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校發生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法律分析: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在確定責任時,只有在不能根據過錯確定責任,或依據過錯確定賠償明顯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或者雖然學校的行為沒有過錯,但卻從該行為中有所受益,應承擔公平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學生傷害事故認定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法律主觀:
(一)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1、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為過錯責任。,2、未成年學生受到損害和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損害兩種情形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兩種責任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3、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時的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二)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在處理學生傷害案件中,公平責任原則在一定條件下也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學校承擔公平責任,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在確定責任時,只有在不能根據過錯確定責任,或依據過錯確定賠償明顯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第二,雖然學校的行為沒有過錯,但卻從該行為中有所受益,應承擔公平責任。,(一)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不負有監護責任,監護人一般應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親屬中產生,特殊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以上規定從法律上排除了學校作為學生監護人的可能性,學校也就沒有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同時,學生進入學校學習、生活的期間,也不意味著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在通常情況下,學校不可能承擔起所有的監護職責,監護權也不可能全部自動地轉移給學校。學校承擔的職責是獨立的責任。另外,委托監護應有協議存在,家長送子女進校接受教育并不當然形成委托監護協議。因此,學校對學生不能承擔監護責任。,(二)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學校與學生之間雖無有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之書面協議,但從學校接受的對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來看,以社會一般觀念考察,學校也應盡到一般善良人應注意之義務,不能以其無事先約定而可以免除過錯責任。,(三)學校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我國目前的學校多數為公立學校,屬公益性事業單位,學生家長交費讓學生上學,學生在校讀書,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學校履行的是一種社會義務。,雙方的法律關系歸責只能納入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范圍,如下:,1、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結果是客觀存在的;,2、要確定學校的行為是否對學生關于法律上的人身權利構成侵權;,3、在確定學生的損害結果與學校的行為有無因果關系;,4、根據學校的過錯責任確定其所需承擔的民事責任。,(四)教師的批評教育等教育管理行為分析,(一)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二)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三)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應當堅持什么的原則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的原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幼兒園和學校生活學習的未成年人和在精神病醫院住院的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適當予以賠償。《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
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過錯責任原則:由于自己的主觀過錯而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該承擔責任的原則; 在高校中,絕大多數的學生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相對于社會上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缺少經驗,但這并不能表明高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無過錯責任原則,沒有過錯,但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平原則,雙方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依據具體情況,由雙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責任適用的規則原則是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責任適用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學生或者未成年人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1、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4、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致害人責任情形及無法律責任情形:
致害人責任情形: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無法律責任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凡是學生在學校發生意外事故,由于學校監管不當,一般都是學校承擔責任,學生離開學校發生意外事故,則是由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此外,學校承擔責任情形,如果是由于教師本人做法不當,導致學生發生意外事故的,學校先承擔相應責任,然后學校可以向老師本人追責。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責任適用的歸責基本原則是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學校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應承擔監護職責或者認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后,發生了監護權的轉移。因監護責任在我國法律中規定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學校對校園傷害事故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使學校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1、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管理職責,如是否落實了安全保護措施,校舍、設備、設施是否完好,能否確保學生安全等。
2、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教育職責,如是否制定了有關的規章制度,是否認真地對學生進行了教育。
3、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照顧責任,如是否及時制止學生的不當行為,是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是否根據每個學生的年齡、智力等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了不同層次的照顧等。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