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嗎(學生法定監護人是指誰)
學校是否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求解答
監護是一項基本的民事法律關系,《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對監護制度中的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監護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監護人的協議確定、指定、變更等問題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但法律并沒有把學校列為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同時,上述法律中也沒有關于監護權和監護責任自動轉移的內容,所以認定學生家長的監護權和監護責任由于學生的入校讀書而自動轉移給學校的論點毫無法律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也沒有類似的規定。
以學校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來作為學校擁有搜查權的理由是最荒唐的。相反,在以往幾乎所有的案例中,校方都無一例外地極力否認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因為監護人既享有權利也承擔義務,而就一般而言,監護人的義務要遠遠大于權利。
學校能承攬監護人應盡的義務嗎?比如,學生甲在學校打傷了學生乙,學校作為學生甲的監護人是否應對甲的行為承攬責任,并負責賠償乙的損失呢。
如果甲是完全無民事能力人,那么校方作為監護人,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是負全責;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校方也應承擔相應責任。這個后果恐怕不是校方所想看到的。
在校學生的監護人是否變成了學校
在校期間,當然學校是有責任和義務對學生進行保護和教育的,相對有些人就把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也視為學校的一種法定責任了。正因為沒有去全面深入的了解 監護人 的相關概念,所以才會對 在校學生的監護人 是否變成了學校這個問題產生疑惑。其實學校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生在校期間的一些 民事責任 仍然由 法定監護人 自己承擔。 一、在校學生的監護人是否變成了學校? 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監護責任還是監護人的,而不是轉移到了學校。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有對學生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學校與學生只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學校在未成人侵權或者被侵權的案件當中只承擔 過錯責任 ,根據其過錯程度的大小來承擔民事責任。分析學校是否有過錯應從學校的職責來看,如果學校在對學生的教育及管理當中的確存在過錯,則學校就應對學生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法定監護人有哪幾種? 《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于在后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后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依照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 應該說學生和學校之間是建立的一種管理的關系,學生在校期間遇到的一些侵權案件,只能根據當時學校責任的大小來承擔部分的法律責任,但是,主要由法定監護人承擔的民事賠償不會理所應當的就轉移到了學校身上的,可以說,一般情況下法定監護人永遠都是父母。這就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是否變成了學校的詳細內容了。
學校是學生法定監護人嗎
法律主觀:
學校并不屬于學生的法定監護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同意并且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學校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嗎
我國民法的監護制度,是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而設立的。從我國現行學制的年齡結構來看,我國幼兒園、小學、初中乃至高中的學生基本上都屬于法律上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是幼兒園和小學階段的學生更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監護人的概念和范圍: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的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那么通過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幼兒園)擔任監護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條件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被監護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法律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應該注意的是委托監護是監護人與受委托人之間關于受托人為委托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因而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然而學校與父母之間既不存在這種合同關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許這種委托關系,況且,對公立學校而言,學生的入學行為和學校的招生行為都受到行政法規或政策的約束,自由選擇達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備構成合同關系的條件。當然,任何學校都應堅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覺地履行法律賦予學校的職責,對學生負有保護、管理、教育的職責和義務,但這與委托監護無關。因而,學校不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委托監護人,而是法律規定范圍內負責保護、照顧、管理、教育學生的特照管人。從這種意義理解,并不是說任何學校事故都需要由學校負全部責任給予賠償,而學校負責進行賠償的前提是基于過錯。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就是說:對于那些學校、學生均無過錯的意外事件,可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由當事人酌情分擔意外事件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這也是合理的。
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學校與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嗎
學校和學生不是監護關系,學生的父母仍然為學校的法定監護人,監護責任并沒有發生轉移。
學校的責任僅在于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
相關法條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學校時老師算監護人嗎?
一、在學校時老師算 監護人 嗎 有些家長習慣認為,送學生到學校學習生活,學校就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發生在學校內的所有事故,學校都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學校對此也經常是有苦難言。依據教育法律的規定,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因此,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這是因為,第一,從法律規定來說,我國民事法律明確了學校不能成為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產生資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監護人。《 民法典 總則》第27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二、學校對在校學生應承擔責任的性質 一般認為,對未成年學生負教育義務的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一種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那么,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此,學校并不對學生具有監護責任,除非與學校有明確的委托監護的約定,一般情況下,只有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學校才會承擔部分責任,而這一責任只是管理責任,所謂的管理責任主要是指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但這并不是監護責任,其原來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并沒有免去,所以,我們并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只要是在學校出的事,學校就應該負責,這當然是片面的。 綜上所述,孩子的監護人始終是父母,不會因為環境的變化就改變監護人,這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當孩子的父母死亡或是沒有監護能力才可以由其他人作為監護人。但學生在學校期間學校和老師有責任照看孩子,實際上是受托人,如果受到傷害應該根據情況承擔責任。