫養費糾紛當事人不出庭可以嗎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在委托律師或代理人出庭后,自己可以不用出庭。但是,當涉及到人身關系的訴訟時,例如當事人需要解除婚姻的,那么是一定要出庭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撫養費糾紛涉及到個人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案件屬于是被告必須到庭的案件,開庭審判時被告應當參加庭審,不能委托律師全權代理。
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就無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法院可以傳喚當事人參加庭審,如果兩次傳喚后還不到庭的,那么,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拘傳。
三、離婚撫養費多少錢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四、爭奪孩子撫養權怎么收集證據
爭取子女撫養權,可從以下九個方面準備證據:
1、小孩的戶籍證明或出生證明,小孩未滿兩周歲;
2、醫療機構出具的,女方已作絕育手術或喪失生育能力的診斷證明;
3、子女長時間隨其生活,對子女的生活及教育傾心關注的證明;
4、對方有其他子女的證明(如戶籍上的子女情況);
5、醫療機構出具的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診斷證明;
6、對方有吸毒、賭博、酗酒等惡習,或有虐待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證明;
7、子女隨外祖姆單獨生活多年,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幫助照顧外孫子女的證明;
8、十周歲以上的子女要求與母親生活的證明(一般法庭會單獨詢問);
9、女方有相應的工作能力及經濟收人的證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一百二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想要爭奪撫養權如何起訴
法律分析:想要爭奪撫養權的起訴方式:當事人可以就雙方的學歷、工作、收入、年齡、家庭環境、子女的年齡、與子女的關系等方面進行取證,據此起草起訴狀。然后,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最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的,即可完成民事起訴程序。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四十六條 對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一)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